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被上訴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自民國89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01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迄未進行清算,有經濟部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原審卷45、46頁、本院上字第37號卷98頁),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監察人名單可稽(原審卷
17 、52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固曾自87年5 月1 日起代表訴外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然同年8 月25日,台櫃公司另行指派張鐘濮接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2 日請辭台櫃公司董事長,台櫃公司旋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張鍾濮接任台櫃公司董事長。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已非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然在張鍾濮請辭後,台櫃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於89年3 月21日逕行指派上訴人接替張鐘濮代為行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該指派書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該指派自始不生效力。詎於96年間,上訴人接獲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竟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將公司核課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仍被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台櫃公司之代表,自無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並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擔任董事之登記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雖自87年5 月1 日起代表訴外人台櫃公司擔
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然同年8 月25日,台櫃公司即另行指派張鐘濮接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並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張鍾濮接任台櫃公司董事長,斯時上訴人已非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然在張鍾濮請辭後,台櫃公司於89年3 月2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行指派上訴人接替張鐘濮代為行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惟該指派同意書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該指派自始不生效力,則89年3 月21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詎其於96年間接獲高雄縣稅捐處寄交被上訴人之地價稅繳款書,仍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該繳款書為證(原審卷15頁)。是上訴人是否具有被上訴人董事之法律上地位迄96年間為止,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雖自87年5 月1 日起代表訴外人台櫃公司擔
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然同年8 月25日,台櫃公司即另行指派張鐘濮接替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而台櫃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張鍾濮接任台櫃公司董事長,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已非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法人董事等情,業據提出委任通知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卷53、55頁),自堪信為真實。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張鍾濮請辭後,台櫃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逕行指派上訴人接替張鐘濮代為行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擔任峰安公司之董事,惟該指派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據上訴人提出89年3 月21日指派書為證(同上卷56頁)。茲對照87年5 月13日之指派書與89年3 月21日之指派書,前者其上除表明由上訴人擔任台櫃公司之法人代表行使股東權益,並得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並有當時擔任台櫃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之私人用印(本院上字第37號卷27頁);後者除僅有台櫃公司之大章外,別無其他。
再參以台櫃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指派上訴人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而上訴人於89年4 月間,即向台櫃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請辭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89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信函,內容分別記載「主旨:本人原代表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擔任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代表暨董事,即日請辭上述職務,呈請。貴公司另覓人選替代」、「主旨:頃(4 月27日)接貴公司指派書(如附件)本人乙○○代表貴公司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本人為一離職員工不適合,也毫無擔任該項職務的意願,請另覓他人擔任為宜」等語(原審卷8 、9 頁)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89年3 月21日之指派書為台櫃公司所片面製作,其完全不知情等詞,應堪採信。是以,台櫃公司89年3 月21日指派書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該指派自始即不生效力,則由上訴人代表台櫃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9年3 月21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