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依上訴人名稱及其提出之賴比瑞亞外交部出具之公司設立證明書、公證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及賴比瑞亞共和國外交部證明書(本院上字卷第12
3 至124 頁、237 至244 頁)所示,上訴人為一賴比瑞亞國公司,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確認涉外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撤銷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上開事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事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自應以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籍屬我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依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 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時,股東中代表經濟部出席之代表人所出具指派文件僅以經濟部長陳瑞隆具名,欠缺經濟部公印,其指派不生合法授權效力;又經濟部授權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潘丁白、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鄭國寶、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22人(下稱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行使職權,詎僅潘丁白、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以外之18人(下稱鄭國寶等18人)於股東臨時會報到與會,代表人未全體出席,該出席之代表人自不能行使經濟部全部之股權。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被上訴人違法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 BUILDING CORPORATION」(下稱中國造船公司)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下稱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除去該決議之必要。又伊已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縱該決議合法成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亦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爰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求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已出具正式合法文件指派股權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核算開會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達11億1165萬5259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股數99.7985%,已過半數,符合章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開會期間,始終未當場爭執出席及表決權股份總數或決議方法,有不合法律及章程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億1388萬9717股,其中經濟
部持有10億3401萬839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2.8286%;上訴人則持有438 萬830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393959% 。
其他股東之名稱、持股股數及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比如下: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69 萬720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242141% 。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045萬444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25026% 。③賴比瑞亞商巨人投資公司持有221 萬428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198787% 。④賴比瑞亞商康莎航業公司持有132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119% 。⑤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 萬7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3376% 。⑥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1 萬90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1710% 。⑦金明明持有
1 萬108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995% 。⑧顏窈持有61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552% 。⑨顏惠忠持有410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369% 。⑩吳昇慶持有750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674% 。⑪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 萬0260股,占已發行股數0.003614% 。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被上
訴人之股東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派員出席該會。
㈢經濟部以部長陳瑞隆署名之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25
420 號函指派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潘丁白、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鄭國寶、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黃重球、楊明祥、范偉祥等22人(下稱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上開代表中,僅鄭國寶、盧峯海、范光男、張省伍、王輔仁、謝明輝、蔣鑫如、龔家政、王壬癸、黃至君、方銘川、黃銀斌、藍許清、王慶三、陳金城、蔡鴻坤、黃來和、王鉑波等18人(下稱鄭國寶等18人)出席股東臨時會。
㈣股東臨會僅就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SHIP BUILDING CORPORATION 」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一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⒉鄭國寶等18人得否代表經濟部所持全部股份股數行使表決
權?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否撤銷?
六、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公司名稱是企業對外交易的重要辨識之一,也象徵公司之
商譽,為營業相對人所信賴之基礎,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股東之權益必亦同遭影響,是以公司更名後,除相關作業費用損失外,商譽必受到損害,故股東權益處於受損之危險狀態。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HINA SHIP BUILDING CORPORATION 」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SBC CORPORATION,TAIWAN」一案通過之決議不成立,則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即陷於不明確,被上訴人能否主張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對上訴人而言,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㈠經濟部是否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⒈按政府為行政機關,其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所出具之授權
書為公文書,自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下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僅蓋機關印信。」查經濟部為行使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以96年2 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25420 號(下稱授權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該部之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該部行使職權,該授權函已蓋有經濟部「部長陳瑞隆」職章及署名(一審卷第21頁),核與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程式相符,堪認經濟部以上揭授權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股權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已生合法指派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經濟部指派代表人出席之授權函,未經蓋用
經濟部之機關印信,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核對經濟部留存之股東簽名式樣或印鑑,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印發之指派書格式,其指派顯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固規定:「股東均應將其簽名式樣或印鑑送予本公司登記,以供領取股利或行使股權時核對之用」,然此規定股東均應將其簽名式樣或印鑑送予本公司登記之目的,乃供被上訴人於股東領取股利或行使股權時核對確認股東身分所用。而經濟部係政府機關,屬公法人,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佔有股權
92.8286%,被上訴人是國營事業,雙方往來均以函件連繫,上訴人亦無爭執,則經濟部指派盧峯海等22人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授權函,既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足供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經濟部之股東身分,已達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之目的,且此規定並未限制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應蓋用留存之印文,自不得執此主張經濟部前揭授權函不合公司章程。又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機關公文,為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限,並包括機關致國營事業之公文。上訴人以公文程式條例為一般機關公文製作規定,屬於公法上行政事項,主張本件係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授權之私法上權義關係,應無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又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固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此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須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乃為有效解決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股東眾多,致股東會召集困難之困擾所由設。而經濟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政府股東,其已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其指派之授權函符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足供被上訴人核對確認經濟部之股東身分,不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臨時會召集困難之困擾,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公司並無強制規定股東應使用其公司印發之指派書委託代表人始得出席股東會(本次更審卷64頁),是經濟部已合法授權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即堪認定,自不得以經濟部未出具被上訴人公司印發之指派書,遽認其以授權書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為無效。
