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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原審97年度訴字第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此經原審於97年7 月4 日裁定核定在案(原審卷第13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依此核定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清,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