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長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被 上 訴人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原審原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於91年5 月8 日經經濟部核准名稱變更為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9 月7 日與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航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而消滅,由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各該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45至47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被上訴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第一審被告中航公司之權利義務,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8頁),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1 月間委託原審共同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將裝有鞋貨之二只系爭貨櫃自香港運送至荷蘭鹿特丹,縱橫公司乃委託中航公司所屬OOCL AUTHORITY輪為二段式載運,即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轉運至目的港荷蘭鹿特丹。詎縱橫公司由香港將貨物委託中航公司運至高雄港後,因縱橫公司在貨櫃抵達高雄港前未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之疏失,及中航公司在遞送艙單時,疏未加查證,即貨櫃原應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卻誤填進口艙單,將之載為進口貨物,致貨櫃於89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時,原應卸於轉口區卻因而誤卸於進口區,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於89年5 月30日以涉及逃避管制而沒入。系爭櫃內鞋子未能依約交付荷蘭買方公司,買方嗣於89年3 月16日取消訂單,造成上訴人受有①鞋子價值新台幣(下同)425 萬8945元②裝櫃費、封條費及監事費等21312 元③轉出費用報關及海關收費等11805 元④拆櫃費及裝卸費32736 元,共計432 萬4798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對縱橫公司部分,另基於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縱橫公司連帶給付432 萬4798元本息(按:縱橫公司經原審判命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對縱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000000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縱橫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櫃,縱橫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香港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OOCL,下稱東方公司)運送,該運送契約及有關細節均於香港為之,故包括委任或運送契約之訂立、提單之簽發、貨載之裝運、通知或聯繫指示等後續作業,其行為地均係在香港或公海上發生。中航公司通知到貨行為係受東方公司委託,委託事實發生在香港,並與上訴人如何委託縱橫公司及縱橫公司如何委託東方公司均無關,中航公司依東方公司之指示僅為通知到貨之行為,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貨物遭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係因縱橫公司以「誤運」進口為由,規避管制,而貨主如為上訴人,自屬其等共同合意所為,則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鍰,責任應由上訴人與縱橫公司負責,與運送人東方公司無關,中航公司僅受東方公司委託為到貨通知行為,並非實際從事運送之運送人,雖有代為進口報關之申報,乃因縱橫公司指示東方公司後,東方公司再指示中航公司依縱橫公司指示而為,中航公司為東方公司使用人之身分,充其量僅為東方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本件法律事實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縱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中航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勝祥鞋業廠生產鞋品,系爭貨櫃內裝
有勝祥鞋業廠生產,並以香港勝祥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準備出口至荷蘭鹿特丹(並有詢價、報價單及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原審法院卷一第64頁以下)。
㈡中國大陸生產之鞋類產品輸銷歐洲,會被歐盟課徵反傾銷稅
,如以台灣名義進口歐盟則只需課進口稅(並有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0年1 月11日比貿90字第016-E500號函文附於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內)。
㈢上訴人與縱橫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89年1 月21
日由縱橫公司香港分公司交由中航公司所屬輪船載運系爭貨櫃至高雄港(預定艙位起訖港為香港至高雄港),該輪於同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本要由縱橫公司出具切結書,以託運單目的港申報錯誤為由,將貨櫃轉接其他貨輪運至歐洲,卻因1 月23日為除夕,縱橫公司無人值班而未能出具切結書,貨櫃乃依艙單進入進口倉庫,經高雄關稅局會同倉庫業者開核,發現其中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內留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而查扣貨櫃及其內之大陸製男女鞋。
㈣系爭OOLU00000000號大提單記載收貨人及通知人均為縱橫公司,起運口為香港,目的港為高雄,貨櫃兩只為男女用鞋。
㈤89年2 月11日,縱橫公司委託訴外人建亨報關行,向高雄關
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之貨物時,經高雄關稅局發現該批貨物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而以虛報所運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科處貨價一倍罰鍰
425 萬8945元,該批貨物遭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高雄關稅局89年第0709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8 頁)。
