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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戊○○原名許.訴 訟代理 人 林綉君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 訴 人 庚○○訴 訟代理 人 莊美玲律師被 上 訴 人 己○○

壬○○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甲○○被 上 訴 人 陳素卿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複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吳文賓律師被 上 訴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1 樓專櫃,負責銷售艾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之化妝品、保養品。其明知依序源自被上訴人己○○、甲○○、壬○○、陳素卿及子○○,所取得之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至9 月間某日,在上開百貨公司1樓專櫃,將上開減肥藥轉讓予訴外人鍾紫崴。詎鍾紫崴服用後成癮,出現異常興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停止服用後,產生戒斷現象,嗣於戒斷過程中出現幻聽症狀,導致於94年6 月26日自殺身亡。伊為鍾紫崴之母,受有民法第194 條規定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丁○○、丙○○、辛○○、丑○○、乙○○、癸○○、漢神百貨公司、艾倫比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庚○○部分:伊雖有轉讓減肥藥予鍾紫崴(庚○○轉讓予鍾

紫崴之減肥藥下稱系爭減肥藥),惟對於鍾紫崴服用後所產生之戒斷現象並無預見可能之過失,自不負過失責任。且鍾紫崴之死亡與伊所轉讓之減肥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鍾紫崴早於93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斯時上訴人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復於95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於97年6 月24日起訴時,已逾2 年時效等語。

㈡己○○部分:伊雖有轉讓減肥藥予庚○○,惟係於94年7 、

8 月間轉讓,當時鍾紫崴已死亡,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並非伊所提供等語。

㈢甲○○部分:伊不認識庚○○,未曾提供減肥藥予庚○○,伊之減肥藥源自壬○○等語。

㈣壬○○部分:伊不認識庚○○,伊向陳素卿購買減肥藥後,再轉讓予甲○○等語。

㈤陳素卿部分:伊雖有販售減肥藥予壬○○,而壬○○依序轉

讓予甲○○、己○○、庚○○等人,惟己○○係於94年7、8月份始轉讓予庚○○,彼時鍾紫崴已死亡,故鍾紫崴所服用之減肥藥並非源自於伊。且庚○○轉讓鍾紫葳之減肥藥成分為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而伊之減肥藥成分僅有Clobenzorex ,並無Caffeine、Diazepam,兩者不同。

況鍾紫崴於服用減肥藥之前,即有憂鬱症病史,其係因憂鬱症而致自殺等語。

㈥子○○部分:伊不認識庚○○,減肥藥係源自丁○○,伊再將藥轉賣予陳素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庚○○於93年8 、9 月間,前後2 次在漢神百貨公司1 樓艾

倫比亞公司化妝品專櫃,轉讓含有西藥成分之Caffeine(咖啡因)、Clobenzorex (氯苄雷斯)及第4 級管制藥品Diazepam(安定二氮平)之減肥藥予鍾紫崴。

㈡服用含有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等成分之藥品

所產生之副作用,詳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所示。

㈢庚○○取得之減肥藥來源有二,其一為己○○、另一則為丑

○○。再己○○之減肥藥係源自甲○○、壬○○、陳素卿、子○○。

㈣鍾紫崴於93年11月15日就庚○○販售系爭減肥藥一事,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

㈤鍾紫崴於94年6月26日自殺死亡,上訴人為鍾紫崴之母。㈥庚○○轉讓偽藥予鍾紫崴,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17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49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㈦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認庚○○及丑○○、癸○○、乙○○

、艾倫比亞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庚○○成立過失傷害,亦未認定就鍾紫崴之死亡應負刑事責任為由,逕認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庚○○轉讓系爭減肥藥予鍾紫崴之行為,是否造成鍾紫崴自

殺死亡之結果,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庚○○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㈡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是否係源自己○○、甲

○○、壬○○、陳素卿及子○○(下稱己○○等5 人)?己○○等5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六、庚○○轉讓系爭減肥藥予鍾紫崴之行為,是否造成鍾紫崴自殺死亡之結果,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庚○○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鍾紫崴係因服用系爭減肥藥,導致於94年6 月26

