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美職業學校),擔任教師,該校於92年8 月1 日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為因應高職學生修業,決議「高職部」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部」學生修業年限即94年7 月31日結束。依據被上訴人安置計畫,被上訴人應聘任上訴人為「專科部」講師,詎被上訴人自94學年度起,無故不續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資遣上訴人,然該資遣案亦未經教育部核准,兩造間自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95 學 年度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專科部」講師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811,250 元。另被上訴人自91至93學年度,短給上訴人薪資286,728 元及漏未給付上訴人88至93學年度之考績獎金344,630 元與旅遊補助款96,000元,亦應一併給付,合計金額為2,538,608 元(1,811,250 元+286,728元+344,630元+96,000 元=2,538,608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8,608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美職業學校教師,高美職業學校於92年8 月1 日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科系可供上訴人任教,遂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12月14四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後,依教師法第15條及被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30條、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0條之規定資遣上訴人,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資遣案雖未經教育部核准,然教師法第15條未如教師法第14條之1 設有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無需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縱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4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50 元,每月本俸應為35,330元,95學年度之薪額應為475 元,每月本俸應為37,915元,而被上訴人學校之學術研究費部分亦自94年8 月1 日起減為2 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811,25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25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開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給之薪俸286,728 元、考績獎金344,630 元及旅遊補助款96,000元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8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改制前
之高美職業學校專任教師,自92年8 月1 日起高美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92年8 月1 月起至94年7 月31日止,繼續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職部」之專任教師。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 日改制為專科學校,為因應高職部學
生之修業,決議高職部專任教師留任至高職部學生修業年限即94年7 月31日結束,有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聘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4~26頁、原審卷㈡第101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高
職部教師,及於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上訴人,惟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且上開資遣上訴人之決議,經上訴人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資遣上訴人,不予維持。有被上訴人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7~32 頁)。
㈣被上訴人專科學校講師之94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為每月20,0
00元、95學年度之上學期學術研究費為每月20,000元、95學年度之下學期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0,000元、96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其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若兩造間有上開聘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95年度、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專任講師薪資共計1,811,250 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其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⒉查,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
為「高職部」教師,及於94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上訴人,惟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且上開資遣上訴人之決議,經上訴人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原評議決定資遣上訴人,不予維持,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該評議書於評議書送達後2 個月內,再組教評會為適法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學校93學年度下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屬不合法,不生資遣效力,惟被上訴人所資遣者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職部」之教師,而非「專科部」之講師,是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不合法,非可謂上訴人當然即成為被上訴人「專科部」之專任講師,意即兩造縱仍有聘任關係存在,亦非係被上訴人「專科部」之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不合法,不生資遣效力,故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有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科」學校講師,係依
據教育部92年7 月24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92年10月23日台技㈢字第0920145001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要提出對原來高美職業學校老師的「安置計畫」,對有意願留校繼續任教之上訴人優先介聘,上訴人符合擔任講師之資格,故認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等情,並提出上開教育部函為證(見本院卷94、95頁)。查,依上開教育部92年7 月24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內容觀之,僅係教育部核定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專科學校,及自改制日起高職部停止招生,並列管追蹤項目,全未提及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乙事,故尚無法依上開0000000000C號函即認定上訴人業已受聘為被上訴人「專科部」之專任講師。又依上開教育部92年10月
23 日 台技㈢字第0920145001號函之說明「職校改制專科學校後,依規定聘用具專科教師資格之合格教師,與改制後雖不具專科教師資格卻仍在原高職階任教之高職合格教師,均受教師法之保障。」,足見要擔任被上訴人之「專科部」教師仍需依「規定」聘用,非謂於被上訴人轉型為「專科」學校時,所有「高職部」教師當然成為「專科部」講師或教師,故亦無法以此教育部之函即認定上訴人業已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專任講師,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按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合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講師資格乙節,有講師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教育部於97年1 月31日以台人㈠第0000000000號致原審函之說明之㈢「留任部分: 職業學校改制專科學校後,原高職部教師欲轉任為專科部教師,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含教師資格及聘任程序),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頁),足見被上訴人「高職部」之教師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之講師資格者,並不當然成為「專科部」之講師,尚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聘任程序聘任,始能成為專科部之講師,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未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聘任程序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講師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尚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聘任程序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講師,則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之「專科部」專任講師,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並非高職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後,專科學校即必須聘任已具碩士資格之高職部教師為改制後專科部之講師,被上訴人尚未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科部」專任講師,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專科部」專任講師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依據教育部92年7 月24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92年10月23日台技㈢字第0920145001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要提出對原來高美職業學校老師的「安置計畫」,對有意願留校繼續任教之上訴人優先介聘,上訴人符合擔任講師之資格,足認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尚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聘任程序,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專任講師,則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之「專科部」專任講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其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難謂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95年度、96學年度第1學期之專任講師薪資共計1,811,250 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1,811,250 元係擔任被上訴人「專科部」專任講師之薪資,而非擔任「高職部」之教師薪資,依上開(一)所述,被上訴人尚既未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科部」專任講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95年度、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專科部」專任講師薪資共計1,811,250 元,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811,250 元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94學年度、95學年度、96學年度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專科學校專任講師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250 元,暨自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