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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壬○○

己○○○兼訴訟代理人 癸○○上 訴 人 子○○

丑○○申○○○寅○○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辛○○被上訴人 巳○○兼訴訟代理人 亥○○被上訴人 辰○○

卯○○兼訴訟代理人 天○○被上訴人 午○○

丙○○甲○○

3樓之1乙○○丁○○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上訴人 酉○○○兼訴訟代理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壬○○、癸○○、己○○○給付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關於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給付午○○、丙○○、甲○○、乙○○、丁○○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午○○、酉○○○、未○○應再給付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壬○○、癸○○、己○○○應對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給付之原判決部分,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一項廢棄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應對午○○、丙○○、甲○○、乙○○、丁○○給付之判決部分,午○○、丙○○、甲○○、乙○○、丁○○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其餘之上訴駁回。

壬○○、癸○○其餘之上訴;子○○、辛○○、庚○○、丑○○、申○○○、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負擔十分之五,午○○、酉○○○、未○○、丙○○、甲○○、乙○○、丁○○負擔十分之二,壬○○、癸○○、子○○、辛○○、庚○○、丑○○、申○○○、寅○○負擔十分之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丑○○就原審判決固未提起上訴,惟就小港區公所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建物部分,與李輝鑑之共同繼承人壬○○、癸○○、子○○、辛○○、庚○○、申○○○、寅○○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部分既經壬○○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應為上訴效力所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之規定;又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到場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㈠本訴部分,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

區○○段2 小段第200 、201 、202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臺糖公司所有,先前即由伊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9萬3714元承租,在其上興建宿舍供員工居住,其中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附圖所示C1,已交還)、7號(附圖所示D1)、9 號、10號(附圖所示A2)宿舍依序配予前員工鍾宗局(戌○○之父;現占有人為亥○○、巳○○)、林勝雄(天○○之夫,辰○○、卯○○之父;均為現占有人)、李輝鑑(己○○○之公公,壬○○、癸○○、子○○、辛○○、庚○○、丑○○、申○○○、寅○○之父;現占有人為癸○○、壬○○、己○○○)、王正傑(午○○之前夫;現占有人為酉○○○、未○○、午○○)居住使用。鍾宗局、李輝鑑及王正傑於配住後,均未經伊同意,自行在原配住宿舍旁,增建依序如附圖所示C2(戌○○增建),B1、B2,A1、A3、A4、A6等建物使用。

嗣上開原配住員工均已死亡,依各宿舍使用借貸目的,應認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已消滅,伊並曾對配住者之後代或親屬發函限期搬離、返還土地,均遭拒絕,是其等繼續使用上開宿舍,及未經伊同意建築之各該增建建物,皆為無權占有。又壬○○、癸○○、子○○、辛○○、庚○○、丑○○、申○○○、寅○○為李輝鑑之繼承人;午○○、丙○○、甲○○、乙○○、丁○○為王正傑之繼承人,與戌○○均應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建物;其餘現占有人應自占用之宿舍搬遷,並返還全部占用土地,及其等無權占有期間,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按向臺糖公司承租之租金數額及各人占用面積,計算其等所受94至98年,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41 條、第

96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令:㈠戌○○應將座○○○區○○段○ ○段第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建物拆除,亥○○、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壬○○、癸○○、子○○、辛○○、庚○○、丑○○、申○○○、寅○○應將座落同小段第200 、201 、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房屋及圍牆拆除,壬○○、癸○○、己○○○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㈢午○○、丙○○、甲○○、乙○○、丁○○應將座落同小段第

200 、201 、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3、A4、A6之房屋及圍牆拆除,午○○、酉○○○、未○○應自所占用之A2即門牌號碼高○○○區○○○路○○號房屋遷讓及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伊;㈣天○○、辰○○、卯○○應自座落同小段第201 、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即門牌號碼高○○○區○○○ 路○ 號房屋及D3圍牆範圍內所佔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伊;㈤亥○○、巳○○應給付伊31萬8036元;壬○○、癸○○、己○○○應給付伊28萬9123元;午○○、酉○○○、未○○應給付伊193 萬7125元;天○○、辰○○、卯○○應給付伊34萬6948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關於聲明㈠、㈢至㈣部分,經原審判決小港區公所勝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反訴部分,午○○、丙○○、甲○○、乙○○、丁○○(

下稱午○○等5 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正傑於增建如附圖所示A1、A4房屋前,曾簽請小港區公所同意,並約定小港區公所如收回該增建房屋時,應按實際議價收回。系爭增建房屋及基地使用權已由伊繼承,且經小港區公所通知收回,應認雙方約定收回之條件已成就,故小港區公所應按實際價格收購,並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物所訂補償標準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計算,系爭增建房屋應受補償額為202 萬656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命小港區公所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之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亥○○、巳○○辯稱:戌○○所增建部分,本來就搬離,於

