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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盟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黃榮作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月琴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在香港委託被上訴人報關飾金進口,均如約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相當報酬。嗣於95年9 月11日,上訴人在香港購買9999成分之黃金每塊重1公斤,共5 塊(下稱系爭黃金)。基於平日之信任關係,又委託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約定每公斤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將系爭黃金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黃金標示寄件人及收件人,而以航空國際快遞之方式走私進口系爭黃金,致系爭黃金進口後,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在案,不得聲請發還。且因如經查明應受處分人者,尚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併科貨價1 至3 倍之罰鍰。被上訴人亦因之不敢出面承認。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按台灣銀行97年2 月13日之黃金牌價每公斤92萬9621元,系爭黃金共計464 萬8105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 萬81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於95年9 月初在香港巧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購買一批「黃金」,因故急需返回台灣,聽聞住在香港上環文賢東街35-43 號12樓B 座,綽號「大妹」之人(經查應為林素芬,下稱大妹)辦理報關費用較為便宜,希望被上訴人代將該批物品送交大妹為上訴人辦理報關進口事宜。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乘車至上開地點,並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轉交大妹辦理報關。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外觀為包裝完整,無從判別內容物之不明包裹。被上訴人代理之範圍只是將該物品代為轉交大妹之人。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是否為黃金,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縱為黃金,是否為9999成份,每塊1000公克之黃金5 塊,被上訴人均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並先代上訴人支付每公斤1500元計算,共計5 公斤之7500元報關手續費予大妹。至於報關稅捐等其他費用,大妹則向被上訴人陳稱俟貨物送達台灣之報關行後,再向取貨人即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隨即將台灣報關行之地點轉知上訴人。而其後續處理情形被上訴人則毫無所悉。事後始查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轉交大妹之貨品似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5年9 月12日以走私為由查扣。是本件應係上訴人為規避報關費用,自行選擇大妹代為運送,始會發生其貨品無法順利入關之結果。然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大妹。對於上訴人欲委託何人報關,是否要循正常、合法管道申報貨物進口,為何選擇以本件方式報關等疑問,被上訴人均無置喙之餘地。若系爭貨品果因未循正常管道而遭查扣,亦為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將系爭黃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非負責報關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黃金或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義務。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 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每塊9999成分1000公克之黃金共5 塊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按上訴人原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被上訴人非給付不能,即應依委任契約給付每塊9999成分1000公克之黃金共5 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存證信函、估價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曾於95年9月間在香港交付1批物品與被上訴人。而該

物品因於進口時未申報,且未標示寄件人、收件人姓名、住址,致被認定係私運無主貨物進口,已遭台北關稅局於95年9月12日查扣並沒入。

㈡上訴人曾以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

嫌自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7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台灣銀行97年2月13日之黃金牌價每公斤為92萬9621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尚未取得合法辦理進出口黃金之廠商資格。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在香港託交被上訴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即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5年9 月12日所查扣沒入私運無主進口物品中之黃金條塊5 塊?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或僅為無償代理關係?㈢系爭物品遭查扣沒入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㈣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或被上訴人應返還相同品質之黃金?

六、上訴人在香港託交被上訴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即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5年9 月12日所查扣沒入私運無主進口物品中之黃金條塊5塊?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曾向香港新寶金飾貿易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收領系爭黃金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梁笑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並有新寶公司編號23641 號發貨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而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確曾交付被上訴人1 包物品,並告知內為黃金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又黃金條塊相當貴重,被上訴人基於責任關係,於受上訴人交付該包黃金之際,自無不立即查封之理。參以被上訴人前共曾受上訴人之委託,至新寶公司向梁笑英收取黃金飾品,或條塊,梁笑英於交付前揭黃金飾品或條塊予被上訴人時,除了予以包裝妥適外,且會告知裡面是什麼東西等事實,亦經證人梁笑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第198頁)及被上訴人亦自承曾先代上訴人支付每公斤1500元計算,共計5 公斤之7500元報關費予大妹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在香港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物品確係系爭黃金無訛。嗣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翌日(即95年9 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一批自香港以航空國際快遞方式走私進口之黃金條塊、K金飾品等貨物,其中含有9999成分之黃金每塊重1 公斤,共5 塊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8 月6 日北普巡字第0971012550號函及附件清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 頁 至第68頁)。再核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協商善後事宜之談話譯文中,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在香港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物品係以郵寄方式寄回台灣,且兩造亦討論如何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領回或退運系爭黃金及賠償等情,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香港託交被上訴人之前開物品即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5年9 月12日所查扣沒入私運無主進口物品中之黃金條塊5 塊等事實,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或僅為無償代理關係?㈠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梁笑英於本院到庭證稱:新寶公司所開立之發貨單

(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記載「祥新」,則係開給上訴人所經營之商號。被上訴人都是受託到新寶公司拿黃金飾品,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來拿黃金飾品大概有20幾次左右。新寶公司開給「祥新」,註明「交蔡太太帶貨」或「由蔡太太帶貨」者,都是由被上訴人至該公司取貨。至於發貨單如係客戶自己來取貨則要簽名,若委託他人來取貨則不必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又被上訴人於其被訴詐欺案(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

