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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張桂蘭即進昌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嗣被上訴人就系爭零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本訴雖遭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查封執行命令。惟自96年3 月30日查封系爭零件之日起至97年3 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日止,系爭零件共遭扣押348 天,已造成上訴人因無貨品可賣而財務週轉不靈。上訴人為解困境,乃將自小客車以月息9 分之高利,向當舖業者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而多支出利息4 萬2300元外,並因系爭零件為新品,長期遭扣押致市場車型改變、零配件更新,造成零配件規格不符,難以再販售,而受有零件折舊250 萬62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萬8580元(即0000

000 元+42300 元=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查封系爭零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部分與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因果關係。且汽車零件在未裝置前只有汰換而沒有折舊之問題,況目前汽車零件之售價亦因物價上漲而高於假扣押時之價格,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並應舉證系爭零件之價值,不能以中等價格為計價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3日雄院高96執全逸字第1795號通知、查封物品清單、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典當人林聖卿當票、估價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零件原經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0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原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依96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執行查封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於97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雄院高執全逸字第1795號通知撤銷查封。

㈡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林聖卿及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零

件)之訴訟業經原法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零件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㈡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折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及系爭零件折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零件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㈠查進昌汽車材料行自53年5 月4 日即設立於高雄縣○○鎮○

○街○○號,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以被上訴人祖母李劉蓮名義登記經營,其後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接續經營,被上訴人母親曾於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僱用林聖卿在該材料行工作。嗣自91年起,因林聖卿與被上訴人有夫妻關係,乃由林聖卿負責經營該材料行。林聖卿並與被上訴人母親約定,自林聖卿接手起3 個月後到期之票款,應由林聖卿負責清償,林聖卿另應負責被上訴人母親之死會會款、印傭每月之部分薪資1萬元,以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母親5 萬元。林聖卿曾於92年

9 月間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申請貸款之需要,始將進昌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由李劉蓮變更為林聖卿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而進昌汽車材料行係於民國53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劉蓮;92年9 月12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後負責人為林聖卿;95年5月11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後負責人為林張桂蘭(即上訴人)等事實,固亦有高雄縣政府96年7 月2 日府建工字第0969009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係主張原於53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之祖母李劉蓮名下之進昌汽車材料行,因祖母年歲已高,無法繼續經營,本欲將進昌汽車材料行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然因被上訴人任職文藻管理學院擔任英文教師,無法兼顧經營進昌汽車材料行,乃委由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林聖卿(按被上訴人與林聖卿現已離婚)經營管理。詎林聖卿於進昌汽車材料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於95年5 月2 日(按應係95年5 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將進昌汽車材料行之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母即上訴人林張桂蘭,並將進昌汽車材料行之零件均據為已有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零件等情,固經原審調取同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係認系爭零件為其所有,為恐上訴人脫產,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對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乃對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零件,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在其主觀上固難認係屬故意,但林聖卿既係自91年度起負責經營進昌汽車材料行,並與被上訴人母親約定,自林聖卿接手起3 個月後到期之票款,應由林聖卿負責清償,林聖卿另應負責被上訴人母親之死會會款、印傭每月之部分薪資1 萬元,以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母親5 萬元,則林聖卿係以之為代價而取得進昌汽車材料行內所有財物(含系爭零件)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又林聖卿曾於92年9 月間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0萬元(按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該40萬元用以經營進昌汽車材料行。嗣林聖卿另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70萬元投入經營進昌汽車材料行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及150 萬元,除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之70萬元外,均用以投入經營進昌汽車材料行。又進昌汽車材料行自91年起,購買相關器材,均以林聖卿名義開立之支票支應等情,亦為兩造於返還所有物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系爭零件何時買?何人拿錢出來買的?)因為甲○○是老師,婚後交給林聖卿經營,所以這些零件是由進昌汽車材料行的資金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系爭零件係林聖卿所有,至為明顯。乃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誤將林聖卿所有,且已於95年

5 月2 日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零件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聲請原法院予以假扣押,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過失,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折舊之損害,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假扣押執行期間,以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典

當借款,以該款項購買零件應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當票2張(見原審卷第19 頁正、背面)所載,其持質人為林聖卿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以該借貸款項購買零件等進貨資料及其確有前揭利息支出之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受有前揭借款利息損害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因果關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依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公會97年12月18日高市汽材總字第

035號函:①汽車零件如新品有包裝均可存放5至10年不會氧化導致損壞折舊之問題(如放在潮濕地另議)。②橡膠製品可存放3至5年均無硬化,脆化之問題(如有太陽曝曬、雨淋另議)。③新電瓶未折封之前可存放5至10年極板均無損失[如加電瓶水(稀硫酸水)另議](見原審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經營汽車材料行生意之梁瓊芬證述:汽車零件只有淘汰,沒有折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證人即利信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劉俊文證稱:「(問:向汽車材料行叫貨時,是否會注意到零件是何時出廠?)一般不會,因為沒有拆封的話,多半都可以放很久,而且我們也看不出出廠時間。」、「(問:整個汽車材料零件的市場價格從96年初到97年初為何?)上漲,幅度要看不同零件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 頁)相符。又系爭零件共遭扣押僅34

