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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75-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買受,於97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元大公司同時並將自己及其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關於系爭土地所有含對地上物占有人之一切權利均讓與乙○○,嗣乙○○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甲○○、戊○○,是日起乙○○應有部分則為2 分之1 。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意誠堂(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得利,致意誠堂受有含繼受自寶華銀行及元大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意誠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意誠堂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92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29,597元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應給付乙○○3,210,139 元{即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7年6 月5日之期間(29,597元×378.62平方公尺×8%×4 年×217/36

5 年=302,837元)及自97年6 月6 日至97年10月31日之期間(29,597元×378.62平方公尺×1/2 (應有部分)×8%×148/365=181,752 元)},合計3,210,139 元(3,028,387+181,752 );應給付甲○○及戊○○各90,876元{均自97年6月6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期間(29,597元×378.62平方公尺×1/4 (應有部分)×8%×148/365=90,87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意誠堂應給付乙○○225,962 元本息,及意誠堂應給付甲○○及戊○○各90,876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乙○○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意誠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84,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乙○○、甲○○及戊○○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意誠堂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金融機構所有,因伊為宗教團體,經費來自十方捐款,除必要人事費等開支外,悉數用於社會公益事業與濟貧救濟工作,土地所有人因贊同伊濟世之理念,故從未向伊收取租金,故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伊係無權占有,惟乙○○、甲○○、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充其量只能主張其自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之占用利益,至其前手元大公司及元大公司之前手寶華銀行就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期間則不在其內,此部分自無權向伊請求,且乙○○、甲○○、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所有,於87年1 月6 日為寶華銀行合併登記取得,因寶華銀行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後,將銀行資產含系爭土地出售,於97年5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元大公司,嗣由乙○○向元大公司買受,於97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取得,元大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對地上物占用之一切債權讓與乙○○,後乙○○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出賣均於97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為甲○○、戊○○所有。

(二)意誠堂自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寺廟起長期占用迄今,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378.62平方公尺。

(三)乙○○、甲○○、戊○○於97年10月27日為本件起訴請求後,意誠堂於98年1 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乙○○、甲○○、戊○○為此乃對意誠堂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一審另案判決在案,目前由乙○○、甲○○、戊○○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以上各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9、30頁)、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予元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17頁)、元大公司前後2 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7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 頁)、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43頁)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兩造間確認地上權請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意誠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二)乙○○、甲○○、戊○○除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對意誠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同時繼受元大公司所受讓來自前手寶華銀行(含十信)對意誠堂於系爭期間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意誠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1、乙○○、甲○○、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意誠堂無權占用云云,而意誠堂則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占有云云。查意誠堂對其占用系爭土地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合法使權源之有利證據足供審酌,僅泛言土地所有人未向其收取租金應是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意誠堂雖抗辯其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反面見解,查,意誠堂係於98年1 月22日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係在本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戊○○於97年10月27日起訴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本院自不必就其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實體審認(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從而,意誠堂自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乙○○、甲○○、戊○○等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二)乙○○、甲○○、戊○○除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對意誠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亦主張同時繼受元大公司所受讓來自前手寶華銀行(含十信)對意誠堂於系爭期間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而「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只是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已(民法第297 條),既不若物權之移轉行為需書面要式,更無登記始生效問題。基此不同規定可知,若一方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時,在讓與前一方基於所有權所已生對第三人之債權,除一方亦有依上開規定為該債權讓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之明約外,因該債權非所有權之擔保或從權利,且彼此性質本可分離(民法第295 條),自不能解為他方於受讓所有權時,該一方已同時將之前基於所有權已生對第三人之該債權亦一併讓與他方。

