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甲○○原名潘金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73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6,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
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