㈡鄭國寶等18人得否代表經濟部所持全部股份股數行使表決權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⒈按公司法第181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
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参照)。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得指派一人或一人以上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多數代表人並非必須全部出席,但無論代表人數多少,其表決權仍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而非按實際出席之代表人數計算。查經濟部以授權函指派盧峯海等22人為其股權代表,共同代表行使其股東權,而96年3 月1 日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僅鄭國寶等18人出席,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該18名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及以經濟部所持有全部股份綜合計算其所代表之股權。是鄭國寶等18人得代表經濟部所持全部股份股數行使表決權,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授權22人共同代表,倘認出席之18人即足代表全部股權,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授權一人代表人即可,何須授權22人共同代表,且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云云,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所定「前項代表人有二人
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8 條前段「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之規定,將所謂「表決權應共同為之」解為「全體代表人應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主張本件應由經濟部所指派之全體代表人22人共同出席共同行使表決權,始為適法,然該代表人未全體出席,則出席之代表人鄭國寶等18人自不能行使經濟部全部股份之股權。經扣除經濟部所代表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尚未達可作成決議之比例云云。惟查公司法對於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第177 條定有明文。而對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則於第181 條另有特別規定,足徵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委由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兩者不同。又代理,應僅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不成立代理,是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核屬事實行為,無代理可言;且數代表人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數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既定有明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
8 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不足取。⒊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審移轉管轄前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23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股東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新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出席,上開股東所持有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0億3401萬8392股、7045萬4444股、269 萬7208股、438 萬8305股、3萬7600股、1 萬9050股及40260 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1 份在卷可憑(一審卷第40頁、第49頁),故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11億1165萬525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億1388萬9717股之99.799/100 ,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11億1165萬5259,而更名案經已出席股東中11億0722萬9354股表決權數贊成通過,核計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6018 /100 等情,亦有股東會議事錄1 份在卷足佐(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8頁)。是更名案業經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6條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自屬有效。上訴人以經濟部未出具合法「指派書」,其所授權代表人未全體共同出席股東臨時會,其表決權之行使應屬不合法而無效,致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表決比例,主張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核不足取。
八、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否撤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
2 頁已載明其股權代表人劉緒倫先生發言對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及開會程序部份提出異議,認為不合法,主張上訴人已於會議中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且系爭指派書不合法及其表決權行使不合法而無效,其決議方法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固稱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數額,惟上訴人之代表人劉緒倫於開會時從未就此具體提出異議,僅於股東會開始進行時泛稱「就程序上面提出異議,公司召集程序及開會程序皆有違法之處,本開會議案內容與會議通知上所提出議案內容不同,以及還有其他召集及開會程序都不符合法律規定及章程、議事規則規定,因此開隆公司對本日會議的召集及開會程序部份,提出異議,認為不合法。」(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12頁以下),然未舉證證明股東臨時會有召集及開會程序不合法之情事。且按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其所為之決議,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股權代表人於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案進行表決時且決議通過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認上訴人於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對於出席股份總數已達法定數額已無意見,否則於主席宣布開會前表示「代表股份總數已逾法定股權數」時,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因未能見聞經濟部出具之授權函,始無法針對經濟部股份股數得否計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表示意見,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云云(一審卷第64頁)。惟上訴人於開會時既未對出席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當場提出異議,自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經濟部已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其股權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2.8286%,而無上訴人所指出席額不足而違法作成決議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無違法之處,自無得撤銷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已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尚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應不得准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出「開會通知
單」上,其開會事由係記載「..討論:修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條,將本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議案」,已明示討論議案為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乙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卻記載擬修改公司章程第一條內容包括變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顯逾越通知單之開會事由,已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出席代表人劉緒倫當場就此已提出異議,足證股東臨時會決意確有違法之處云云。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固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HINA SHIP BUILDING CORPORATION 』。」(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第20頁),足見公司章程第一條載明被上訴人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而前揭通知單開會事由雖記載:「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議案」文字,而未提及變更英文名稱,惟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既已記載修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條,則除變更中文名稱外,尚應包括英文名稱在內,否則豈有公司名稱僅修改其中文名稱而未修改其英文名稱之理?且果真如此,將產生中英文名稱之文義不符之謬誤,實違常理。況由前揭通知單開會事由所載「將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議案」之後有一「等」字,足認已包含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在內。是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事由既已列舉修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條,並無以臨時動議提出變更章程之情事,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