8 天等情,亦經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零件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折舊之損害,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及系爭零件折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零件之行為,雖有過失,惟系爭零件雖經本件假扣押執行,並無折舊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之典當自用小客車之利息損害亦難認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零件予以假扣押之行為,既無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及零件折舊之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零件雖有過失,但並未因之致上訴人有何利息及系爭零件折舊之損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其駁回之理由,雖有未合,但其結果尚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92號,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1 │避震器 │77 │ │├──┼───────┼───┼───┤│2 │排氣管 │157 │ │├──┼───────┼───┼───┤│3 │鋼板 │37 │ │├──┼───────┼───┼───┤│4 │上修包 │79 │ │├──┼───────┼───┼───┤│5 │方向主機 │35 │ │├──┼───────┼───┼───┤│6 │軸承 │1196 │ │├──┼───────┼───┼───┤│7 │機油芯 │198 │ │├──┼───────┼───┼───┤│8 │發電機 │118 │ │├──┼───────┼───┼───┤│9 │哈夫 │84 │ │├──┼───────┼───┼───┤│10 │時規皮帶 │190 │ │├──┼───────┼───┼───┤│11 │時規蓋 │78 │ │├──┼───────┼───┼───┤│12 │煞車總邦 │335 │ │├──┼───────┼───┼───┤│13 │電瓶 │28 │ │├──┼───────┼───┼───┤│14 │水邦浦 │226 │ │├──┼───────┼───┼───┤│15 │避震器 │223 │ │├──┼───────┼───┼───┤│16 │離合器片 │61 │ │├──┼───────┼───┼───┤│17 │壓板 │96 │ │├──┼───────┼───┼───┤│18 │來令片 │638 │ │├──┼───────┼───┼───┤│19 │風扇離合器 │16 │ │├──┼───────┼───┼───┤│20 │後鼓來令片 │133 │ │├──┼───────┼───┼───┤│21 │煞車分泵 │109 │ │├──┼───────┼───┼───┤│22 │前後分邦 │40 │ │├──┼───────┼───┼───┤│23 │分邦 │247 │ │├──┼───────┼───┼───┤│24 │煞車來令片 │213 │ │├──┼───────┼───┼───┤│25 │總邦 │199 │ │├──┼───────┼───┼───┤│26 │後來令片 │19 │ │├──┼───────┼───┼───┤│27 │煞車分邦 │335 │ │├──┼───────┼───┼───┤│28 │前後分邦 │155 │ │├──┼───────┼───┼───┤│29 │前盤 │236 │ │├──┼───────┼───┼───┤│30 │大燈 │141 │ │├──┼───────┼───┼───┤│31 │前鼓 │76 │ │├──┼───────┼───┼───┤│32 │後燈 │284 │ │├──┼───────┼───┼───┤│33 │傳動軸 │177 │ │├──┼───────┼───┼───┤│34 │動力邦浦 │25 │ │├──┼───────┼───┼───┤│35 │後燈殼 │34 │ │├──┼───────┼───┼───┤│36 │拉桿 │366 │ │├──┼───────┼───┼───┤│37 │十字接頭 │168 │ │├──┼───────┼───┼───┤│38 │小燈 │421 │ │├──┼───────┼───┼───┤│39 │角燈 │65 │ │├──┼───────┼───┼───┤│40 │電子分電盤 │78 │ │├──┼───────┼───┼───┤│41 │冷氣提速器 │29 │ │├──┼───────┼───┼───┤│42 │曲軸皮帶盤 │81 │ │├──┼───────┼───┼───┤│43 │照地鏡 │25 │ │├──┼───────┼───┼───┤│44 │大燈開關 │31 │ │├──┼───────┼───┼───┤│45 │方向燈開關 │36 │ │├──┼───────┼───┼───┤│46 │浮筒 │85 │ │├──┼───────┼───┼───┤│47 │霧燈 │31 │ │├──┼───────┼───┼───┤│48 │倒車燈 │9 │ │├──┼───────┼───┼───┤│49 │後視鏡 │271 │ │├──┼───────┼───┼───┤│50 │鏡片 │30 │ │├──┼───────┼───┼───┤│51 │輔助鏡 │42 │ │├──┼───────┼───┼───┤│52 │晴雨窗 │89 │ │├──┼───────┼───┼───┤│53 │方向盤套 │16 │ │├──┼───────┼───┼───┤│54 │高壓管 │160 │ │├──┼───────┼───┼───┤│55 │引擎腳 │81箱 │ │├──┼───────┼───┼───┤│56 │牛擔橡皮 │28 │ │├──┼───────┼───┼───┤│57 │鐵套 │32盒 │ │├──┼───────┼───┼───┤│58 │後連桿 │64支 │ │├──┼───────┼───┼───┤│59 │煞車軌管 │31小盒│ │├──┼───────┼───┼───┤│60 │扭力桿橡皮 │40小盒│ │├──┼───────┼───┼───┤│61 │避震器防塵套 │156 │ │├──┼───────┼───┼───┤│62 │鐵套 │31盒 │ │├──┼───────┼───┼───┤│63 │空氣芯子 │499 │ │├──┼───────┼───┼───┤│64 │汽機油芯子 │1115個│ │├──┼───────┼───┼───┤│65 │三角台 │150 │ │├──┼───────┼───┼───┤│66 │雨刷拉桿 │73 │ │├──┼───────┼───┼───┤│67 │水扇風扇 │49 │ │├──┼───────┼───┼───┤│68 │火星塞 │194盒 │ │├──┼───────┼───┼───┤│69 │分電盤 │175 │ │├──┼───────┼───┼───┤│70 │引擎鎖 │57 │ │├──┼───────┼───┼───┤│71 │碟式修理包 │124 │ │├──┼───────┼───┼───┤│72 │碟式喇叭 │60 │ │├──┼───────┼───┼───┤│73 │冷氣風扇 │44 │ │├──┼───────┼───┼───┤│74 │汽油邦浦 │81 │ │├──┼───────┼───┼───┤│75 │油封 │159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