日自殺死亡云云。經查,鍾紫崴曾於93年11月15日對庚○○、丑○○提起刑事告訴,先後於9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偵查庭時指稱:庚○○介紹伊吃減肥藥,丑○○是賣減肥藥之人,共賣2 次,一次於93年9 月21日,另一次忘記了,伊服用後異常興奮、心悸、無法睡覺、無法吃飯,伊告庚○○、丑○○詐欺、販賣毒品;伊係自93年9 月底至申告前幾天服用系爭減肥藥等語,且提出系爭減肥藥咖啡色膠囊5 顆為證(高雄地檢署93年發查字第5300號偵查卷第4 、5 、11、14頁,影印卷外放)。又扣案之系爭減肥藥咖啡色膠囊5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有無安非他命、煙毒、大麻、嗎啡等項,經檢出含有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成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體送驗單、高醫檢驗報告可憑(上開偵查卷第15、16頁),且兩造對庚○○於93年8 、9 月間,前後2 次在漢神百貨公司1 樓艾倫比亞公司化妝品專櫃,轉讓含有Caffeine 、Diazepam及Clobenzorex 等成分之減肥藥予鍾紫崴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第203 、204 頁),是鍾紫崴係自93年9 月底至申告(即93年11月15日)前幾天服用系爭減肥藥,且系爭減肥藥含有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成分,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嗣雖又主張系爭減肥藥另含有海洛因、MDMA(快樂丸

)成分云云,並提出高醫檢驗報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㈡第313 頁、本院卷㈠第90頁),惟該高醫檢驗報告係丑○○主動將其所剩之2 顆減肥藥膠囊及外包裝塑膠罐交付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署後,高雄地檢署將該膠囊及塑膠空瓶送驗,該膠囊檢出Clobenzorex 成分,而塑膠空瓶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可參(影印卷外放),則減肥藥膠囊並未檢出海洛因,而係塑膠空瓶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或因塑膠空瓶前曾裝置其他含海洛因之物品所致,自難遽認系爭減肥藥即含有海洛因成分。又高醫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鍾紫崴於93年11月10日尿液檢查中含MDMA及安非他命,93年11月16日之藥物檢驗中含Clobenzo-

rex 之類安非他命之減肥藥等情,惟鍾紫崴提供予檢察官之系爭減肥藥既未檢出含有MDMA成分,業如前述,故鍾紫崴尿液檢出MDMA成分,應非系爭減肥藥,而係鍾紫崴另行服用其他藥物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肥藥另含海洛因、MDMA成分云云,尚難採取。

㈣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16日管檢字第

0970009168號函所示:「Diazepam常見副作用為頭暈、鎮靜、肌肉無力、運動失調、暈眩、頭痛、精神紊亂、抑鬱、說話含糊、性慾改變、震顫、視力模糊、尿滯留或失禁、胃腸不適、流口水或健忘等;Clobenzorex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作用,…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狀,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Caffeine過量時會引起心悸亢進、興奮、失眠、嘔吐、下痢等副作用,過量連用則會有消化不良、頭痛、失眠、不安、神經質、手足抖顫、感覺異常、便秘等慢性中毒」等情(原審卷第32至33頁);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5年10月14日(95)長庚院高字第593192號函所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30日新聞稿中之說明,Clobenzorex 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作用,長期使用會影響精神狀態,產生行為異常。依據Diazepam中文說明書及文獻資料,服用Diazepam之副作用為會有睡意、頭暈、目眩、步態失調、腸胃過敏症狀。某些精神分裂症病患若服用Diazepam,有時會引起刺激興奮、錯亂等異常反應。長期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如類安非他命等)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會產生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會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本院卷㈠第73頁);另台灣精神醫學會99年3 月23日台精醫字第09900585號函亦指出:「Clobenzorex 是屬於興奮劑(stimulant drug ),化學歸類:phenethylamine andamphetamine :被用作『食慾的抑制劑(appetite suppres-sant )』,但是,很多國家,如美國,禁止使用。因為口服此藥後,很快就代謝成(d)-amphetamine ,這會影響到大腦的『多巴胺』系統,可能會讓使用者出現幻覺和妄想,進而造成奇特的行為,甚至自殺」(本院卷㈡第443 頁)。是以,服用含Clobenzorex 之藥物會出現幻覺和妄想,進而造成奇特行為,甚至自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會產生戒斷症狀,嚴重者甚至會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

