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柯恆仔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母董對仔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下○○○鎮○○○里○○路段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墾4-1 道路20.9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為N0000000F)自右方小路開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撞擊董對仔人車倒地並受傷,詎被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董對仔經路人報案,輾轉送至署立恆春醫院、南門醫院、東港安泰醫院急救;惟於到達東港安泰醫前,已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董對仔支出之救護車暨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03 元、殯葬費44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合計3,457,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其於原審以言詞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002 元【(救護車暨醫療費用8,303 元+ 殯葬費449,20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1-董對仔過失比例20% )- 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額750,000 元=816,002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6,002 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825,499 元(即3,457,503 元-816,002元-1,816,002元=825,49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亦已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母董對仔於96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鎮○○里○○路段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墾4-1 道路20.9公里處時,遭被上訴人自右方(東側)小路衝出而撞擊;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2 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 、60-62 頁,下稱系爭刑案)。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董對仔騎車行駛所在○○○鎮○○路段外環道北向車道,於事故後經警方勘查結果並無煞車痕;又被上訴人與董對仔兩車撞擊後之碎片係散落在該交岔路口內大光路北向車道距路面邊線垂直距離約1.9 公尺處,被上訴人車前保險桿左側部位則掉落在該交岔路口外南向、大光路路面邊線外約0.5公尺處(即2.4 公尺-1.9公尺=0.5公尺);另大光路北向車道距上開兩車撞擊碎片散落處往北約13.7公尺(2.9 公尺+
1.8 公尺+1.6公尺+1.2公尺=13.7 公尺)近大光路中心分向線處有血跡,董對仔所騎機車倒地在上開兩車撞擊碎片散落處往北約18.8公尺(即13.7公尺+3.6公尺+0.8公尺+0.7公尺=18.8 公尺)之大光路南向車道近路面邊線處(距路面邊線約0.4 公尺,即1.9 公尺-1.5公尺);再者,上開兩車撞擊碎片散落處往北約2.9 公尺起,大光路北向車道自距路面邊線1.7 公尺處往西北方向有長約6.6 公尺之刮地痕(圖面長度為3.3 公分,比例為2 公尺,3.3 ×2=6.6 ),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詢卷可稽(系爭刑案警詢卷第19頁)。復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駕車自大光路外環道旁小路駛出車頭突出一點(東住西),看見董對仔騎車快速前進(南往北)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基上,由被上訴人所稱其甫駛出大光路外環道旁小路即與董對仔發生撞擊,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碎片散落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距大光路路面邊線約1.9 公尺處,並不相悖;又由兩車撞擊後,董對仔所駕機車往西北方向留有刮地痕約6.6 公尺,滑行總長約19公尺(18.8公尺),董對仔飛拋至撞擊處西北方約14公尺(13.7公尺),且董對仔行駛之大光路北向車道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煞車痕等情,足徵董對仔所駕機車於撞擊前係以相當速度前行,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董對仔騎車快速前進乙情,亦相應合。故此,堪認董對仔於事發前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遵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11 頁)。是董對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負有支線道車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較高度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及董對仔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董對仔就本件事故應負2/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8/10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遽失至親,猶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離去現場,棄放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至深,及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無業,曾經營市場攤販,先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 輛,無其他財產;另被上訴人不識字,名下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此各據兩造於本院及系爭刑案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系爭刑案警詢卷第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2
6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綜合前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救護車暨醫療費用8,303 元、殯葬費449,200 元,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8、96頁)。是依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957,503 元(即1,500,000 元+8,303元+449,200元=1,957,503元)。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而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董對仔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10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為1,566,002 元【即1,957,503 元×(1-2/10)≒1,566,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補償。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所明定。又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亦有明文。查,董對仔有子女共2 人即上訴人與其弟柯文正,父母、配偶均已殁,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3頁、交附民字卷第5 頁);且柯文正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分領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750,000 元,且應自其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是此,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16,00
2 元(1,566,002 元-750,000元=816,002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上訴人1,816,002 元及自96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