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丁○○視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庚○○視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視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戊○○視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丙○○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視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乙○○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丁○○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1 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庚○○、己○○、戊○○、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庚○○、己○○、戊○○、丙○○、乙○○(下稱:丁○○等六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丁○○等六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命丁○○、庚○○、己○○、戊○○、丙○○、乙○○連帶給付,雖僅由丁○○提起上訴(按:庚○○提起附帶上訴,因未繳交裁判費,經駁回),惟丁○○其併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為理由之非基於個人關係的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庚○○等5 人,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範圍內,其效力及於庚○○、己○○、戊○○、丙○○、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另丁○○上訴主張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利益則不及於他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庚○○、己○○、戊○○、丙○○、乙○○等6 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三多時尚球館前,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上訴人之子余安祥(00年0 月生),造成余安祥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2月21日上午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對造6 人連帶給付甲○○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66,442 元、喪葬費176,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473,500 元,即共計300 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丁○○等6人方面:丁○○抗辯其未毆打余安祥,且6 人均辯稱: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對造不能請求,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四、原審判命丁○○等6 人應連帶給付2,042,942 元(內含醫療費用366,442 元、喪葬費用176,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件之假執行宣告,駁回甲○○逾此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甲○○及對造丁○○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求命丁○○等6 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其在原審請求增加生活費用473,500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因未上訴而確定);丁○○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丙○○等5 人則求為判決減少給付金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安祥於95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三多時尚球館前,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 時42分不治死亡。
㈡刑案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4072號,判處丙
○○、庚○○、己○○、戊○○、丁○○、乙○○共同殺人罪各判處徒刑;上訴本院後,經改判該6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97年度上訴字1471、1578號)。
㈢甲○○為余安祥之母。其因余安祥之受傷、死亡支出喪葬費
176,500 元,支出醫療費用26,000元,另健保申報金額為340,442元。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據庚○○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案發
前一天,伊在三多時尚球館,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說球館樓下有人在動丙○○的機車,伊就下樓去看,看到一個男子坐在丙○○的摩托車上,伊看完之後就跑回樓上,伊要離開三多時尚球館時,看到剛剛坐在丙○○摩托車上面的男子,伊就把該男子攔下來,問該男子是否有動丙○○的機車,該男子說沒有,之後就各自離開了;案發當天晚上在丙○○家中所經營的檳榔攤會合時,就已經確定要去教訓前一天晚上動機車的人。丙○○稱:庚○○告訴伊說有2 、3 個人要偷伊的機車,伊認為余安祥、張念宗是一夥的,懷疑他們是共犯。乙○○稱:案發當天即95年12月8 日伊有去三多時尚球館,是丙○○叫伊去的,丙○○告知伊有人要撬開他的車子,叫伊跟他過去看一下,並要伊到上上檳榔攤,伊就騎摩托車載去上開檳榔攤,到了上開檳榔攤之後,再跟丙○○等人騎摩托車一同前往三多時尚球館。丁○○陳稱:95年12月7 日晚上伊與戊○○騎車經過丙○○經營之檳榔攤時,己○○告訴渠等丙○○發生一點事,叫渠等留下來等丙○○,後來丙○○回來,告訴大家說他的機車在三多路三多時尚球館被偷了,要大家一起去那邊看一下,在上上檳榔攤,就討論要教訓偷車的人的事情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94、95、100 、28
