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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蘇得福被 上 訴人 蘇林杏

蘇漢昆蘇漢恭蘇受貞上 列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對王鼎臣有新台幣(下同)231 萬1580元之債權存在(即經強制執行未受償之損害賠償額0000000 元+ 訴訟費用32657 元=2,311,580元)。而王鼎臣前於民國73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蘇榮藏(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志成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309 、310 、310-1 、310-2 、310- 3、312 、313 、314 、1023-1、1024-1、1024-5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信託登記,分配比例為蘇榮藏應有部分2/4 ,王鼎臣應有部分1/4 ,蔡志成應有部分1/

4 ,所約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蘇榮藏已於86年間死亡,該信託關係終止。上訴人對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系爭土地因89年間高雄捷運紅線工程徵收而核發地價補償費2445萬2544元與被上訴人受領。而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為1/4 ,其應得之補償金加計土地公告現值4 成共計1332萬1774元,王鼎臣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王鼎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爰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鼎臣

290 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請求中,關於地價款59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鼎臣因積欠訴外人即蘇榮藏之父蘇朝胎買賣高雄縣路○鄉○○段土地價金650 萬元未付,雙方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約定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王鼎臣,王鼎臣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蘇朝胎及合夥養鴨。嗣系爭土地於73年間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足見王鼎臣業已同意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積欠蘇朝胎之買賣價金。蘇榮藏與王鼎臣間無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王鼎臣對於系爭土地因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自無受分配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王鼎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之除就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者外,其餘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鼎臣231 萬1580元及自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以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王鼎臣強制執行結果,上訴人對王鼎臣尚有231 萬1580元(即經強制執行未受償之損害賠償額2,278,923 元+訴訟費用32,657元=2,311,58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蘇榮藏取得應有部分2/4 ,王鼎臣取得應有部分1/4 ,蔡志成取得應有部分1/4 ,且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蘇榮藏名下,蘇榮藏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志成則於75年1 月27日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蘇榮藏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出售與訴外人洪鬧泰。

㈢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

○鄉○○段○○○○○ ○號、442-4 地號及442-5 地號土地出售與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王鼎臣僅付定金50萬元予蘇朝胎。

㈣蘇朝胎與王鼎臣曾於73年8 月間簽訂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

該保證書第1 條明定:「甲方同意辦理土地登記與乙方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等語。該保證書並已於73年8 月29日經蘇朝胎、王鼎臣簽名蓋章同意而生效,惟該保證書立合約人欄,甲方為蘇朝胎,乙方為「鼎名建設,代表人王鼎臣」。

㈤蘇朝胎與上訴人曾於75年1 月16日書立協議書,協議就王鼎

臣所留債權,即王鼎臣得向購屋者蘇志良、李清仁、楊見清、莊清河、蔡吳烏英、林再添、陳定仁、陳素卿、曾榮貴等

9 戶之未付自備款及未領貸款(下稱王鼎臣所留債權),由蘇朝胎與上訴人共同收取,並各取得二分之一。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王鼎臣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在蘇榮藏名下?如有,其法律關係為何?㈡王鼎臣是否將對於蘇榮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胎之高雄縣路○鄉○○段土地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代位王鼎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是否有理由?

六、王鼎臣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在蘇榮藏名下?如有,其法律關係為何?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法律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明文,實務上咸認信託登記關係嘗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類似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三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於73年9 月3 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除載明按出資比例依序取得2/4 、1/4 、1/4 權利外,尚記載「為處理方便,由出資人同意用蘇榮藏之名義辦理產權所有人,此後關於土地,有關收益開支,及出售時,其價款均按出資之比例分配負擔。又名義提供人無條件借用,非經出資人之同意,不得出售或出租他人」字樣。又蘇榮藏嗣亦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王鼎臣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 登記在蘇榮藏名下,而蘇榮藏就此部分僅出借名義登記,對於此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為非典型之信託關係,應無信託法法理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王鼎臣與蘇榮藏間就系爭土地之前揭部分,僅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七、王鼎臣是否將對於蘇榮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胎之高雄縣路○鄉○○段土地買賣價金?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王鼎臣尚欠上訴人231 萬1580元債務未清償,固如前述;

而蘇朝胎與上訴人雖已於75年1 月16日就王鼎臣所留債權達成由雙方共同收取,均分該金額各1/2 之協議等情。(見本院卷㈡所附協議書影本),然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王鼎臣有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蘇朝胎及上訴人之事實,是蘇朝胎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前揭協議對王鼎臣自不生效力。況蘇朝胎及上訴人迄未依前揭協議書而收取王鼎臣之任何債權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所收取之王鼎臣所留債權已足以清償王鼎臣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係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共同出資650 萬元

所購買,依出資比例分配,蘇榮藏取得應有部分2/4 ,王鼎臣取得應有部分1/4 ,蔡志成取得應有部分1/4 ,且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蘇榮藏名下,蘇榮藏亦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鼎臣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在蘇榮藏名下。又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號、442-4 地號及442- 5地號土地出售與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王鼎臣僅付定金50萬元,尚有650 萬元未付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見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990號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57頁)所載:「立約保證人地主蘇朝胎為甲方(以下簡稱),建主王鼎臣為乙方,今因大社段442-5 地號等土地買賣關係,惟未辦移轉登記前,防止爭執,雙方為保全毗鄰土地合併交換關係者,產權移轉清楚,特立保證書約定如左:甲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雖該保證書立約人欄甲方為蘇朝胎,乙方為「鼎名建設、代表人王鼎臣」,然依該保證書前言所載:「立約保證人地主蘇朝胎為甲方,建主王鼎臣為乙方」;且於第1 條所約定之「合夥養鴨」顯非鼎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名建設)之營業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3頁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以該保證書係經蘇朝胎、王鼎臣簽名蓋章同意而生效,且證人即王鼎臣之配偶王雅麗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王鼎臣與蘇榮藏等人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即係該保證書第1 條所載之「岡山大寮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前揭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顯係蘇朝胎與王鼎臣於73年8 月所訂,由王鼎臣將其擁有之「岡山大寮段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與蘇朝胎以抵償其積欠蘇朝胎之650 萬土地價金至為明顯。又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確已於73年9 月24日信託登記為蘇朝胎之子蘇榮藏名下,揆諸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所辯王鼎臣已將對於蘇榮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胎之高雄縣路○鄉○○段土地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代位王鼎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是否有理由?查王鼎臣已將對於蘇榮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抵償積欠蘇朝胎之高雄縣路○鄉○○段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王鼎臣對於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代位王鼎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信託財產因被徵收而應得之補償金加計土地公告現值4 成之金額231 萬1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