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上訴人董事會函可稽,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1 月10日起僱用黃麗娟擔任會計工作,詎其竟偽刻伊及負責人甲○○妻張佩芬之銀行開戶印鑑章(以下合稱系爭偽刻章),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6年
3 月21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偽刻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持以盜領伊在上訴人灣內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計5,105,505 元(事後回存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計2,792,752 元)。復以伊及張佩芬之偽刻章,偽造伊支存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以上訴人灣內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5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持以提示兌領款項計1,703,800 元。兩造就系爭帳戶存款部分,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就系爭支票委託付款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受僱人核對印鑑不實,就系爭帳戶付款予黃麗娟,為有過失,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仍負返還消費寄託款2,312,753 元之義務;就系爭支票印文不符,仍予兌付票款,致伊受有票款1,703,800 元之損害。爰就系爭帳戶返還消費寄託款部分,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就支票存款帳戶存款短少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1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黃麗娟長期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存款提領業務,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密碼及客觀上足認為真正之印鑑章,且伊承辦人員於黃麗娟提款時,就其提出之存摺、密碼及印章已善盡檢視責任,但因黃麗娟使用之印章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印文極相似,依一般銀行行員辨識流程,實難於短暫之提款作業時間內以肉眼分辨真偽,並合理可信黃麗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伊交付系爭帳戶存款或兌付系爭支票票款,已盡審核義務,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且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僱用黃麗娟擔任會計,對於黃麗娟長期盜領存款及盜開支票,未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放任其以偽刻章領取存款款或偽開支票,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則伊已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失。又被上訴人未落實會計稽查、管理制度,致伊未能及時發現黃麗娟以偽刻章盜領系爭存款或偽開支票情事,亦與有過失,而應負9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6,553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㈠208 至
209 頁):㈠黃麗娟自87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
負責公司款項收支及帳務記載,其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6年
3 月21日止,持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用於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上,領取存款計5,105,505 元;持加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提示兌付票款計1,703,800 元。
㈡黃麗娟事後回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2,792,752 元入系爭帳戶。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存款,就核對黃麗娟提出之印鑑印文,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㈡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就核對系爭支票上印文,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違背受任人義務,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就黃麗娟加蓋非系爭帳戶或支存帳戶印鑑之印文,持以提領存款或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黃麗娟盜領存款或偽開系爭支票,致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是否有據?其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經查,黃麗娟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均為偽刻章,非系爭存款帳戶使用之印鑑章,業據黃麗娟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0 至201 頁),且原審將被上訴人留存之系爭存款帳戶印鑑卡印文與黃麗娟蓋用偽刻章之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印文與印鑑卡印文不符;「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佩芬」印鑑印文經同倍率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結果,與偽刻章印文均無法疊合;再以特徵比對法觀察,「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印文中之「股」字印文在「又」右上交叉處印文係呈空白圓圈狀,非如偽刻印文呈密實直線狀,「張佩芬」印鑑印文中之「佩」字印文「巾」兩側筆劃與「几」相連接,非如偽刻印文呈分離狀等語,有同局98年6 月3 日函附鑑定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87 至191 頁),足認印鑑卡印文與偽刻章印文非不能以目視判別其異同。上訴人固辯稱:黃麗娟所使用之偽刻章與真正印鑑章極為相似,無從期待櫃台承辦人員於合理期間內,得以肉眼辨識真偽,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並據證人即上訴人行員黃正銘陳稱:上訴人對臨櫃領款作業通常會要求領款人出示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若客戶有辦理全行通提,須再提出提款密碼;在一般情況下,如臨櫃提領金額在10萬元以下,希望行員能在2 分鐘內完成處理流程,但未特別要求行員以何方式進行印鑑印文比對;在教育訓練課程中,係教導行員以平視方式注意印文筆劃順序是否相同,如有疑問,則以折角或將印文蓋在透明膠片上與印鑑卡印文比對之方式為確認,以上開方式核對印鑑,應該在幾秒內就可看出印文有無不符;上訴人自93年起將存戶印鑑印文上傳電腦檔案,全行連線作業,在電腦上之印文原則上與原留印鑑卡印文相同(原審卷㈡第25、26頁)。惟系爭偽刻章印文既非不能以肉眼辨識真偽,且黃麗娟持往臨櫃領款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首冊即蓋有與留存印鑑卡相同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4頁),則上訴人承辦行員已足據以比對留存之印鑑印文。是上訴人行員因未落實目測比對印鑑印文之程序,致疏未發現黃麗娟加蓋如附表一所示偽刻章領款,應堪認定,按之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次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