㈥中航公司於89年2 月14日曾出具台業字第006 號函說明系爭
貨櫃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港,但誤運至高雄港,請高雄關稅局准予退運系爭貨櫃(該函文見原審一第57頁)。
㈦上訴人之荷蘭買主TIMMERMANS DIESSEN公司於89年3 月16日取消貨物之訂單(訂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 頁)。
㈧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業務主任羅美鳳,及縱橫公司業務
部經理孫智仁因上開事實,曾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院90年度訴字1582號,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㈨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425 萬8945元(高雄關稅局90年7 月25
日關緝字第90060702號函暨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下)。上訴人因本事件支出裝櫃費、封條費及監事等費2131
2 元,轉出費用報關及海關收費11,805元,拆櫃費及裝卸費32,736元(收費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以下)。
㈩高雄關稅局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縱橫公司卻申報為
香港,涉及逃避管制,虛報進口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縱橫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0000000 元,並沒入貨物,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行政訴訟全卷影本外放)。
六、本院判斷:㈠中航公司是否為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⒈上訴人主張中航公司是運送人,無非以:中航公司於89年
2 月間曾出具信函,表明該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將二只應由香港運往鹿特丹港之貨櫃,誤運至高雄港,請高雄關稅局准予退運,並出具切結書,記載「敝公司提單……船名:OOCL……本公司誤將兩只貨櫃運入台灣高雄……。船公司: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據。
⒉上開信函、切結書影本固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57、
58頁、本院卷第44頁),各該文書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辯陳: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於89年2 月14日傳真至中航公司,要求中航公司以相同內容發函給高雄關稅局,中航公司縱其後以相同內容行文關稅局,僅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協助之舉等語。經查:
據當時擔任中航公司客戶服務處電話服務課經理之證人甲○○於89年4 月6 日應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陳:89年2月14日伊接到上訴人公司羅小姐電話告知,該二只貨櫃要海關退運放行,需船公司出具誤運證明以利放行,並傳真建議文稿內容,我便於2 月14日發該台業字006 號函,出具該函之目的,是善意幫助貨主順利退運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15號影印卷69、70、71、72頁),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航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錢仁豪亦證陳:該二只貨櫃於89年1 月23日運抵高雄港卸存後,即遭高雄關稅局查扣,事後貨主為求該二只貨櫃能獲退運出口,即要求本公司出具該89.2.14 日台業字006 號函予關稅局(同上卷65頁;即89年3 月23日調查筆錄)。觀之上訴人所指89年2 月14日期之該切結書,該文書上方列印有傳真號碼及上訴人長蔚公司(BEST RICH)名稱之傳真顯示,左上角復有「TO:中國航運 林經理 請發正式公文函」等書寫文字,足徵上述證人所證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傳真該切結內容乙情為真實。切結書內容乃上訴人所擬,中航公司基於上情憑而發函予高雄關稅局,乃應上訴人要求而為,自不能憑此執而謂中航公司係運送人,況所謂「船公司」,依通常之認知,乃指該船舶所有人(公司),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意義有別,該二貨櫃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屬輪船運送( 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惟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既屬有別,上訴人徒憑上情以指中航公司為運送人,自非可取。
⒊該貨物海運係由承攬運送人縱橫公司向訴外人香港東方公
司訂艙位,由OOCL(HK)LTD 香港東方公司出具提單(BI
LL OF LADING NO :OOLU00000000),有不爭之提單影本可稽(本院卷39頁),即由香港東方公司擔任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上訴人雖提出中航公司於89年2 月11日出具之英文證明信函影本及中航公司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66至170 頁)主張該函左上角有OOCL標誌,足見中航公司即OOCL云云。查,OOCL係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之縮寫,指東方海外公司,並為其商標,而中航公司英文名稱為CHINESE MARITIME TRANSPORT.LTD, 兩者顯係不同人格之主體,據當時在中航公司擔任理賠事務之證人蔡崇樑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陳:「本件是縱橫航運公司在香港與OHKL公司(東方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訂立運送契約,實際運送是東方公司運送,中國航運公司只是在台灣負責報關進口及航運上的手續」、「中國航運公司是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公司(東方公司,OOCL)(在台灣)的代理」、「本件所有的資料都是由OHKL公司給我們,我們再依據這些資料報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7 號影印卷第104 、105 頁),證人甲○○(現在擔任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名片見本院卷149 頁背面)亦證陳:OHKL是東方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中航是東方公司在台灣的代理。船東不會處理複雜的岸上業務,所以在香港有OOCL總公司安排船的調度,OHKL則是東方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接受縱橫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訂位,製作提單,傳輸到台灣,由台灣代理(指中航公司)來接收,該件正確的講法,應該是縱橫公司向東方公司香港代理OHKL定二個貨櫃,從香港到台灣(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144 頁)等語。是據本件提單之記載,該提單是由香港東方公司「OOCL(HK)LTD 」出具,二只貨櫃OOLU0000000、OOLU0000000 之收貨人(CONSIGNEE )及應通知人(NOTIFY PARTY)均為縱橫公司(TRANSUNION GROUP INTERNATIONAL CO.LTD ),起運港口岸為香港,目的港為高雄港,即香港東方公司始為運送人,即該提單之記載核與上該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從而上訴人以中航公司即OOCL、中航公司係運送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中航公司於本件貨物送運,是否應對其未能事先與縱橫公司