99年3 月9 日才將電錶遷走,同年月15日點交予小港區公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與伊實際占用面積不符等語。

⒉天○○、辰○○、卯○○辯稱:小港區公所曾於94年8 月23

日及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天○○,稱屬合法眷屬住用,請自願搬遷、辦理搬遷補償事宜,則伊於94年以前仍屬合法現住人,且於99年3 月9 日已搬遷等語。

⒊壬○○、癸○○、子○○、辛○○、庚○○、丑○○、申○

○○、寅○○、己○○○(下合稱壬○○等9 人)辯稱:伊因原住宿舍老舊鮮少維修,而家眷人數增加且衛廁缺乏,始於50年間經呈准先行自費以19萬元加建B1及B2之磚房及圍牆,迄今已逾40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得有該財產登記、使用的權益,即有續住之資格;又原配住宿舍因長年未修,廢置10餘年,已返還小港區公所,只能居住B1房屋,並使用B2圍牆作為防護,故小港區公所請求不當得利,應以增建B1、B2支出之費用,作為必要成本,予以扣除;增建部分94年間就未居住,並經里長出具自95年8 月1 日已無人居住之證明等語。

⒋酉○○○、未○○辯稱:占用增建的A3、A4部分,已於99年

2 月10日交還小港區公所,其餘是午○○占用,於83年間已搬離,無人使用;伊現賴低收入補助過活,生活艱困,希望小港區公所給予安置或適當之補償費用,以便安頓生活等語。

⒌午○○辯稱:伊早於83年間再婚而搬離系爭宿舍,且不當得

利之返還請求權,以對方所受利益為範圍,小港區公所主張按其全部支出之租金為計算基準,並無可採等語。

㈡反訴部分,小港區公所辯稱:午○○等5人所提出55年8 月6

日的稿,僅有財政課長的章,且旁邊記載「請核示」,顯然只是公務機關內部簽稿,簽請鄉長核示,最後未經批准,不能證明伊曾同意將來議價收回增建物;午○○等5 人提出之57年1 月25日伊對台電公司的函,僅稱「分配本所兵役課長王正傑住用保管,今建造圍牆房屋事實」,並未提及建造房屋之合法性或有無經同意,亦不能證明曾經伊同意並合法,不得據以請求議價收回增建部分建物等語。

四、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小港區公所聲明㈡、㈤部分,判決:㈠壬○○、癸○○、子○○、辛○○、庚○○、丑○○、申○○○、寅○○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己○○○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小港區公所;㈡亥○○、巳○○應給付小港區公所8萬8210元;壬○○、癸○○、己○○○應給付小港區公所11萬1480元;午○○、酉○○○、未○○應給付小港區公所26萬4940元;天○○、辰○○、卯○○應給付小港區公所13萬6345元,及均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小港區公所得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小港區公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小港區公所應給付午○○等5 人56萬2890元本息,而駁回午○○等5 人其餘之反訴。小港區公所及壬○○等9 人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小港區公所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小港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之本訴部分,亥○○、巳○○應再給付小港區公所22萬9826元;壬○○、癸○○、己○○○應再給付小港區公所17萬7643元;午○○、酉○○○、未○○應再給付小港區公所167 萬2183元;天○○、辰○○、卯○○應再給付小港區公所21萬060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之反訴部分,午○○等5 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壬○○等9 人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壬○○等9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小港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關於被上訴部分,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0 、201 、l 202 地號

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由小港區公所以年租金59萬3714元(按當期申報地價10% 並暫依優惠方案打825 折計租)承租,在其上興建宿舍供員工居住迄今,並續約至98年12月31日止。其中門牌編號平和四路6 、7 、9 、10號宿舍依序配予員工鍾宗局、林勝雄、李輝鑑、王正傑居住使用;各原配住人均已死亡。

㈡上開平和四路6 號房屋及增建建物,占有人為亥○○、巳○

○;7 號房屋占有人為天○○、辰○○、卯○○;9 號房屋增建之建物及圍牆,占有人為己○○○、壬○○、癸○○;10號房屋占有人為酉○○○、未○○、午○○。

㈢李輝鑑在原配住宿舍平和四路9 號房屋旁,增建如附圖所示

B1部分獨立之房屋及B2之圍牆。壬○○、癸○○、子○○、辛○○、庚○○、丑○○、申○○○、寅○○為李輝鑑之繼承人。

㈣小港區公所於94年11月10日通知天○○、午○○、壬○○及戌○○,應於該年11月底前遷出歸還非法占用之公有宿舍。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壬○○等9 人爭執:系爭B1及B2之磚房及圍牆,係於50年間

