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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蘇婉婷律師被上訴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夏復華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8 月12日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實驗訂貨/ 衛星工廠合約」(購案編號PC6601,合約編號601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先自費進行「3010-YE-TM2-7293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原型機(下稱系爭包件原型機)之研製,嗣伊研製成功於87年5 月8日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繼而就系爭包件原型機價格及後續訂貨之批量進行多次研議,經伊於88年8月31日第5 次提出成本分析表(下稱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雙方議定系爭包件原型機批量1 ,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248,222 元;後續量產批量200 ,單價為95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被上訴人並於88年11月26日頒發衛星工廠證予伊。詎被上訴人嗣後未依議定之批量及價格為後續訂購,甚至連系爭包件原型機及模具、研發費均未給付,致伊投入之心血及費用均付諸流水。爰依系爭合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件原型機試製費3,24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合計5,53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依行政院制頒之「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下稱系爭輔導辦法)、國防部訂頒之「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所訂立之「衛星工廠」合約,依系爭作業規定,衛星工廠應以自費方式試製軍品,且系爭合約亦約明由上訴人自費試製,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合約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又伊將系爭第

5 次成本分析表陳報海軍總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議,係依法執行層轉,以供工合會報審議決定是否核發衛星工廠證書予上訴人,並非同意按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所載數量單價、模具費、研發費付款,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退步而言,若認系爭合約係有償契約,惟兩造於88年6月9 日工合會報舉辦之協調會中,已達成模具費、研發費合計2,290,000 元於後續批量價格中攤還之合意,而伊後續於89年9 月1 日已向上訴人購買15個系爭包件軍品,模具費、研發費業已攤還;末者,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供給系爭包件原型機予伊,上訴人既稱系爭包件原型機已於87年5 月8 日經伊驗收合格,則無論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或承攬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規定,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上訴人迄至97年6 月13日始於原審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3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2日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軍品實驗訂貨/ 衛星工廠合約」(購案編號PC6601,合約編號601 ,即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先自費進行「3010-YE-TM2-7293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原型機(即系爭包件原型機)之研製,嗣上訴人研製成功於87年5 月8 日依約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於88年8 月31日提出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經工合

會報審查通過。海軍總司令部於88年11月26日核頒衛星工廠證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包件軍品15個,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貨款。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型機研製費3,248,22

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同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約係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研製系爭包件原型

機,如研製成功,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包件原型機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合約、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甚明(原審卷第22-31 、164 頁)。又系爭合約係屬有償性質(詳如後述)。準此,以系爭合約具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包件原型機之研製工作(一定之工作),俟研製工作完成,應將研製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財產權移轉),且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價等,兼及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特性,足認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是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係於87年5 月8 日交付系爭包件原型機,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自87年5 月8 日起即得行使,其15年之時效期間迄至

102 年5 月7 日始行屆滿。則上訴人於97年6 月13日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件原型機試製費及模具費、研發費,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 條第7 、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此為民法第127 條第

7 、8 款所明定。而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已敘如前,故就系爭包件原型機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已與前揭第7 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而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又者,前揭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合約並非僅以系爭包件原型機所有權之移轉為其標的,尚包含研製工作之完成;且是否研製成功、能否生產出系爭包件原型機而得為所有權之移轉,亦處於未定之狀態,與前揭第8 款規範之對象係日常頻繁交易之既存商品、產物,亦顯有歧異。是前揭第8 款規定於系爭合約亦無從適用。

基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基於

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包件原型機試製費及模具費、研發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型機研製費3,248,22

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所定之「軍品實驗訂貨」契約,係屬有償性質;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係依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訂立之「衛星工廠」合約,上訴人應自費試製,係屬無償。經查:

㈠按「軍品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選為實驗訂貨項目:...

