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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上 訴 人 巳○○

午○○未○○己○○戊○○寅○○被 上 訴人 辛○○

丑○○丁○○壬○○子○○辰○○卯○○癸○○庚○○○上 列 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庚○○○等人對原審同案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同案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丙○○、甲○○、乙○○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丙○○、甲○○、乙○○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按即原審被告丙○○、甲○○、乙○○以外之被告巳○○、午○○、未○○、己○○、戊○○、寅○○)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巳○○、午○○、未○○、己○○、戊○○、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鎮○○段359 、358-2 、

359-1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吳豊仲於民國(下同)76年5 月17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其子即上訴人乙○○、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6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2 持分於2 人名下。吳豊仲生前因缺錢急用,於

67 年8月4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巳○○,言明系爭土地因債務為恆春鎮農會查封,嗣查封撤銷再辦理相關過戶手續,除即日交付土地權狀原本3 紙外,並點交土地與巳○○管理收益。巳○○復於70年10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午○○、黃龍雄,亦當日交付土地權狀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理收益,並言明查封撤銷之同時即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午○○、黃龍雄又於74年3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武成,亦同前手即日交付土地權狀並點交土地予買方管理收益,並言明查封撤銷之同時即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黃龍雄於86年1 月5 日死亡,上訴人未○○、己○○、戊○○、寅○○(原名黃靜瑞)均為黃龍雄之繼承人。

㈡嗣黃武成於83年10月21日死亡,其債權由配偶庚○○○及子

女黃水生、丁○○、壬○○、子○○、辰○○、卯○○、癸○○繼承,其中黃水生業於96年12月1 日死亡,無配偶,其債權由子女辛○○、丑○○繼承。系爭土地已售予他人管理收益,土地權狀亦已交付買受人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所明知,卻謊稱權狀遺失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手續,且於84年4 月17日清償農會債務撤銷查封登記後,竟未依約通知買受人巳○○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上訴人甲○○復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名下所有1/2 之持分,惡意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丙○○,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虛偽不實,於8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1/2 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方是。

又上訴人等如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97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市價應為公告現值之1.4 倍,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406 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共1 萬1263.3平方公尺,市價應有457 萬2900元,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既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①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19日遭執行假扣押,而甲○○為00年

00月00日生,乙○○為00年0 月0 日生,於76年5 月17日其父吳豊仲去世,及於7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甲○○、乙○○均為年齡在40歲以上之社經練達之人。而系爭土地多達3 筆,面積廣達1.1261公頃,甲○○、乙○○於7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之聞問,顯見吳豊仲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巳○○並交付占有、管理使用,上訴人辯稱不知道吳豊仲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吳豊仲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出賣之事等語,均屬卸責之詞。②此外,甲○○與丙○○係連襟關係,彼等配偶係同胞姐妹,2 人關係密切。甲○○名下有另筆同段359-2 地號土地,面積僅

799 平方公尺,且係交通用地,地目道,於89年12月1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89年執全字第1643號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其間用意,不難理解。且系爭土地早已輾轉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上訴人丙○○於89年11月27日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之所有權,而迄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更見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③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18日已塗銷上述假扣押查封登記,是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4年

4 月19日起得以行使,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午○○、未○○、己○○、戊○○、寅○

○、巳○○,均不能依買賣契約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因上開上訴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輾轉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348 條第1 項(先位聲明)及第226 條(備位聲明)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備位聲明:(一)丙○○應給付甲○○

228 萬6450元。(二)午○○應給付被上訴人228 萬6450元,未○○、己○○、戊○○、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28 萬6450元。(三)巳○○應給付午○○228 萬6450元、給付未○○、己○○、戊○○、寅○○228 萬6450元。(四)乙○○、甲○○應連帶給付巳○○457 萬2900元。(五)前4 項請求,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巳○○則以:其與被繼承人吳豊仲有成立所主張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被假扣押限制登記,故不能移轉登記,另其與午○○、被繼承人黃龍雄就系爭土地亦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午○○、未○○、己○○、戊○○、寅○○則均以:被上訴人起訴內容敘明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豊仲第1 次買賣給巳○○,再由巳○○賣給午○○與被繼承人黃龍雄,均屬無誤,嗣系爭土地再由午○○與黃龍雄賣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武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191 、192 、1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就先位聲明部分)。(三)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預備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228 萬645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備位聲明部分)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甲○○、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鎮○○段359 、358-2 、

359-1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吳豊仲(76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2 持分於2 人名下。

㈡上訴人甲○○復於89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名下所有1/2 之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而黃龍雄於

86 年1月5 日死亡,上訴人未○○、己○○、戊○○、寅○○(原名黃靜瑞)均為黃龍雄之繼承人。及黃武成於83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庚○○○及子女黃水生、丁○○、壬○○、子○○、辰○○、卯○○、癸○○繼承,其中黃水生業於96年12 月1日死亡,無配偶,由子女辛○○、丑○○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一審卷第6 至14頁、第22至30頁、第50至65頁、第88至92頁、第114 至120 頁、第137 、138 頁),復經一審依職權調閱上開繼承登記與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一審卷第154 至176 頁)。