即經呈准以19萬元自費增建,迄今已逾4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有續住之資格,及原配住宿舍廢置返還小港區公所後,有以B1房屋及B2圍牆供繼續居住使用之需,且自94年間就未再居住;小港區公所如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先扣除增建B1、B2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

,必須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之初係以所有的意思為之。壬○○等人因增建之B1、B2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該占用之基地既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主張有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繼續占用土地之權利,故亦不得據以拒絕返還土地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未受有不當得利。

⒉壬○○等人固辯稱:系爭B1、B2增建之房屋及圍牆,係經小

港區公所核准而興建等語,為小港區公所所否認,且壬○○等人就此未提出簽准文件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其被繼承人李輝鑑已取得使用該基地興建地上物之權源。又壬○○業於99年2 月10日將系爭B1、B2建物(門牌編號仍為平和四路9 號)點交小港區公所(本院卷㈠197 頁),顯然同意交由小港區公所拆除處置,則其爭執經小港區公所同意而增建,有續住之權利云云,並無訴訟上實益。

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壬○○等人抗辯就系爭增建部分自94年間起即未居住等語,業經提出里長證明書1 件,稱:平和四路9 號宿舍已年久老舊失修,列入危險房屋,自95年8 月1 日本人就任小港里里長迄今,即無人居住等語(本院卷㈡52頁),而據小港區公所提出之平和四路9 號建物被占用之照片,經加註「9 號原宿舍已交還,仍占用違建增建」等語,其拍攝日期為94年11月12日,照片中出入之木門均已破損,門口已生雜草,顯然相當時日未有人出入(原審卷㈠35頁),及參以承辦人員李燕峰到庭陳稱:我去看的時候,門還鎖著,從外觀看,無法判定有沒有人居住等語(本院卷㈠187 頁),尚不足證明壬○○等人就配住宿舍增建部分,於94年11月12日拍照之時尚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又小港區公所復未能證明壬○○等人於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始點之94年間,仍有居住使用該增建建物之事實;換言之,即未能證明壬○○等人於94年間仍有因居住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故而,壬○○等人縱拒未點交受配住宿舍之增建部分,或係因就權利歸屬仍有爭執,或認有請領補償費的利益等原因,惟按之上揭說明,小港區公所尚不得因須對台糖公司支付租金,主張壬○○等人應給付該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小港區公所主張:被上訴人固非占有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

地全部,然伊與台糖公司之租約係就全部土地之租用,無法切割,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土地,每年仍須支付全部租金59萬3714元,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按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每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惟按權利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業經詳述如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小港區公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小港區公所主張亥○○、巳○○占用如附圖所示C2土地,面

積40.5平方公尺;天○○、辰○○、卯○○占用如附圖所示D1及D3圍牆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合計62.6平方公尺(59.1+

3.5=62.6);午○○、酉○○○、未○○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A4、A6之土地(A6約2 分之1 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334 平方公尺(119.8+49.9+64.9+91.8+15.2/2=33

4 ),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亥○○、巳○○爭執:測量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與實際占用面積不符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尚無足採。天○○、辰○○、卯○○辯稱:小港區公所曾於94年8 月23日及同年11月8 日發函予天○○,稱屬合法眷屬住用,請於94年11月30日前自願搬遷、辦理搬遷補償事宜等語,固提出小港區函附具結書範本、具結書為憑(本院卷㈠第130 至133 頁),惟渠就原審判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3萬6345元之判斷,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本院尚不得為不同之判斷。午○○、酉○○○、未○○辯稱:酉○○○、未○○占用增建的A3、A4部分,於99 年2月10日交還小港區公所,其餘是午○○占用,於83年間已搬離,無人使用;又A1、A4部分係經小港區公所同意始增建,有使用基地之權源等語,惟午○○等人未能證明A1、A4部分(面積各為119.8 平方公尺及91.8平方公尺)曾經小港區公所核准增建(詳如下述),則其縱未曾經小港區公所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或利益,亦非得認已取得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又渠等就原審判決認有占用A2、A3、A6(2 分之1 範圍)土地,面積計122.4 平方公尺,及占用5 年期間,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萬4940元之判斷,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就此部分,本院尚不得為不同之判斷。是本院就午○○等人本件所為抗辯,僅得於關於A1、A4建物之實際占用人、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部分,另為認定。而依附圖所示午○○等人占用之平和四路10號範圍、A1與A4建物98年4 月6 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午○○等人所提出該址房屋之現況照片(原審卷㈡45至49頁)顯示,該址外圍經增建有A6磚造圍牆,在圍牆範圍內均屬占有人管領範圍,A1為仍供居住使用之一層磚造房屋,惟A4為一層木造房屋,部分空間棄置雜物,內牆及屋頂夾板已破損剝落,不適於居住使用,是應認午○○等人就A1房屋仍有使用之利益,就A4建物,則未加使用,未受有利益。而午○○縱未親自利用該A1建物,然其為原受配住人王正傑之配偶,酉○○○、未○○各為其母親及胞弟,自係經其同意而占用,應共同負給付所受利益之義務。是午○○等人占用之面積,扣除A4部分之91.8平方公尺後,為242.2 平方公尺。