㈤惟依鍾紫崴上開所述,其係自93年9 月底至93年11月15日期

間服用庚○○提供之系爭減肥藥(前揭㈡所載),而依高雄長庚醫院99年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096號函所述:「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等成分之藥物戒斷期,一般均不超過2 至3 個月,故停止使用上述藥物後半年,應不會出現戒斷症狀」等情(本院卷㈡第434 、435 頁),且本院函詢台灣精神醫學會,服用含有Caffeine、Diazepam及Clobenzorex 成分之減肥藥2 至3 個月,停止用藥後經過半年,是否會有戒斷症狀?據覆:一般藥物停用半年,應該不會造成戒斷症狀等語,此有該醫學會99年3 月23日台精醫字第09900585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363 、443 頁),依上觀之,鍾紫崴於94年6 月26日自殺死亡,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113號卷可參(影印卷外放),距其服用系爭減肥藥已相距7 月餘,尚難認鍾紫崴自殺行為係服用系爭減肥藥,或停用後之戒斷症狀所致。

㈥上訴人雖主張鍾紫崴於死亡後尚留有減肥藥31顆,該減肥藥

31顆與系爭減肥藥均屬土黃色膠囊,故無法確認其最後服用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係鍾紫葳所遺留。查鍾紫崴既因服用系爭減肥藥,而有異常興奮、心悸、無法睡覺、無法吃飯等症狀,並於93年11月15日對庚○○、丑○○提起刑事告訴,衡情應無再繼續服用庚○○、丑○○提供之系爭減肥藥之理。且上訴人亦自承鍾紫崴係於93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服用系爭減肥藥之情(本院卷㈠第69頁、原審卷第195 頁)。

參之鍾紫崴曾於94年5 月1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治療,經該院表示:病患鍾紫崴,因幻覺劑濫用及藥物戒斷問題,於94年5 月18日,由病患母親戊○○陪同至本院門診初診,當時主述為:出現強迫性的藥物渴求行為(一直想要外出購買該不明藥丸及服用),停止服用不明藥物後之藥物戒斷症狀(憂鬱情緒、嗯心、睡眠問題)以及相關精神及行為症狀(包含思考中斷、不連貫言語、重複行為)。病患母親(即上訴人)帶病患由高雄搬遷至台中做環境隔離,防止再外出購買該不明藥物,同時至本院要求對病患做精神症狀處理及戒癮治療等情,有該院99年2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06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353 頁),足見鍾紫崴於94年5 月18日就診時即有「一直想要外出購買該不明藥丸及服用」之行為,及上訴人「帶病患由高雄搬遷至台中做環境隔離,防止再外出購買該不明藥物」,可見鍾紫崴當時應有另行購買藥物服用行為,則庚○○所提供之系爭減肥藥是否尚屬存在不無疑問,是鍾紫崴死亡後縱有遺留減肥藥31顆,且外觀同為土黃色,亦難推認即係庚○○提供之系爭減肥藥。準此,上訴人主張鍾紫崴自93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以後,仍繼續服用庚○○所轉讓之系爭減肥藥云云,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取。

