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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變更之訴原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丁○○兼上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原告為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原告為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参照);「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参照)。且於第二審變更當事人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變更或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不包括變更當事人或追加當事人在列。又當事人之變更,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變更當事人,非經他造及所變更之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及現金交予其母戊○○保管,再由戊○○交予其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桂玉保管,其與林桂玉間成立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林桂玉死亡後,其已於96年3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

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

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22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戊○○之間、及戊○○與林桂玉之間,乃變更為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向戊○○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固無不合,然上訴人嗣又將原告變更為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22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主體之人格顯非同一,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自應認上訴人變更原告為戊○○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