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23日發佈辦理高雄縣市○○○區○○○○區段徵收標售地公開標售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同時公佈「第28期八德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位置圖」(下稱系爭標售位置圖),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土地並未標示開闢為綠帶。上訴人因而誤認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各面臨10米道路,均可興建數棟面臨道路之房屋,乃於96年
5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2701萬9900元,高出底價759 萬1506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土地。嗣於得標後,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東側係綠帶,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上訴人隨即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保證金194 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然為被上訴人拒絕。又縱認上訴人撤銷標買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按得標通知依限繳納價款,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因被上訴人可另行標售系爭土地,僅受有重新招標費用3782元之損害,逾此部分則應返還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252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土地,於系爭標售位置圖雖未標示為綠帶,但現場舖設植草磚,並置車阻器,顯非道路,而與西側舖設柏油路面顯然不同。又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點已註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故上訴人主張其誤認為道路,縱屬真實,亦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且其未到現場勘查,亦有重大過失。再者,同一標售案中第227 標之澄德段76地號、第228 標中之澄德段82地號亦有一側面臨綠帶之情形,得標人均未以錯誤為由要求撤銷標買。另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東西側均可建屋,此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且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2 萬0305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公告,系爭標售位置圖,投標須知,細部計劃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發佈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而系
爭土地依都市計劃係規劃為綠帶,但系爭標售位置圖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土地,並未標示為綠帶,亦未標示為道路。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繳納保證金194 萬3000元後,以2701
萬9900元標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繳足價款,將系爭保證金沒收。
㈢上訴人於96年6 月11日以誤認系爭土地東側係道路,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所受領。
㈣被上訴人第二次標售系爭土地時,已在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而系爭土地亦經他人以2060萬元標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標售位置圖上之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標買為由,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如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合法,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㈢如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標售位置圖上之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標買為由,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性,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廠用地,及經命令禁建店舖住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發佈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
而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繳納系爭保證金,以2701萬9900元標買系爭土地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701萬9900元,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契約要素,均未主張有何誤認情事,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無訛。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在系爭標售位置圖上標明為綠帶或道路等情,有系爭標售位置圖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顯見系爭土地旁究係臨接綠帶或道路並非契約要素。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地形,面寬及深度如東側為道路即得申請4 張獨立之建造執照,興建4 棟獨立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但若系爭土地東側為綠帶,則僅得就面臨西側之一方指定建築線,即僅得申請2 張建造執照,上訴人係誤以為系爭土地之東側臨接10米道路,始予以標買,但卻因之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失,故得主張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東側為道路,依系爭土地之地形、面寬及深度,可得申請4 張獨立之建造執照興建4 棟獨立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進而為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核屬標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究與民法第88條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重劃區業經政府於90年11月26日發佈都
市細部計劃,並經規劃為綠帶,有都市細部計劃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況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點載明「標售土地繳清價款後,照現狀點交標的物,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場」等語,有系爭公告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又證人即於投標前曾陪同上訴人至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代書吳東勝於原審到庭證稱,整個重劃區外圍,都有圍起來,道路路口是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但紐澤西護欄有被搬開一個缺口,從該缺口可以走進重劃區,但因不確定會不會有麻煩,所以伊與上訴人並未走入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既得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未為勘查或勘查有誤,亦屬上訴人之過失,應無疑義。
㈣綜上,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而為標買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核屬標買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而與民法第88條所指意旨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標售位置圖上之系爭土地東側標示為綠帶,致為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有錯誤,但其錯誤之情事,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查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撤銷而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如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而請求予以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酌減之金額為何?㈠按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
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投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撤銷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等情,業如前
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縣政府,為國有財產,投標人即上訴人既須先繳納系爭保證金以取得投標資格,堪認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有督促上訴人於得標後必須履行契約之用意,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與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證金自非係違約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以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觀諸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37頁)第8 條規定:下列情事,均得沒收保證金:①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②得標繳款通知單經通知拒收或通知不到,視為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標後,未依限繳足價款,將系爭保證金沒收,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52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