㈦至鍾紫崴於94年4 月19日、20日、22日及5 月5 日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自述曾使用不明減肥藥,為期6 個月;又於94年4 月23日、2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其自93年9 月至94年4 月期間有服用減肥藥;另於94年4 月23日在高醫求診,主訴有吃減肥藥後停藥,產生頭暈及嘔吐,無自殺行為;復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期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93年11月19日病歷記載其當時服用減肥藥,於94年3 月24日病歷記載曾出現自殺想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3 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90001957號函、高雄長庚醫院99年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096號函、高醫99年3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065號函、凱旋醫院99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477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424 、424-1 、434 、438 、439 、454 頁);且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其94年4 月23日之尿液檢查結果顯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大於8000ng/ml (正常濃度<500ng/ml) ,故評估病患有類安非他命藥物依賴之可能。…就藥物學而言,Clobenzorex 藥物之代謝產物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且尿液檢查中係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如病患確服用含有Clobenzorex 成分之藥物,本院並無法判斷病患94年4 月23日尿液檢查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吸食安非他命或服用上述藥物所致」等情。惟鍾紫崴於上開醫院診治時所述服用減肥藥,縱含有Clobenzorex 成分,並無法排除非為鍾紫葳提出告訴後另行外出購買之減肥藥,尚難遽認即為庚○○所提供之系爭減肥藥,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㈧況鍾紫崴於84年9 月5 日至高醫精神科門診求診,主訴為情

緒低落自殺意念、失去興趣、心悸、失眠,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於93.05.13凌晨2 時04分至高醫急診,因精神科藥物過量求治,有自殺意圖、嗜睡、無藥物濫用;並於90年8 月14日至凱旋醫院門診初診,診斷為重鬱症及低落性情感疾病;再高雄長庚醫院於鍾紫崴於94年4 月23日、24日就診時,有焦慮、噁心、全身不適及自殺意念等症狀,經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類安非他命藥物依賴、邊緣性人格異常及經濟問題,有上開高醫99年3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065號函、凱旋醫院99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477號函、高雄長庚醫院99年3 月12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3096號函載明可按(本院卷㈡第438 、439 、454 、434 頁)。

職是,鍾紫崴於服用系爭減肥藥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低落而有自殺意念,且其於94年間出現焦慮、噁心、全身不適及自殺意念等症狀,係診斷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類安非他命藥物依賴、邊緣性人格異常及經濟問題,可見其先前所患重度憂鬱症並未痊癒,而當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服用之不明藥物為庚○○提供之系爭減肥藥,難謂係因服用系爭減肥藥,始造成其自殺意念。是上訴人主張鍾紫崴於94年6 月26日自殺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服用系爭減肥藥所致云云,即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庚○○應就鍾紫崴之自殺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㈨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惟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應指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⒈查,依上訴人自承:伊因鍾紫崴服用系爭減肥藥出現副作用

,而於93年11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時,即知鍾紫崴受害之事實及加害人為庚○○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62 頁),堪認上訴人於94年6 月26日鍾紫崴自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庚○○等情事。

⒉又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庚○

○違反藥事法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尚未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庚○○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亦未認定就鍾紫崴之死亡應負刑事責任為由,因認起訴不合法,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卷第45、46頁)。而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以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再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

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固主張依上開判例,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視為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且該「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起算點,應自最高法院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時即97年3 月27日起算云云。惟依上開判例之判決全文續有載明:「究竟該訴狀於何時送達上訴人,原審疏未查明認定,遽依前開終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裁判日期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期認為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其請求權猶未罹時效,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等語,足認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起算點仍應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計算,而非自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時起算,否則民法第

131 條之規定即成具文。本件上訴人前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95年5 月17日送達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該案附民卷第5 頁,影印卷外放),應視為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對庚○○為履行之請求,惟其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提起合法訴訟,迄至97年6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即不中斷時效,其請求權時效仍自上訴人於94年6 月26日知悉時起算,堪認上訴人對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故庚○○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採取。

㈩據上,庚○○轉讓鍾紫崴系爭減肥藥,並不能證明鍾紫崴服

用後導致其自殺死亡之結果,鍾紫崴之死亡與其服用系爭減肥藥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對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是否係源自己○○等5人?己○○等5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直接交給鍾紫崴系爭減肥藥者為庚○○及癸○○

,而庚○○取得偽藥來源有二,其一係源自己○○,己○○源自甲○○,甲○○源自壬○○,壬○○源自陳素卿,陳素卿源自子○○,子○○源自丁○○、丙○○共同提供,丁○○、丙○○源自張馨文、辛○○共同提供。另一是源自丑○○,丑○○源自乙○○,是己○○等5 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㈠第201 頁)。惟庚○○轉讓鍾紫崴系爭減肥藥,並不能證明鍾紫崴服用後導致其自殺死亡之結果,業已認定如前,則庚○○轉讓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縱係源自己○○等5 人,亦難認己○○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上訴人主張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係源自己○