6 、292 頁、卷一40頁)。丙○○、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2 支棒係己○○自鳳山帶去的(本院刑事卷三
98 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9頁),刑案之共同被告王朝生於刑案一審時證陳:我開車載劉學維,半路就聽到劉學維與己○○通電話,通完電話後,劉學維就叫我載他到三多時尚球館,我去買炭烤時,劉學維帶著我放在車上的一支球棒出來等語(一審刑卷二第104 至106 頁)。綜上各情可認本件係因庚○○告知丙○○,有人欲竊取其機車,故丙○○糾集乙○○、庚○○、己○○、戊○○、丁○○、劉學維等人,欲前往三多時尚球館教訓偷車之人,且攜帶3 支球棒無訛。㈡又據目擊證人余佳貞證陳:案發當天伊與張念宗、余安祥是
一起從三多時尚球館二樓走下,伊坐在張念宗的機車後座,余安祥自己一人騎車,要離開之時,有一個穿著白色衣服掛金項鍊、理平頭、戴眼鏡,約三、四十歲的人來問伊等有無撿到皮包,伊等說沒有,之後在伊斜後方的余安祥就被一個人推倒,接著換伊與張念宗被推倒。伊等被推倒之後就有人從周圍跑過來,余安祥被一群人圍著打,張念宗也被一群人圍著打,兩群人的距離沒有很遠,而打張念宗的人打一打之後,又去打余安祥,打余安祥的人打一打之後,又去打張念宗,那些人是輪流打張念宗及余安祥,有人拿長的鋁棒、有人拿短的,他們是輪流拿這些棍棒打,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拿球棒打到余安祥致他死亡,但伊有看到他們只打張念宗及余安祥的頭部,且我還看到他們把張念宗、余安祥的安全帽扯下來,另有些沒有拿鋁棒的人用腳去踢張念宗及余安祥腿及腹部,至於在庭的被告,伊可以確認除王朝生沒有打外,其餘的被告丙○○、庚○○、己○○、戊○○、丁○○、乙○○等人都有輪流使用球棒打張念宗及余安祥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90至98頁),核與另名在場證人張念宗所證:當天伊等從三多時尚球館下來,已經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準備要離開,有一個穿著白色上衣、七分褲、戴眼鏡、帶金項鍊的人即在庭之乙○○,前來問伊等有無撿到錢包,伊跟該人說沒有,之後一群人就開始打伊,打伊的人是持短棒、球棒,隱約看到他們把棒子傳來傳去,邊打還邊動手強脫伊的安全帽,等到安全帽被強脫下來後,該群人就一直打伊的頭,當時有2 到4 個人打伊,被打約1 分鐘,伊現在只記得庚○○,是第一個動手打伊之人,庚○○先動手之後,其他的人就一擁而上,被打完之後,看到余安祥躺在地上,至於余安祥如何被打,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在余安祥的前面等語(同上卷三第76至85頁)相符,核與事實脗合,足以認定丁○○、丙○○、乙○○、庚○○、己○○、戊○○等人,於前述時地,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余安祥,致余安祥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丁○○抗辯其未毆打余安祥云云,自不足採。
㈢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以次6 人共同不法侵害致余安祥死亡,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甲○○支出余安祥必要之殯葬費176,500 元,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不再審酌論敍外,就甲○○請求對造給付,兩造爭執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二項目,本院審究如次:
⑴醫療費用:
查余安祥於95年12月8 日送至高醫急診,於95年12月21日死亡,甲○○支出醫療費26,000元,另健保申報金額340,442 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高醫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及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各1 紙(97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依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而喪失。惟上揭不因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是指全民健康之被保險人而言,若非該被保險人,而係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係為被害之死者支出醫療之費用,對該不法侵害者求償其「支出醫療之費用」,所得求償之金額,當僅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甲○○既僅支出醫療費用26,000元,則其求償之金額自以26,000元為度,逾此之健保申報金額340,442 元,甲○○自不得請求。丁○○以次6 人所為該340,442 元甲○○不得請求之抗辯,核屬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甲○○年44歲(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己○○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戊○○為高職肄業,從事倉庫管理;丙○○為高職肄業,前從事看顧檳榔攤;乙○○為國中肄業,曾擔任臨時工;丁○○為高職畢業,送貨員;庚○○為高職畢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0至23頁)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丁○○等6 人均年輕力壯,僅因細故誤認張念宗欲竊車,即糾眾分持球捧毆打不認識亦不相干之余安祥致死等加害情節,甲○○痛失獨子(另有二名女兒)所受悲痛之折磨,及加害人有數人(彼等間有內部分擔問題)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甲○○請求丁○○等6 人賠償損害,應予准許之金
額為2,202,500 元(支出之殯葬費用176,500 元+支出之醫療費用2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2,202,500元)。
六、從而,甲○○以對造6 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請求在2,202,500 元及自請求翌日即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連帶給付2,042,942 元本息,就所命給付未足部分,自有未洽,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及丁○○等6 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各該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