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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62 至269 頁)。據其於本件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