國內尚無生產,經評估具有此項技術或經技術移轉後可以研究試製者」,此為修正廢止前系爭輔導辦法第7 條第2 款所明定(系爭輔導辦法於系爭合約訂立後之88年6 月23日更名為「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於91年2 月27日廢止;下仍稱系爭輔導辦法)。又「軍品實驗訂貨:係指對軍事機關所需之軍品,已有規格藍圖或樣品,而國內各公民營工廠,尚未生產或製作同類之品項之能量... 」,系爭作業規定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作業規定係國防部依系爭輔導辦法第39條授權制定;系爭輔導辦法業於91年2 月27日廢止,系爭作業規定亦失所依附)。另者,「衛星工廠之任務,以其支援軍品生產項目定之」,系爭輔導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衛星工廠體系:凡國內公民營工廠已具有能力產製或曾供應軍工廠生產加工所需之成品、零附件、總成,經遴選合於條件... 謂之衛星工廠」,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由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之前揭條文以觀,足見就「國內尚無生產」之軍品之研究試製,應以軍品實驗訂貨之方式辦理;衛星工廠之任務,則係就確定已能產製之軍品加以支援生產。

㈡而系爭包件原型機於上訴人研製成功前,在國內並無生產或

製作同類品項之產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1 頁)。揆諸前段說明,依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系爭包件原型機即應以軍品實驗訂貨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輔導辦法第7 條第1 款明定,國內已可生產、品質及規範未達軍用標準之軍品,亦得以軍品實驗訂貨方式辦理,而系爭輔導辦法亦未限制衛星工廠不得研製國內尚無生產之軍品云云。惟系爭包件原型機係屬「國內尚無生產」者,依系爭輔導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得選為軍品實驗訂貨項目,已如前述,故同條第1 款關於「『國內已可生產』、品質及規範未達軍用標準而可改進試製」之軍品,亦得選為軍品實驗訂貨項目之規定,與系爭包件原型機應以何一方式辦理之判斷無涉;又系爭輔導辦法第16條、系爭作業規定第2 條第2 項已明確界定衛星工廠係支援生產確定已能產製之軍品,且綜觀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其他條文(本院更審前卷第159 頁附件條文第21-23 頁),均無衛星工廠涉及研發試製「國內尚無生產」軍品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無足採。

㈢其次,按軍品實驗訂貨以議價、比價方式行之,此為系爭輔

導辦法第12條本文前段所明定。又「軍品實驗訂貨... 以付費方式實施試製... 」;「軍品實驗訂貨之準備:... 編訂試製成本... 」;「軍品研製完成之接收與檢驗及複驗次數,悉按合約規定辦理,並於合約規定辦理結案付款... 」;「軍品實驗訂貨驗收合格項目,應備齊有關憑證後於5 日內完成貨款支付... 」,以上為系爭作業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基此,足見依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軍品實驗訂貨應付費試製,而屬有償性質。而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包件原型機之單價為「零」、付款方法為「承商(即上訴人)自費試製」(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等由上訴人自費、無償試製之約定,明顯悖於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項:「本合約規定與『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即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相牴觸時,均按『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3頁),則系爭合約關於由上訴人自費、無償試製之約定,已難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再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此為民法247 條之1 本文及第2 款所明定(88年4 月21日增訂,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查,系爭合約第1 條第7項明定「本合約為共通性條款,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得依實際需要,以詳實附加但書或條款方式詳實補充之... 」等詞;且系爭合約首頁之合約名稱及第1 條第

3 、4 項約定,均併列「軍品實驗訂貨」、「衛星工廠」等文字(第1 條第3 、4 項「衛星工廠」部分並以括弧標示)(見原審卷第22、23頁),客觀上可認係供訂約者擇一刪除。是以,足見系爭合約係依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附件「海軍陸戰隊軍品規格」3.10均約定上訴人應就所有驗收合格之物品保固1 年(見原審卷第24、28頁)。又上開附件3.7 末段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包件原型機研改結果進行國內外之專利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執此,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需自費試製,惟就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包件原型機等,卻如一般有償契約(承攬及買賣)需於交付後一定期間(1 年內)負擔無償修繕及維護之責任,甚且不得就其投注資金人力之研發結果申請專利,而無從自利用其研發結果者回收成本及利潤,徵諸兩造權利義務之對等性、上訴人合理之投資報酬期待,系爭合約關於由上訴人無償試製之約定,顯有失於公平。且軍品採購係買方寡斷之相對封閉市場,被上訴人於軍品採購領域內係屬經濟上之強者,上訴人則相對處於諦約上之弱勢,衡情上訴人就該自費試製之約定難認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自費試製之約定,係屬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系爭合約該部分約款應屬無效。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營利法人,於86年5 月申請自費