○等5 人,固提出張馨文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63、9898號起訴書為據(原審卷第6 至8 頁),惟為庚○○、己○○等5 人所否認(本院卷㈠第201 頁)。查上開起訴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鍾紫崴所服用系爭減肥藥之來源,係源自張馨文或己○○等5 人等語,自難憑該起訴書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者,鍾紫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伊要對庚○○介紹伊吃系爭減肥藥一事提起告訴;伊透過庚○○介紹認識丑○○,庚○○在漢神百貨公司上班,伊至漢神百貨公司1 樓專櫃向庚○○拿系爭減肥藥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300號偵查卷第4 、10頁,影印卷外放),並未述及向源自己○○部分購買減肥藥情事;又乙○○證稱:伊係向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減肥藥,共買5 罐,每罐80顆,伊服用約40顆後,便將剩餘之減肥藥轉讓予丑○○等語(本院卷㈡第427 頁);丑○○證稱:庚○○於93年8 、9 月間,曾向伊拿系爭減肥藥,之後因鍾紫崴也想服用,伊便通知癸○○直接給鍾紫崴等語(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446 號偵查卷第48頁,影印卷外放);癸○○證述:伊自丑○○取得系爭減肥藥,因鍾紫崴向庚○○要藥品,而輾轉向伊要,故伊將系爭減肥藥寄予鍾紫崴等語(本院95年上訴字第604 號刑事卷第91至94頁,影印卷外放),綜合上開證述,核與庚○○陳稱:伊第一次向丑○○拿一瓶減肥藥,分半瓶給鍾紫崴,之後,再要癸○○直接寄減肥藥給鍾紫崴,並由鍾紫崴匯款予癸○○,己○○則是94年7 、8 月間在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賣給伊減肥藥10顆,那時是同一專櫃等語(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偵查卷第48頁、94年度調字第29號偵查卷第49頁、95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偵查卷第187 頁,影印卷外放);證人即己○○隔壁專櫃小姐陳美鈴亦證稱:己○○係於94年2、3 月至95年1 月初任職於艾倫比亞專櫃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66 號偵查卷第16頁,影印卷外放),暨鍾紫崴提出於93年9 月21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電匯3,700 元至癸○○所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300號偵查卷第19頁、同署94年調字第29號偵查卷第29頁,影印卷外放)等節大致相符,堪認庚○○轉讓系爭減肥藥予鍾紫崴之來源,應係丑○○、癸○○、乙○○等人,而己○○係94年2 、3 月任職艾倫比亞公司專櫃,於94年7 、8 月間始轉讓減肥藥予庚○○,是鍾紫崴服用之系爭減肥藥與己○○等5 人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己○○在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自承所服用之減

肥藥與庚○○相同,並於94年3 月起即未繼續服用該減肥藥等語,故己○○於94年3 月以前即服用系爭減肥藥,此與庚○○轉讓減肥藥予鍾紫崴之時點相去不遠,且己○○於94年

2 、3 月至95年1 月初任職於艾倫比亞專櫃,足見己○○與庚○○應於93年間應已認識;另庚○○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陳述:己○○與丑○○交給伊之偽藥長相相同等語,且陳素卿遭查獲減肥藥,與系爭減肥藥外形相同,均屬土黃色膠囊,而陳素卿販賣予庚○○之減肥藥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前驅藥Clobenzorex 成分,與系爭減肥藥之成分亦屬相同,足證庚○○轉讓鍾紫崴之減肥藥,有源自己○○云云,並提出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66 號案件95年2 月14日己○○訊問筆錄、同前案95年2 月14日陳美鈴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363號案件96年11月28日庚○○之偵訊筆錄、陳素卿處查獲之減肥藥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50 號起訴書所載鑑定書為證(本院卷㈡第

