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數為12,000股,甲○○、丙○○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
570 股、900 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決議,然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自87至96年度止,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亦未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提供股東隨時查閱,或由股東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該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自87至96年度事實上並未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表冊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卻虛偽製作股東會決議,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且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查核被上訴人之相關帳冊資料,目前尚在查核中,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追認以往會計年度之各項表冊,企圖迴避公司法之監理制度,顯係脫法行為,其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提出承認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其用意是為免除董監事依公司法所應負之責任,而其中股東陳延、乙○○、陳榮邦為被上訴人之前任或現任董監事,就上開議案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卻仍參與表決,是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將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予以撤銷。再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其中柯燿聰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26日,股東陳怡燁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31日,陳榮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新股東,各出席股東均僅得就取得股東身分以後之會計年度事項參與表決,在此之前之股東會決議議案,無權參與表決,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7,630股,扣除陳延(1,790 股)、乙○○(2,180 股)、陳榮邦(1,140 股)、柯燿聰(90股)、陳怡燁(30股)之股份數,表決權數僅有2,400 股,顯未達過半數3,815 股,是系爭股東常會通過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應不成立。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報表、議案依法交監察人查核或供股東查閱,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股東常會日後對各項表冊、議案所為決議之效力。又伊之董監事並無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各項表冊承認案,而取得何等權利,且董監事如有不法行為,並不因股東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而免除責任,自非利害關係人,無需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限制其表決權。且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逾期始追加提起撤銷之訴,應無理由。另股東常會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並無違法,且股東會之通知對象自應以會議當年度股東會開會前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準,是系爭股東常會及決議係合法召開,並無不成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之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甲○○、丙○○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分別持有
被上訴人股份2,570 股、900 股(至上訴人是否為形式股東,兩造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10項決議。
㈢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數為12,000股,柯燿聰、陳怡燁均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柯燿聰持股數為90股,陳怡燁持股數為30股。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0條第
1 項情事?如有違反,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股東常會中,是否股東陳延、乙○○、陳榮邦為就議案
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股東柯耀聰、陳怡燁、陳榮邦之繼承人是否就取得股東身分以前之表冊事項不得參與表決?系爭股東常會有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係主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除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盈虧撥補案,並為87年度至94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及虧損撥補案等各項書表之承認,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0條第
1 項情事?如有違反,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亦未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提供股東隨時查閱,或由股東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之強制規定,是系爭股東常會追認各該會計年度之各項表冊,有違公司即時監督之精神及會計審查制度之設計,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等語。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依上開規定觀之,均僅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故股東會決議尚不影響股東之監督權。
⒉又參酌經濟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所示:「有
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及經濟部80年5 月9 日經台商(五)發字第210957號函所載:「有關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者,雖為違背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原審卷第31、32頁),經濟部上開函文見解,與公司法第
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相符,足以採認。是依上開說明,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情事,與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無關,該決議並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至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是否為強制規定,並不影響上
開認定,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查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7至96年度事實上並未依公司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表冊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故股東會不得以決議方式追溯承認如附表所列會計年度之表冊;惟被上訴人為解除前任董監事關於公司法第231 條之責任,前曾召開96年度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確定在案,並因該虛偽製作股東會決議,經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查核被上訴人之相關帳冊資料,且目前尚在查核中。被上訴人卻又於97年度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追認以往會計年度之各項表冊,企圖迴避公司法之監理制度,故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⒈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5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則依此規定,公司負責人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案,提請該年度股東常會承認,應受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處予行政罰鍰,並無限制股東常會不得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否則股份有限公司若未能在該年度完成會計表冊之承認,其後即不可再為會計表冊之編列及承認,將使公司會計表冊自此之後即無再獲得股東會承認之可能,此應非上開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再參之經濟部99年4 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