八、兩造爭執事項:㈠吳豊仲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巳○○?上訴人巳○○

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上訴人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嗣有無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黃武成?㈡上訴人甲○○與丙○○間,於89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 所為之買賣是否真正?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 、

第767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先位聲明)及第226 條(備位聲明)之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九、本院之判斷:㈠吳豊仲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巳○○?巳○○有無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午○○及被繼承人黃龍雄嗣有無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黃武成?⒈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吳豊仲有無賣這塊地

給你?)當時他說他的土地所有權狀被農會扣押,他說他可以賣給我,但不能登記,我會賣你便宜一點,並說如果可以登記,還要給他一萬元。後來我沒有能力再給他一萬元,我就賣給其他人。(系爭買賣契約是你簽訂的?《提示證物二》)是的。」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參酌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見一審卷第15頁),與巳○○所稱之內容相符,且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確實遭假扣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 、10、

13 頁 ),可見巳○○上開陳述為真實可信,堪認吳豊仲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巳○○。

⒉再依巳○○所稱:我後來把系爭土地賣給午○○、黃龍雄

,並且把契約交給他們,土地也有點交給他們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及午○○所稱:我有向巳○○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是跟黃龍雄一起購買的,一人出資一半,我後來把系爭土地賣給黃武成,原證三的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等語(見一審卷第84、85頁)。己○○、戊○○陳稱:原證四的契約應該是真正的等語(一審卷見第212 頁),及參酌卷附之買賣契約影本2 份(見第20、21頁)。可知巳○○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午○○及黃龍雄,再由午○○、黃龍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武成。

⒊綜合上情,另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土地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17、18、1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均已嚴重泛黃,顯非臨訟偽造之文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甲○○否認吳豊仲有將系爭土地售予巳○○,並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甲○○與丙○○間,於89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 所為之買賣是否真正?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你賣土地給被告丙○○的時候,買賣價金是多少錢?)因為我當時先跟丙○○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80 萬元左右,所以我把地過戶給他是為了償還積欠他的借款。(你跟他借錢有無證據?)沒有,因為我們是親戚,所以都沒有寫借據或是開本票,丙○○目前在北部。(錢如何交付給你?)他都是給我現金,有時在臺北市○○○路的千輝贈品有限公司裡面給我,或是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拿回公司,並且再到銀行把錢存進去軋支票應急。借款期間約2 、3 年,至於哪一年我記不清楚了,軋支票到哪個戶頭我記不得了,因為債權公司很多。(你沒有平常作一些跟丙○○借款的紀錄?)我記不起來。(你把土地過戶給丙○○有無簽訂私契?)沒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登記所填載的買賣價金為多少?)二百多萬元,實際金額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一審卷第85、87頁)。然其就所述向上訴人丙○○借貸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與上訴人丙○○2 人,經原審迭次闡明後(見上開筆錄所載及第201 頁),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系爭土地已輾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丙○○於89年11月27日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常理,當會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與行使,可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渠等此部分有關以買賣抵借款債務之主張即難遽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一節,應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 條

、第767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先位聲明)及第226 條(備位聲明)之規定,為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⒈查系爭土地於67年8月4日吳豊仲出賣前,即已遭屏東縣恆

春鎮農會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非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該買賣契約應仍有效。而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3份可稽(一審卷見第8 、11、14頁),出賣人吳豊仲則於76年

5 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足憑(見一審卷第64頁背面),另據上訴人甲○○、乙○○稱其母親已於81年間死亡(見一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甲○○、乙○○基於繼承關係,自84年4 月18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巳○○之義務,而巳○○自該時起,始得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甲○○、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得請求時即84年4 月18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97年8 月20日代位向上訴人甲○○、乙○○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甲○○、乙○○抗辯,稱巳○○自簽約日之67年8 月4 日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而未行使,渠等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巳○○與午○○、被繼承人黃龍雄,及午○○、被

繼承人黃龍雄與被繼承人黃武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分別於契約第3 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撤銷查封為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假扣押撤銷時為限」等語(見一審卷第20、21頁)。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時,條件即為成就,前開契約之出賣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視同上訴人午○○、己○○、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一致陳稱:不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85頁、第211 頁背面),視同上訴人巳○○亦稱:不要對甲○○、乙○○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85頁)。堪認上開買賣之債務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此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巳○○;巳○○應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午○○、其中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未○○、己○○、戊○○、寅○○公同共有;午○○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未○○、己○○、戊○○、寅○○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⒋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其備位之聲明;至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係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聲明塗銷登記部分),而民法第113 條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再論述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依民法第

113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

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