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35 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經查,黃麗娟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均為偽刻章,業據黃麗娟證述在卷,及被上訴人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印文與黃麗娟蓋用偽刻章之系爭支票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不相同,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是系爭支票上偽刻章印文非不能以肉眼辨識真偽,上訴人承辦行員未據留存之印鑑卡印文詳為比對,致疏未發現黃麗娟加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章於系爭支票上,而同意提示兌付票款,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之上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委任關係負賠償責任。其次,黃麗娟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惟其在支票到期日前後,均存入與票面額相符之金額,供支票兌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憑(本院卷67至72頁),且除其中於95年7 月31日所存入附表二編號4 之45萬1600元票款,係自系爭存款帳戶盜領95萬元後部分存入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4 扣除外,被上訴人就其餘存入之款項來源,指稱分別係黃麗娟於94年12月12日自台新銀行盜領之24萬元,95年3 月15日自台新銀行盜領之50萬元,及95年10月5 日自台新銀行盜領之40萬元等所存入,然黃麗娟既以現金存入供兌領票款,尚難認即係盜領自台新銀行之各該款項,是應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各該存入款項係自其存款帳戶盜領而存入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黃麗娟偽造之系爭支票經兌領受有損害,除上開45萬1600元外,其餘損害金額尚屬不能證明。
㈢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無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應對第三人負授權責任,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兩造就黃麗娟在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非原留印鑑章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原不得據以付款,此並據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取款憑條、票據更改處以加蓋右列任壹顆有效」「本帳戶向貴行取款或為函件往返,上列印鑑貳樣任用其一均屬有效」等語(原審卷㈠第172 頁、第167 至
168 頁)。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取款密碼交付黃麗娟保管、使用,即有授與代理權予黃麗娟之表見外觀等語,惟僅憑存摺及取款密碼尚不足使上訴人交付存款,且據證人黃正銘陳稱:於領款人能出示身分證件證明係開戶者本人,且持有存摺、領款密碼,惟未持有原留印鑑章時,實務上於其提領金額在5 萬元以下時,得以使領款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方式,通融使本人領款(原審卷㈡第27頁),足見縱係本人領款,於能驗明本人身分之情況下,尚須簽名以代印鑑簽章,則黃麗娟保管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領款密碼,對上訴人尚不足以構成經授權領款或簽發支票之表見外觀。是黃麗娟既非盜用真正印鑑蓋印於取款條憑或簽發支票,自不能僅憑其持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領款密碼,並曾持真正印鑑章陸續自系爭存款帳戶領款,遽謂被上訴人就黃麗娟以偽刻章領款或簽發支票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所稱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查黃麗娟因偽刻附表一、二所示印章,持以偽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灣內分行系爭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甲存帳戶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詐領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自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者。次查,黃麗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至銀行領款、匯款、存款、作帳、發薪水、貨款收支、出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開設的存款帳戶都是由黃麗娟1人處理,並由黃麗娟保管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被上訴人在高雄簽發的支票是由甲○○蓋章等情,業經黃麗娟證述在卷(原審卷㈠198 、201 、203 、
205 頁),則前往上訴人銀行領款、匯款,及開立支票等,顯然係黃麗娟會計職務之一部分。是黃麗娟基於職務上經常與上訴人交易往來,及保管存摺、空白支票之便,另行偽刻系爭存款帳戶及支存帳戶印鑑章,以之加蓋在取款憑條上或系爭支票上,提出行使,自足以使上訴人承辦人員誤認為係行使其會計職務行為,並因此同意其領款或兌現支票;該蓋用之印文固屬偽造或與原留存印鑑印文不符,然黃麗娟提出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或所簽發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均屬真正,且外觀上屬黃麗娟會計職務之行使範圍,顯然係利用其受託前往銀行存提款、匯款及開立支票,並保管存摺、空白支票之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之處所,而對上訴人施行詐騙,客觀上已足認定屬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固稱:黃麗娟係以偽刻之公司大小章詐領及偽造支票,且為掩飾其犯罪行為,定期製作大量之銀行對帳單、出納帳及存摺影本,欺騙被上訴人會計部門,並回補部分詐領款項,掩飾存款不足之事實,致得以長期循環挪用公司資金,迄財務漏洞無法回補,始向公司申請離職;被上訴人於交接時發現銀行存摺正本與黃麗娟歷來提出之報告有異,而發覺真相;被上訴人為防止盜領存款,不允許使用網路取款、電話轉帳,且支出任何款項均須由出納部門提出支出聲請、經主管簽核後,始由親自保管印鑑之甲○○用印,已盡注意防範之能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係核對存摺正本即可查知黃麗娟先前提出之存款資料有異,而黃麗娟亦稱:有拿過存摺正本給甲○○看過;甲○○很少要求看存摺正本,我在職期間,甲○○要求看正本應有超過10次(原審卷㈠206 頁),參以黃麗娟盜領被上訴人存款達4 年之久,包括在上訴人灣內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永豐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開設之帳戶,金額高達1869萬餘元,經陸續回補後,仍達875 萬餘元;僅系爭存款帳戶部分,金額即達五百餘萬元,單筆金額亦有達數十萬元者,其中92年3 月31日盜領1 筆23萬元、同年5 月29日盜領之200 萬元部分,雖於同日回存,然自帳面上已得看出餘額之大幅變動,則甲○○果有確實查核存摺正本,當可及早察覺異常而加以防範,及系爭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之規定,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便於追查票據資金流向而加畫平行線,且觀之其中僅附表二編號2 、面額3 萬元之支票經黃麗娟加蓋公司大、小章取消平行線,有各該支票影本可查(本院卷65至66頁),故被上訴人確得追蹤其資金流向。是被上訴人既將存摺正本交付黃麗娟保管而未確實加以查閱、核對帳冊及餘額,及將空白支票交黃麗娟保管填載,亦未確實核對已簽發之支票票號、張數是否相符,或核對甲存帳戶存摺往來、兌現客戶資料,致黃麗娟有機可趁,甚至黃麗娟偽造之支票票期均係94年12月以後,如被上訴人早期發現黃麗娟盜刻印鑑行為,亦得防範後續之偽造支票行為,從而,核難認其已盡監督黃麗娟會計職務執行之能事。故而,應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黃麗娟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麗娟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其損害額即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及賠償之金額。又上訴人進而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核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且依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