2、系爭土地於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基於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即意誠堂之一切債權,已經其債權人元大公司出具第一份97/05/23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表明一併讓與乙○○,依上說明,則乙○○同時繼受元大所有期間對意誠堂得行使返還占用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基此而為本件請求部分,於法有據。惟在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前之系爭期間部分,其所有權人寶華銀行(含十信)與地上物占用人意誠堂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意誠堂從未支出占用代價,則究竟是無權占用(受有占用利益)、使用借貸或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何種原因而占用,尚屬不明,從而究係何債權自亦無從特定,要如何讓與,已生疑問;又縱已特定,如上說明,首需視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以該特定債權為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之後始能查悉元大公司究竟有無受讓之合意而成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進而方可認定元大公司是否已將其受讓自寶華銀行於系爭期間所生對意誠堂之該特定債權,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讓與乙○○甲○○戊○○乙○○繼受之事實。若置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寶華銀行是否有將其對意誠堂之何特定債權讓與元大公司之意思表示而不論,徒憑非系爭期間之債權人元大公司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出具給乙○○之同意書,逕為認定,於理顯非有據。

3、上訴人乙○○雖以存保公司代理寶華銀行出售資產予元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2.1 條約定:「…且買方亦同意購買及促使受讓人依本合約之約定於交割日受讓所有賣方就資產組合之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利益及訴訟上之主張…。雙方並同意買方於本合約下之所有權權利、利益、責任及義務均應由受讓人於交割完成時取得繼受…。」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認為資產之賣方寶華銀行已將系爭期間其基於所有權所生對被告之特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讓與元大公司云云。嗣再舉元大公司另出具之第二份即98年6月23日同意書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該第二份同意書係將第一份同意書所載:「…同意『就附件所列土地於擁有所有權期間』,對該等土地之物權內容(包含對地上物占有人…一切權利)均讓與乙○○先生…」等文字,改成為:「同意『將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就附件所列土地』之權利(包含…)…均讓與乙○○先生。」而已,顯尚不足為其更有利之證明。又徵之上述合約書第2.1 條之規定,所出賣者僅寶華銀行「現在」或「未來」之權利(含系爭土地等9 筆,見原審卷第11、79頁),顯未將「出賣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對「何第三人(含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意誠堂)」之「何特定債權」為讓與意思表示之明文,且兩造即寶華銀行與元大公司嗣後亦從無何造對何第三人(含意誠堂)為該特定債權之讓與通知,在此情形下,乙○○徒憑元大公司更改內容後之第二份同意書要主張其於自元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同時受讓元大公司前已繼受自寶華銀行於系爭期間對意誠堂之不當得利特定債權,論理自有未備,不能認為有理。直言之,元大公司雖應乙○○要求再出具更改後之第二份同意書,然其既非系爭期間所生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何以得不顧上揭其與寶華銀行間之該買賣合約書內,並無將何特定債權讓與其成為受讓人之意思表示,其竟逕自應乙○○要求片面更改認其自己為該特定債權之受讓人,實令人費解,自無可採。否則乙○○於自元大受讓系爭土地後,又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4 出賣移轉登記予甲○○、戊○○,在未見明文約定下,甲○○、戊○○2 人倘於事後亦置乙○○之意思於不顧,逕行主張其2 人已同時一併繼受乙○○依元大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所受讓元大所有期間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地上物占用人之一切權利各1/4 比例,出面要向意誠堂行使此自乙○○繼受而來該比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豈有是理?

4、依上所述,乙○○、甲○○、戊○○主張意誠堂應返還自97年5 月19日至97年5 月26日元大公司所有期間,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期間(即自97年5 月19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從92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18日止之寶華銀行所有期間,意誠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三)乙○○、甲○○、戊○○得請求意誠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租金以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2、查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9,597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審酌意誠堂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85大樓、三多商圈,附近多為商家,交通便利,位置繁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地圖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41頁),足見系爭土地位置之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頗佳,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可認乙○○、甲○○、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則就意誠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8.62平方公尺計算,乙○○於上述得請求期間中自97年5 月19日至97年6 月5 日止共18日之不當得利為44,210元(計算式:29,597×378.62×0.08×{18/365}=44,

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共148 日為363,504 元(計算式:29,597×378.62×0.08×{148/365 }=363,504),再按此期間應有部分比例乙○○為1/2 、甲○○及戊○○各為1/4 計算,則乙○○為181,752 元(計算式:363,504 ×1/2 =181,752)、甲○○及戊○○各為90,876元(計算式:363,504 ×1/4=90,876)。其中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5,96

2 元(計算式:44,210+181,752=225,962)。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意誠堂分別給付乙○○225,962 元、甲○○及戊○○各90,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命上訴人意誠堂上述給付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