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842,
002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攤位交還之日止,按年依攤位面積與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為505,120 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之每年租金額共計98,480元應於次年度9 月1 日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因其利息請求部分不予併計,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505,120 元加上213,373元(計算式:自96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日止約2 年2 個月,按每年98,480元計算),顯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