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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丙○○ 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5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 訴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85年9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美國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機(規格及型式DIAMOND-SYSTEMS-2100,下稱系爭包裝機)1 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萬5460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丙○○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鄒建年、緯山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公司)等5 人(下稱乙○○等5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9 月26日,面額1030萬546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且於85年10月1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嗣上訴人乙○○因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中央租賃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包裝機,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中之998 萬3621元及自8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100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乙○○等5 人(按原裁定誤載為乙○○等5 人及甲○○)予以強制執行。嗣中央租賃公司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88年8 月24日受償205 萬5517元,其餘未受清償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發給88年9 月14日(86)南院慶執慎字第74293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既遭追索205 萬5517元,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4 條、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205 萬5517元。縱認被上訴人不得向各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給付205 萬5517元全部款項,然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其他共同發票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41萬1103元(即0000000 元5=411103

元 )。為此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 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務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乙○○原與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締約,由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以90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包裝機,嗣因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包裝機,致該買賣契約失效。嗣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乃透過中央租賃公司,先將系爭包裝機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再由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出售予上訴人乙○○。而此即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按該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願意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原因。由於上訴人乙○○所買受之系爭包裝機自安裝之日起即從未有1 日正常運轉,迭經請求中央租賃公司處理,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乙○○因而拒絕繼續支付高額之分期價金。惟中央租賃公司竟以上訴人乙○○違約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包裝機,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而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獲償20

5 萬5517元,嗣並就未受償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丙○○之財產,獲償857 萬1000元。上訴人乙○○雖對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被上訴人因此所支付之20

5 萬5517元,不能謂非因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本件當事人間應僅有共同發票人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僅能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連帶債務之規定,但內部求償權之發生,須以債務人已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之部分為前提,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部分為205 萬5517元,尚未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206 萬1092元(即本票債權00000000元5=0000000 元/ 人)。又中央租賃公司於取回系爭包裝機後,並未於30日內出賣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96條之清償承受權並無理由。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該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最近1 次之執行終結日期為92年9 月19日(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註記),距本案起訴時之96年,已逾3 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然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包裝機自始即故障,且遭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其在原因關係上根本毫無任何利益可言等語。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上訴人丙○○業已遭中央租賃公司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857 萬1000元,並無受有票據之「利益」。又上訴人丙○○亦以上訴理由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就其所受強制執行而賠償857 萬1000元後,將其中超過205萬5517元之651 萬5483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就所餘之債權205萬55 17 元,上訴人乙○○就所受讓之651 萬5483 元 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 萬5517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9 月14日(86)南院慶執慎字第7429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與緯山公司共同進口系爭包裝機出售予中央租賃公

司。上訴人乙○○再於85年9 月間向中央租賃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價金為1030萬5460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乙○○等5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且於85年10月15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㈡中央租賃公司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8年

度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經該執行法院於88年3 月26日在上訴人乙○○住所(即屏東縣○○鄉○○路○號)取回系爭包裝機。

㈢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票字第27311 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中之998 萬3621元及自8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100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嗣中央租賃公司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88年8 月24日受償

205 萬5517元,其餘未受清償部分,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發給88年9 月14日(86)南院慶執慎字第74293 號債權憑證。

㈣中央租賃公司嗣再以前揭債權憑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對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受償857萬1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第96條、第22條第4 項、第5 條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5 萬551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丙○○主張就因受中央租賃公司強制執行而賠償857 萬1000元後,將其中651 萬5483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丙○○可否以所餘之債權205 萬5517元及上訴人乙○○可否就其受讓651萬5483元債權分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

六、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6條、第22條第4 項、第5條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5 萬5517元,有無理由?㈠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消滅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96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亦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票據法第96條所謂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為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是票據法第96條所規範者,應係發票人與背書人間之連帶負責。

至於二人以上居於同一地位而共同簽名之本票發票人,既無前後手之別,自應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責(司法院74年院台廳一字第04394 號指正函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乙○○、丙○○、鄒建年、被上訴人及緯山公司

等5 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既無前後手之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債務中尚未受償之餘額998 萬3621元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揭共同發票人每人應分擔額為199 萬6724元(即0000000 元5=0000000 元,餘額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6條、第22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向上訴人乙○○、丙○○各請求其已清償205 萬5517元中,上訴人每人分擔41萬1103元(即0000000 元5=411103元,餘額四捨五入)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丙○○主張就因受中央租賃公司強制執行而賠償857萬1000元後,將其中651 萬5483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乙○○。

上訴人丙○○可否以所餘之債權205 萬5517元及上訴人乙○○可否就其受讓651 萬5483元之債權,分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因受中央租賃公司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賠償857 萬1000元,嗣將其中651 萬5483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丙○○、乙○○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已清償205 萬5517元、受讓651 萬5483元中,被上訴人應分擔額41萬元1103元、117 萬4518元(即0000000 元-411103 元-411103 元=0000000元)。又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丙○○、乙○○主張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41萬1103元、117 萬4581元中之41萬1103元與被上訴人得向其2 人請求之41萬1103元、41萬1103元予以抵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經中央租賃公司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賠償205 萬5517元後,上訴人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擔額債務,已因上訴人丙○○、乙○○主張與上訴人丙○○、乙○○就系爭本票債務已賠償中央租賃公司之205 萬5517元,及所受讓之651 萬548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分擔額債務41萬1103元及117 萬4518元中之41萬1103元予以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05 萬5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