聯繫準備好在高雄港轉口之作業文件,以保護貨物不受沒入之危險之注意義務?⒈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中航公司並非運送人,已如前述,中
航公司只是東方公司在台灣之代理。證人蔡崇樑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法官詢以「當時的指示情況如何?」時,證陳:「詳細內容中國航運公司並不了解,...提單所記載的卸貨港即為高雄港,貨物提領人依據提單即為縱橫公司。本件並無要求直接從高雄港再轉運至鹿特丹。但在以前幾批在船到高雄前,縱橫公司會以切結書的方式指示中航公司變更卸貨港,...。本件所有的資料都是由OHKL公司給我們,我們再依據這些資料報關。本件在貨品到高雄港前,縱橫公司並未給予我們任何指示。高雄港卸貨後,縱橫公司告訴我們說已接洽好,貨物要退運,所以我們才發了89年2 月14日的文(高高行92年度訴更字第
7 號影印卷104 、105 頁),證人甲○○亦證陳「本公司(中航公司)代理OOCL香港分公司接受香港託運人縱橫公司訂位,由OOCL AUTHORITY V-055N 船載運(包括)該二只貨櫃由香港至高雄,該船於香港出發前,本公司於1 月21日下午5 時許,通知台灣受貨人縱橫公司進口組人員,告知有前述二只貨櫃將於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運至高雄港後,(縱橫公司)會再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所以本公司才會也認為縱橫公司是要轉運至其他目的港,...,但縱橫公司並未依據以往與本公司合作之慣例於
1 月23日貨櫃到港前出具更改目的地之切結書,故本公司便依據進口流程將二只貨櫃報入進口艙單。1 月24日縱橫公司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但被海關拒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15號影卷第
68、69、71頁),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應高雄地方法院之查詢,亦以90.10.2 日(90)北海攬字162號函覆:二段式轉運方式乃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貨主需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係正常作業情形,報關作業由船公司為之等情(見不爭之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1582號刑事判決第5 頁;附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8頁)。
矧提單(載貨證券)係貨物收據及運送契約文書,乃運送契約內容之證明,依上述香港東方公司OOCL(HK)LTD 所簽發提單內容,文字已明示目的地為高雄港,被上訴人依提單所載,申報為進口櫃於進口區卸載,自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月5日向縱橫公司報價,
列出89年1 月1 日至3 月30日從香港到高雄、高雄到歐洲主要港口之運費各多少,及提供航行船舶名稱、航次表給縱橫公司參考,提出該報價單、航次表等為證(本院卷16
7 至170 頁),並據而主張:足見被上訴人在香港受縱橫公司委託辦理運送之當時,已知系爭貨物是要在高雄港轉運,最終目的港係鹿特丹等語。查,縱橫公司向中航公司詢問兩段式航運價格,及中航公司曾提供縱橫公司航次表,各該舉動既非締約,其既有船舶,經營海運,則其縱有提供上開價表,非既可從此認為中航公司是運送人,或與縱橫公司達成不將該貨櫃進入高雄關之合意。據證人甲○○證陳:「這是縱橫公司與香港東方公司資訊的往來,在台灣的縱橫公司接到這個貨的通知,(如)要轉鹿特丹,縱橫公司是要採取主動的措施或等我們公司的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是由他們決定,我們公司無法對某一筆船運、某一貨櫃做特別的作法。因香港那邊裝船,我們也不知道貨櫃要到鹿特丹去。這件當初要轉口,我們也不知道,是事後縱橫公司在二月通知我們要改成轉口」(本院卷143 頁背面)。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既係東方海外公司,中航公司僅係其在台灣之代理,已如前述,中航公司係依東方公司(香港)按提單所載內容傳輸到台灣之資料,製作艙單,該提單目的港既明載為高雄港,在未經託運人縱橫公司變更目的港情況下,身為運送人的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本即應依提單之記載申報為進口艙單,並於進口區卸載。至於未能依往例變更目的港之原因,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託運人縱橫公司疏虞未及時出具更改目的港切結書所致,依上開說明,中航公司自無變更之權限。中航公司既無變更之權限,故而縱令中航公司知悉縱橫公司與運送人係約定就系爭鞋貨為兩段式轉運,藉由託運人於貨到高雄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方式,再從高雄轉運鹿特丹,然因縱橫公司未及時出具切結書,中航公司當只能依提單所載內容依法進行報關程序,而不能擅以T2(外貨轉口)方式申報為轉口艙單。此徵之證人甲○○所述「(在縱橫公司未及時提出切結書情況下,中航公司除了報進口艙單外,有無其他辦法轉出?)沒有辦法。因為從香港製作提單轉成艙單後,我們就準備向高雄海關申請進口,假如這時有例外,即進口商提出申請要轉運其他國家,他要出具切結書,應受貨人要求改成轉口艙單,所以一定要及時出具,否則就要依照提單的方式進口。……若高雄有貨主的,貨主就一定要出具切結書,這件即屬有貨主的」(本院卷第143頁)等情自明。上訴人主張:不論縱橫公司是否有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中航公司均負有不使系爭貨物遭受損害之注意義務,中航公司疏未注意,應對貨物被沒入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縱橫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行政訴訟之歷審卷及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2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審卷乙事。
其聲請狀形式上雖列有待證事實,惟審查其載述,並未具體表明何證據如何對其有利之內容或與調卷有何關連性,核其聲請實質上僅係欲使法院遂行其「證據摸索」而已(見本院卷135 、136 頁),非屬適法之證據聲明,本院爰不予調取。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貨物遭沒收所生之損害,係因縱橫公司虛報產地與載貨證券不符而依法應受處罰所致,即被上訴人依提單將貨卸載於進口區而非轉口區,與貨物被依法沒入無因果關係等語之抗辯,因依上述已得被上訴人勝訴之結論,自無需再予審究,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影響結果,爰不一一論駁,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