「我好久以前也曾經幫黃盟哲(即上訴人)帶過一些小東西,因為我本身經營玉石買賣,類似跑單幫,去香港買一些玉回來賣。我幫黃盟哲帶東西的次數跟東西,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了,黃盟哲託我帶的東西,因為已經包裝好的,外觀小小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亦有該詐欺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參以被上訴人女兒蔡宜芳曾於94年5 月8 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領金飾4 公斤之代工(按即受託帶運)費4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經蔡宜芳簽名之估價單、帳冊節本各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即曾受上訴人之託,自香港新寶公司帶黃金飾品等物回台,並受有報酬。而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11日向新寶公司收領系爭黃金,並在香港交付被上訴人,嗣系爭黃金於95年9 月12日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因認系爭黃金為私運無主進口物品而予以查扣沒入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協商善後事宜之談話譯文所載:協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之其親家女婿陳先生曾稱:「現在事情都已經發生了,她(即被上訴人)今天有說情況我覺得啦,她幫你代工的情況下是1 公斤2000元、5 公斤是10000 元,之前有從事她這個行業的人,也是有出紕漏的,那時候是沒有像你這件這麼多,可能頂多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又上訴人亦稱:「妳(即被上訴人)這行做了10多年,我覺得很離譜,今天海關也說妳今天跑單幫,至少簿子(海關之規定)也去翻一翻,用寄的,錯了就是沒收,那妳還說什麼,今天妳都做了10多年,我(即上訴人)也寄過聯邦快遞,嘉義朋友之前也寄過。海關說他寄錯,本來也要沒收。我聽到這樣麻煩,就都沒有用寄的,就想讓妳們帶貨安全,因為我認為朋友說跑單幫專門在帶,應該都知道規定如何報,為何這件事搞成這樣,我也不知道啊,因為我本來就不去問妳們如何報進口」等語,被上訴人則答以「原來是我們在辦,但是最近就委請人家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11日在香港購買系爭黃金後,即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之帶回台灣,約定每公斤給付報酬2000元等事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以何方式將系爭黃金帶回台灣並不過問,是兩造間就系爭黃金帶運回台灣,有委任關係存在,至為明顯。雖被上訴人以伊於95年9 月初(按係9 月11日)在香港僅係代理上訴人,依其指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送交大妹為其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伊與上訴人間僅為無償代理關係云云置辨。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果係僅無償代理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送交大妹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則被上訴人實無先代上訴人支付每公斤1500元計算共計5 公斤之7500元報關費用予大妹之理。是被上訴人抗稱兩造間僅為無償代理關係云云,應不足採信。

八、系爭物品遭查扣沒入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販賣鴉片煙土,除領有特許照證外,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非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次按「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8條、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入境旅客攜帶黃金價值逾美金2 萬元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入境報關須知第1項第1 款第4 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又個人名義報運進口黃金,需填具報單申報;另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若其離岸價格超過美金2 萬元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否則不准輸入。又廠商或個人自行辦理報關;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需備妥進口報單、發票、提貨單、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及廠商或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除上述文件外,另應備妥委託書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5 月22日北普遞字第098100861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74 頁 )。

㈡經查上訴人係從事黃金飾品加工批發商,曾多次自香港購運

黃金條塊、飾品等物返台,迄95年11月3 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該市政府於同年月6 日准予變更登記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於95年11月7 日取得出進口廠商之資格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廠商(即祥新飾品行)基本資料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5頁),是上訴人對於以個人名義報運進口黃金,或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所應具備之前揭文件,自當知之甚明。而系爭黃金之價值已逾美金2 萬元;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在香港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黃金運返台灣,除交付系爭黃金外,並未交付任何辦理黃金進口報關時所需具備之文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香港交付系爭黃金予被上訴人時,既未併交付任何辦理黃金進口報關所需具備之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之合法報關進口,應無疑義。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合法報關進口系爭黃金云云,應無足採。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確於95年9 月12日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一批自香港以航空國際快遞方式走私進口之黃金條塊、K金飾品等貨物,(按該貨物含系爭黃金,業如前述)。系爭貨物未標示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又系爭貨物因查無進口艙單及通關申報資料,致查無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資料,另系爭貨物上亦未標示收件人及寄件人等相關資料,且無航空公司、報關業者或收件人等認領,屬私運無主進口貨物,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為沒入處分,全案已於97年4 月7 日處分確定等情,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8 月6 日北普巡字第0971012550號函復原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至於航空國際快遞走私方式,一般係不肖快遞業者與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人員勾結,私自將未辦理報關放行之進口貨物運出貨棧。而系爭貨物因無任何寄件人、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資料,且未依規定報關,研判應係私自將貨物運出貨棧,再由私梟於貨棧外接應領貨等事實,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6 月30日北普巡字第0991016157號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1頁)。是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私運進口之方式,自香港將系爭黃金運入台灣,堪予認定。又私運貨物進口,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禁止並處罰,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私運系爭黃金進口台灣而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在香港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黃金私運進口,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查扣沒入,仍不須因該無效之委任契約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稱系爭黃金遭查扣沒入,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九、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或被上訴人應返還相同品質之黃金?查被上訴人在香港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黃金私運進口,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查扣沒入,仍不須因該無效之委任契約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台灣銀行97年2 月13日(即起訴時)之黃金牌價計算,系爭黃金價額464 萬8105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同品質之系爭黃金予上訴人,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黃金所訂委託被上訴人自香港私運進口台灣之委任契約,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因之自香港私運系爭黃金進口台灣,雖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查扣沒入,仍不須負責。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黃金之價額或返還相同品質之系爭黃金予上訴人,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賠償系爭黃金價額之請求,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相同品質之系爭黃金予上訴人,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