540 號函亦認:股東常會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尚無不可等情(本院卷第65頁),益見系爭股東常會事後承認歷年度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該決議並無違法或脫法行為可言。
⒉又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基此可知,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尚難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即可規避檢查人之查核,而屬脫法行為。
⒊至被上訴人固前於96年間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股
東會議不存在,惟係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所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5 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定可考(原審卷外放),與本件系爭股東常會確有召開並決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認系爭股東常會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度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即屬無效。
㈢上訴人再主張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5 項、第228 條、第
229 條規定,會計表冊應由各該年度之公司股東組成之股東會始有權決議,是被上訴人股東於各會計年度期間股權有變動者,亦僅能就其變動以後之會計年度參與表決,在其股權變動前之會計年度自均不得參與表決,且違反閉鎖期間禁止過戶之強制規定者,其過戶為無效,仍應由原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故系爭股東常會以股權變動之股東柯燿聰、陳怡燁等人加入表決,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股東常會就歷年度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攸關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及營運方針,與現任股東權益甚為密切,自應由現任股東參與表決,始符法制。參以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540 號、99年6 月9 日經商字第09902060280 號函所載:股東常會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尚無不可,且公司於97年度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通知對象自應以當年度股東會開會前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準,尚不發生通知歷年度之股東問題等情(本院卷第66、101 頁),堪認系爭股東常會事後由現任股東承認歷年度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該決議並無違法或脫法行為可言。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該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以97年度股東會開會前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準,股東柯燿聰、陳怡燁等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於該會議時已取得股東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9 、121 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其自得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尚難據此而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
㈣綜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亦無
脫法行為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自難採取。
七、系爭股東常會中,是否股東陳延、乙○○、陳榮邦為就議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股東柯耀聰、陳怡燁、陳榮邦之繼承人是否就取得股東身分以前之表冊事項不得參與表決?系爭股東常會有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如附表
所示之議案,其用意乃為免除董監事依公司法所應負之責任,而其中股東陳延、乙○○、陳榮邦為被上訴人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就此議案均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又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其中柯燿聰因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26日,股東陳怡燁因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31日,陳榮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新股東,均僅能就取得股東身分以後之會計年度事項參與表決,在此之前之股東會決議議案,無權參與表決;又其他被上訴人之股東於各會計年度期間股權有變動者,亦僅能就其變動以後之會計年度參與表決,在其股權變動前之會計年度之事項,均不得參與表決,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7,630 股,如扣除陳延(1,790 股)、乙○○(2,180 股)、陳榮邦(1,140 股)、柯燿聰(90股)、陳怡燁(30股),表決權數僅有2,400 股,顯未達過半數3,815 股,是系爭股東常會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應不成立或得撤銷云云。
㈡惟按所謂股東會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無從認有決議之存在屬之。例如,未召開股東會或無決議事實,卻虛構開會及作成決議之紀錄、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等是。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以,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及非股東而加入表決,乃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逕認股東會不成立。
㈢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有實際召開,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會議主席乙○○就會議決議事項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惟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是本條之規定係僅限制該股東之表決權,以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至於其他參與會議之權利則不在此限,此參照同法第180 條第2 項:「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規定之內容自明,因此,股東會之決議,對於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僅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數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非不得出席,是乙○○出席並擔任主席,尚無推認會議不成立之餘地。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既有召開,並為決議,有議事錄可佐(原審卷第9 頁),即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股東陳延、乙○○、陳榮邦為被上訴人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案,均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又柯燿聰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26日,股東陳怡燁取得股東身分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31日,及其他事後始取得股東身分者,均無權就取得股東身分之前事項為表決等情,乃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遽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㈣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然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並遲至98年1 月2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 、57頁),顯已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30日除斥期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2頁),已生失權之效,其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即不足採。
㈤據上,系爭股東常會既屬存在,並非不成立,且上訴人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已逾除斥期間而生失權效力,該決議即為有效,是則上訴人另以上開決議應扣除股東陳延、乙○○、陳榮邦、柯燿聰、陳怡燁股份數,表決權數僅有2,400 股,未達過半數3,815 股,系爭股東常會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核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事項,其主張自屬無據,應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無效、決議不成立、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