可為請求,故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寄託款2,312,753 元本息,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於451,600 元本息範圍內,固屬有據,惟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6,553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銀 行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 │(新臺幣) │ │├──┼────┼────┼──────┼────────┤│1 │第一銀行│92.3.31 │ 3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2 │同上 │92.3.31 │ 23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 │同上 │92.5.8 │ 15,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2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4 │同上 │92.5.20 │ 9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5 │同上 │92.5.29 │2,0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6 │同上 │92.6.2 │ 1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7 │同上 │92.7.25 │ 41,411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8 │同上 │92.9.17 │ 6,442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9 │同上 │92.11.3 │ 12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0 │同上 │92.11.6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1 │同上 │92.12.1 │ 1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2 │同上 │92.12.17│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3 │同上 │92.12.24│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4 │同上 │92.12.30│ 53,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5 │同上 │93.1.20 │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6 │同上 │93.3.16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7 │同上 │93.3.19 │ 2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8 │同上 │93.4.6 │ 2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19 │同上 │93.4.9 │ 10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0 │同上 │93.4.15 │ 5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1 │同上 │93.4.23 │ 3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2 │同上 │93.5.25 │ 22,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3 │同上 │94.8.10 │ 52,8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4 │同上 │94.8.26 │ 10,000元 │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5 │同上 │95.7.31 │ 95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6 │同上 │95.8.10 │ 3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7 │同上 │95.8.15 │ 3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28 │同上 │95.9.11 │ 99,152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29 │同上 │95.9.15 │ 38,7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2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0 │同上 │95.9.21 │ 20,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31 │同上 │95.10.2 │ 12,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1 枚 │├──┼────┼────┼──────┼────────┤│32 │同上 │95.12.29│ 25,000元│濬泰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張佩芬印文2 枚 │├──┼────┴────┴──────┴────────┤│合計│ 5,105,505元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支票 │偽造之印文│├──┼────────────────┼─────┤│1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370,100元 ├─────┤│ │發票日:94年12月10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2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2枚 ││ │面 額:新台幣30,000元 ├─────┤│ │發票日:94年12月13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2枚 │├──┼────────────────┼─────┤│3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52,100 元 ├─────┤│ │發票日:95年3 月15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4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51,600 元 ├─────┤│ │發票日:95年7 月29日 │張佩芬 ││ │票 號:QB0000000 │印文1枚 │├──┼────────────────┼─────┤│5 │付款人:第一商銀行灣內分行 │濬泰科技股││ │發票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張佩芬 │印文1枚 ││ │面 額:新台幣400,000元 ├─────┤│ │發票日:95年10月5日 │張佩芬 ││ │票 號:WA0000000 │印文1枚 │├──┼────────────────┴─────┤│合計│ 1,703,800元 │└──┴──────────────────────┘附表三:
┌──┬────┬──────┬──────┬──────┐│編號│回補日期│ 回補金額 │ 回補對象 │ 合計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1 │92.05.29│2,000,000元 │ │ │├──┼────┼──────┤ │ ││ 2 │92.03.31│ 230,000元 │ │ │├──┼────┼──────┤系爭第一銀行│ 2,792,752元││ 3 │93.05.25│ 22,000元 │存款帳戶 │ │├──┼────┼──────┤ │ ││ 4 │95.07.31│ 451,600元 │ │ │├──┼────┼──────┤ │ ││ 5 │95.09.11│ 89,1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