305 至312 頁)。惟己○○本人何時服用減肥藥、何時認識庚○○,均與己○○何時轉讓減肥藥予庚○○並無關連,並無從證明己○○於93年間即轉讓減肥藥予庚○○,尚難認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係源自己○○等5 人。又己○○與丑○○交付庚○○之減肥藥,縱外觀及顏色相同,並均含有Clobenzorex 成分,亦不能證明己○○係93年間即轉讓庚○○,據以證明即為庚○○提供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是上開證據不足採為己○○等5 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主張乙○○之減肥藥應源自陳素卿,因乙○○在本

院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係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購買減肥藥,只知道是「姓陳」等語,又壬○○在高雄地檢署應訊時稱:伊幫甲○○買一次減肥藥,向台北「陳姐」購買等語,而陳素卿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其他人都稱伊為「陳姐」等語,且己○○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66 號案件,於95年3 月3 日證述交給庚○○土黃色膠囊等語,與系爭減肥藥外形相同,均屬土黃色膠囊,且均含Clobenzorex 成分,足見乙○○係向陳素卿購買系爭減肥藥,再依次轉讓丑○○、庚○○、鍾紫崴云云,並提出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480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案件95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464號案件95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 號案件95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66 號案件95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㈡第314 至324 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乙○○證稱:伊向「陳小姐」購買減肥藥,但確定不是在庭之陳素卿等語(本院卷㈡第446 頁反面),是尚難證明係陳素卿轉讓予乙○○。又己○○與丑○○交付庚○○之減肥藥,縱外形顏色相同,並均含有Cloben-zorex 成分,亦不能證明即係陳素卿轉讓予乙○○。至上訴人聲請陳素卿提供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帳戶之跨行匯款人資料,以查明有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匯款資料云云,惟庚○○轉讓系爭減肥藥予鍾紫崴之來源,並非己○○等5 人,而係丑○○、癸○○、乙○○,業已認定如前,而乙○○則係源自「陳姓」之人,該「陳姓」之人並非陳素卿,亦如前述,則該「陳姓」之人既不知其名,自無法證明其是否匯款向陳素卿購買系爭減肥藥,進而證明有輾轉供鍾紫葳服用,亦不能證明鍾紫崴於提起告訴後仍服用庚○○提供之系爭減肥藥,尚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乙○○於94年5 月20日警訊供陳:伊於93年

7 月到8 月間,轉讓半瓶給丑○○,93年10月將剩下4 瓶轉讓丑○○等語,則丑○○在93年9 月30日以前,應僅有半瓶減肥藥,然而丑○○卻於93年7 、8 月轉讓癸○○1 瓶,轉讓庚○○1 瓶,則丑○○應係有其他供貨管道云云,並提出乙○○97年5 月20日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庚○○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審判筆錄為證(本院卷㈡第473 至479 頁)。惟參諸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影印卷外放),丑○○於94年5 月14日警訊中供稱:伊於93年7 月間拜託幫伊購買3 次,好像共4 罐等語(該卷第11頁);乙○○於94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93年5 、6 月伊預計要懷孕,故將減肥藥半瓶約40顆轉讓予丑○○,第二次是在93年10月以前,伊怕藥放太久,所以將4 瓶都賣給她等語(該卷第32頁),是乙○○應係於93年10月「以前」即轉讓丑○○4 瓶半之減肥藥,況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丑○○違反藥事法刑事判決認定,丑○○係於93年5 至7 月間,向乙○○購入4瓶又40顆減肥藥,於93年7 、8 月間,將上開購入之減肥藥轉讓予庚○○、癸○○各1 瓶等情,此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377 至387 頁),益徵丑○○之減肥藥係源自乙○○甚明,上訴人所提出乙○○97年5 月20日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所述於93年10月轉讓4 瓶,應係語意不清之記載,而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非確定判決,均不足採為丑○○另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減肥藥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丑○○,以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連性,惟丑○○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已陳述綦詳,業如前述,是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基上,庚○○轉讓鍾紫崴系爭減肥藥,並不能證明鍾紫崴服

用後導致其自殺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庚○○轉讓予鍾紫崴之系爭減肥藥係源自己○○等5 人,自不能令己○○等5 人因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鍾紫崴之死亡與其服用系爭減肥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對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對於己○○等5 人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