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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林政憲律師林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前曾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X7-855及X7-866等3 輛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93年3 月23日起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上訴人給予以當日中油所公告之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新臺幣(下同)1 元之優惠條件;付款方式為每月15日、30日(或31日)為結帳日,上訴人應於結帳後3 日內檢同司機簽認聯送達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得於每月5 日、20日開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亦即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均已明示就同一油品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即連帶債務。雙方依系爭約定進行油品買賣交易亦有數年之久,被上訴人亦多次就系爭車輛之加油為付款。詎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累積加油簽帳應付帳款已達352 萬3625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繳款,皆遭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對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如不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油款債務曾向上訴人承諾負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先前已有給付油款之行為,此亦屬以其行為將代理權授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給付油款之責。縱再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加油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即受有油品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油品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將所加油品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時均向上訴人陳稱簽帳之加油價金由其雇主支付,惟被上訴人竟於事後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然以故意傳達不實之資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所加油品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此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故意隱匿其所稱之內部關係,並傳達願共同給付油品價金等不實資訊而向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 萬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早即出租予惠同公司使用,而惠同公司則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購油合約,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此由油品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由惠同公司書具,並已列明買受人係惠同公司及其統一編號即可得知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惠同公司,被上訴人因非為系爭油品之買受人,自不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此係惠同公司暫停租用系爭車輛而由被上訴人使用時所為。另部分則係惠同公司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報稅所用之統一發票而要求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所開立,此均無涉於買賣關係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予惠同公司時,係以「依時日計酬」,且惠同公司於歸還系爭車輛時皆呈空油箱狀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惠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2 萬3652元(按應係352 萬3625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惠同公司負擔。㈣前開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11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惠同公司如以352 萬365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與惠同公司負連帶責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應付貨款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林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林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系爭車輛簽帳單、簽帳客戶請款單、車輛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惠同公司於93年3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為期1 年之購油合約

(下稱系爭購油合約),約定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所需柴油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負責加油,上訴人則需確實核對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或司機如有變動需於前一天告知,上訴人則給予以當日中油所公告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1 元之優惠條件,而加油憑據則需經上訴人之加油員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嗣雙方於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

㈡系爭車輛曾經於97年7 月至11月間在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加油簽帳,貨款累計352萬3625元。

㈢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96年8 月間曾經就系爭車輛之加油款開

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3張,另一張買受人為惠同公司,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傳真號碼0000000 號均為惠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至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加油而積欠貨款352 萬3625元,依買賣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連帶給付,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前曾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於系爭車輛司機出具簽帳單後,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或惠同公司請款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早即出租予惠同公司使用,而惠同公司則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購油合約,派遺其所僱請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伊並非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至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加油之油品買受人,自不需就前揭油品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云云,且提出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於96年

8 月5 日所訂車輛租賃合約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70頁)。惟查: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法定代理人甲○○係惠同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秋緞之女。被上訴人及惠同公司業務上共同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傳真號碼0000

000 號等事實,有高林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係家族公司等情,即屬有據,堪予信採。而惠同公司雖於93年3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為期1 年之購油合約,約定惠同公司所屬車輛所需柴油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負責加油。加油憑據則需經上訴人之加油員及惠同公司司機簽名以為請款之依據,嗣雙方於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93年3 月23日起,均按系爭約定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購油簽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128 頁、第293 頁)。

又系爭車輛於95年4 月至96年8 月間依系爭約定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後,亦經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3張及1 張買受人為惠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並傳真簽帳客戶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亦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款等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24張(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第299 頁)附卷足參,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第267 頁)。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前揭統一發票中,部分係惠同公司暫停租用系爭車輛,而由被上訴人使用時所為,且前揭統一發票係供被上訴人報稅時所用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確曾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訂有系爭約定等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惠同公司於79年3

月23日參加勞工保險至79年8 月1 日,因查無營業事實,業經勞工保險局逕予全體退保無96及97年度之投保資料等事實,亦經該局99年3 月5 日保承資字第09910079710 號函復本院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又惠同公司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0 ,而被上訴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亦無任何租賃(系爭車輛)收入之所得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是系爭車輛於96、97年度之司機均係被上訴人所僱用,應無疑義。參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前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係真正,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所提97年8 月29日至98年3 月6 日之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送款簿、送金簿存根9 張(見本院卷第184 頁)不惟未載明係由何人以現存入,又其金額既非一致,且與前揭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租金數額不符,而不足證明系爭車輛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而積欠加油簽帳應付系爭貨款352 萬3625元,係出租於惠同公司時而為惠同公司所欠之貨款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352 萬3625元係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依兩造所訂系爭約定至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加油而簽帳所欠貨款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至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加油而積欠貨款352 萬3625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352 萬3625元貨款債務係被上訴人所負者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惠同公司對於上訴人明示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惠同公司就系爭352 萬3625元貨款債務「連帶」負責,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52 萬3625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有系爭車輛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依兩造所訂購油合約至上訴人所經營加油站加油而簽帳所積欠貨款352 萬3625元及自98年4 月23日(即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就上訴人此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