㈣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可參。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0、201 、l202地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5200元、528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小港區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各如上述之面積,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以小港區公所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以申報地價10% 打825 折為計算基準,尚符公允,自得為小港區公所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依據。是以此租率及各人占用面積計算,亥○○、巳○○無權占用C2部分面積40.5㎡(座落202 地號),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7,642元(40.5×5,280 ×10% ×0.825 =17,642),5 年租金為88,210元;天○○、辰○○、卯○○無權占用D1、D3部分,面積計62.6㎡,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27,269元(62.6×5,280 ×10% ×

0.825 =27,269),5 年租金為136,345 元;午○○、酉○○○、未○○無權占用A1(119.8 ㎡,座落200 、201 地號)、A2(49.9㎡,座落200 、201 地號)、A3(64.9㎡,座落201 、202 地號)、A6(15.2㎡,約半數座落200 、201、202 地號,以7.6 ㎡計算)部分,面積計242.2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04,382 元(169.7 ×5,200 ×10% ×0.825 =72, 801 ,64.9×5,280 ×10% ×0.825 =28,270,7.6 ×5,280 ×10% ×0.825 =3,311 ,72,801+28,270+3,311 =104,382 ),5 年租金為521,910 元。小港區公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午○○等5 人反訴主張,王正傑於增建如附圖所示A1、A4房

屋前,曾簽請小港區公所同意,並約定小港區公所如收回該增建房屋時,應按實際議價收回等語,固據提出55年8 月6日小港鄉公所稿、57年1 月25日小港鄉公所函,及同日小港鄉公所稿等各1 件為憑,惟經小港區公所否認真正。經查,午○○等5 人所提出55年8 月6 日小港鄉公所稿,係王正傑具名所上的簽呈,內容略以:本擬請求擴建修繕,因經費無著,…請准予於一側之空地上自費另建二幢,俟職離開小港時議價收回等語,固經財政課長會簽,及經批示「所陳不無理由。准予在原該員宿舍左側自費建造。待本所經費寬餘時公家如有須另待雙方按實際議價收回」,然觀之該簽呈王正傑之印文已褪色模糊,其簽呈所押日期字跡則仍清析,且字跡在印文之上;財政課長會簽「請核示」及所押日期,字跡亦在其職章及另一印文上,顯然均先用印再押日期,又鄉長批示欄並未加蓋鄉長職章等情,尚難認該簽呈確曾經當時鄉長批准。況據該批示之旨,亦應符合經費寬餘、公家有需要,及另待雙方實際議價等條件,而小港區公所係因擬終止與台糖公司之租約,始收回宿舍及系爭土地,宿舍收回後亦將拆除,無供利用之需求,自不符合午○○等5 人所稱議價收回之條件。至於57年1 月25日之小港鄉公所稿及函,其受文者為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事由欄記載「為證明小港段建地314 之1 號確屬本所兵役課長王正傑宿舍用地由」,及於說明事項僅提及「今建造圍牆房屋事實」,未有曾經批准增建之用語,故亦不足證明王正傑已取得當時小港鄉公所同意始為增建之事實。從而,午○○等5 人請求小港區公所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給付系爭增建房屋應受補償額202 萬6560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小港區公所主張本於民法第962 條、941 條占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敏雄、癸○○、子○○、辛○○、庚○○、丑○○、申○○○、寅○○等8 人拆除所增建如附圖B1、B2之房屋及圍牆,及請求亥○○、巳○○給付8 萬8210元;天○○、辰○○、卯○○給付13萬6345元;午○○、酉○○○、未○○給付52萬1910元,並均加計自98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及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午○○等5 人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小港區公所給付202 萬656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命午○○、酉○○○、未○○給付而超過26萬4940元本息部分,為小港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及命小港區公所給付午○○等5 人56萬289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小港區公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命壬○○、癸○○、己○○○給付小港區公所11萬1480本息部分,核有不當,壬○○、癸○○、己○○○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均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且小港區公所此勝訴部分,未逾法定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限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小港區公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判命壬○○等8 人拆除所增建如附圖B1、B2之房屋及圍牆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小港區公所及壬○○等8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小港區公所及壬○○、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子○○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