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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李紫薰(原名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紫薰(原名陳李清赺)係永隆農產加工廠(下稱永隆廠)之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永隆廠自民國81年起,即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付供營養午餐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2年

8 月13日派員前來稽查時,竟以糧倉現場僅剩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與撥付之數量不符,即認定乙○○有侵占及挪用委託加工之白米之情事,並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將乙○○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且於93年12月1 日終止與永隆廠間之合約關係。然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卻因被上訴人恣意函送行為,致遭刑事追訴,纏訟多年,名譽嚴重受損,及永隆廠因被上訴人不法終止合約而無從獲取報酬,並因信譽受損而未接獲他人訂單,造成營業上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賠償李紫薰即永隆廠營業損失200 萬元(上訴人均保留其他損害之請求),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為私法上之委任契約,而伊所屬公務員依合約為稽查時,發現有短少公糧情事,並經乙○○自認後,始依合約約定將其移請偵辦,並終止系爭合約關係,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權利情事,而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又伊於92年8 月13日派員稽查時,已告知違反法令並將乙○○移送;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已可知悉受損害之具體事實,最遲於終止合約時亦應知悉,然上訴人並未於2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遲至96年8 月17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則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切結書、本院刑事

庭96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函文等可稽(原審卷6 至26頁,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⒈李紫薰即永隆廠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合約,由永隆廠負責

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付供營養午餐使用。

⒉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派員至永隆廠稽查,並以乙○○涉

嫌貪污治罪條例將其函送檢調單位偵辦;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永隆廠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永隆廠終止系爭合約,理由為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發現公糧短少情事,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委託合約。

⒊乙○○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⒋上訴人(永隆廠)就系爭損害,於96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於同年11月21日起訴為本件請求。

⒌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請求權時效。⒉系爭合約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

⒊被上訴人移送乙○○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乙○○之名譽,並致其受有損害。

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並致李紫薰即永隆廠受有損害。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派員至永隆廠稽查,並以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將其函送檢調單位偵辦;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永隆廠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永隆廠終止系爭合約,理由為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發現公糧短少情事,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委託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主張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情事,係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非法移送,致其名譽受損,或因此致永隆廠無法接獲訂單,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其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及因此受有名譽損害之時間點,即為92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執行稽查並為移送之時點,應自其時起算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期間,或者永隆廠原預期應受第三人之訂單,自無法如期接獲訂單之時間點,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而永隆廠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雙方之系爭合約,致其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等語,及乙○○稱:永隆廠是專為承作被上訴人的工作而設立,並採購機器設備,遭被上訴人停工後,完全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生意來源;如果不是因為我被移送,還是可以接到被上訴人以外的生意等語(本院卷29頁),即永隆廠營業上損害最主要是因被上訴人停止委託業務所致,及於乙○○被移送之後即未接獲其他第三人訂單來源,致受有損害。是永隆廠所受損害,至遲於93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應起算2 年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迄96年8 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於同年11月21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揆諸上揭說明,核無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被上訴人本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本院就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