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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 月3 日因購車而向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自96年6 月8 日後未繼續還款,竟遭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丁○○以電話催告還款,此除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外,復因丁○○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第48條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規定,將上訴人貸款之私密告知上訴人家人予以洩漏,造成上訴人遭家人痛罵,使原本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加重,侵害上訴人身體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丁○○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大眾日報等報以全國頭版半幅版面刊登如99年1 月4 日陳報狀載之道歉啟事3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汽車貸款本息,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丁○○基於職責所在,在聯繫不著上訴人後,乃依上訴人於申辦車貸時所提供之聯絡人,去電聯絡請轉知繳款,前開聯絡人既係上訴人所提供,且丁○○僅單純聯絡請轉知繳款,並未牽涉任何洩密情事,並無不法侵害到上訴人之人格權、財產權、名譽權、身體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如上開在原審法院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5年1 月3 日因購車向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25萬元,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

㈡被上訴人丁○○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於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後

,乃去電上訴人於申辦車貸時,所填寫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提供之聯絡人。

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審卷6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原審卷21-23 頁)、借款還款明細(本審卷19-24 頁)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前於95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申辦汽

車貸款25萬元,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對於上訴人既有借款債權未獲上訴人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丁○○因此以電話催繳,乃其本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請求行為,應屬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要難指為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丁○○係於聯繫不著上訴人後,乃依上訴人於申辦車貸時所提供之聯絡人,去電聯絡請轉知繳款,據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張惠珍到庭證稱:「(是否曾接到聯邦銀行職員丁○○所打之電話?)有一通電話,但很久了,我只記得他說要找誰而已,那是女性打的電話」、「(其談話內容為何?)他說要找丙○○,我回說他不住在這裡,我想說他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我就問他方便說明是什麼原因嗎,他就說要找張先生,但電話聯絡不到,我也說因為他在北部開計程車,所以也不方便聯絡,請其告知原因,我才可以轉告,來電之人便告知我,原告以其計程車向銀行貸款,有幾期未還」、「(是否因該通電話內容而責罵原告?)我並沒有責罵原告,我只是轉述該通電話給原告,然後詢問他為何用車借錢」、「(是否有將該通電話內容轉述家人而致原告遭到責罵?)我只有和原告說而已」等語(原審卷62-63 頁),則被上訴人丁○○僅係於上訴人未依約攤還借款以電話催繳時,應上訴人借款時所提供之聯絡人之要求,告知未按期繳納借款,請轉知繳納行為,並非將有關資料洩漏,經核與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第48條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所為應保守客戶有關放款等往來交易等資料秘密之規定,並不相違,要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丁○○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財產權、名譽權及身體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丁○○上開催繳借款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應與丁○○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應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