試製,復於同年7 月間參加伊舉辦之說明會,有充分之機會、時間就契約釋疑並考慮後,始於同年8 月間與伊簽約,與一般消費者不可比擬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定型化契約之他方就契約條款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繫於市場經濟力之強弱,業如前述,上訴人有釋疑契約及考量之機會,並不等同於具磋商變更之締約地位;而上訴人固為營利法人,然於特定之軍品市場亦非必屬經濟上之強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合約限制上訴人不得申請專利,係為

後續採購作業,為保障參與試製之5 家廠商(含上訴人)之共同利益而約定,蓋5 家廠商均可能試製成功,依約伊得選定其中最適合需求之設計作為後續採購規格之依據,倘允試製合格之廠商均申請專利權,其他被認定有承製能力之廠商,其承製權即成具文,故該項限制對上訴人並無不公云云(本院卷二第62-63 頁)。惟專利權係研發者公開一己之產製技術或方法,以換取不特定利用者給與合理報酬之制度;而試製廠商既有各異之設計,如申請專利獲准(需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可利用性等要件),亦係取得各自不同之專利權,而無可能因其中一試製廠商申請獲准,即遮斷其他試製廠商申請專利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選定後續採購規格之標準,係「最適合需求」,此與專利權之授與需符合普遍、對世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可利用性等要件,截然不同,被上訴人選定為後續採購規格之依據者,未必能獲得專利權之授與,取得專利授與者,亦未必獲被上訴人選定為後續採購規格之依據。是專利權與後續承製權係兩不相涉,被上訴人所稱為保障參與試製廠商之共同利益始限制上訴人申請專利,實屬無稽。反之,試製廠商實際上有無後續承製機會、承製數量為何,端賴被上訴人之訂購決定,相較於如獲授與專利權,不論被上訴人訂購與否,試製者均可對任何利用其技術、方法者收取合理報酬,益見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就試製成果申請專利,卻與上訴人約定不給付試製費用、由上訴人自費試製,顯有失於公平。是上訴人本段所辯,要無可採。

㈦據上,系爭合約關於由上訴人自費試製之約定,應屬無效。

而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項既已明定系爭合約約定與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相牴觸時,依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辦理,業敘如前,則兩造關於系爭原型機試製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系爭輔導辦法、系爭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按「軍品實驗訂貨之準備... 編定試製成本:...㈡試製項目應考量下列因編訂試製成本底價:⒈材料... ⒉工資... ⒊研製費用:廠房、機具折舊、檢驗測試、運保、差旅、管理及稅捐等... 」、「軍品實驗訂貨驗收合格項目,應備齊有關憑證於5 日內完成貨款支付,並於兩週內辦理證書申請作業」、「申請頒證時須檢附廠商認製證明、試製合約、製程檢驗暨履約督導報告、後續訂貨成本分析報告、檢驗報告、軍品接收及會議報告及申請核發證書檢討建議表等表件,由各執行機關函工合會報審議後,各執行機關核頒軍品實驗訂貨證書,並載明試製項目及訂貨批量」、「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後續訂貨,各執行機關得參考廠商試製成本,議定訂貨批量詳列於申請核發證書檢討建議表,以保障試製工廠權益,達成議定數量後,轉頒衛星工廠證書... 」,以上為系爭作業規定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4條第3 項所明定。而上訴人於87年5 月8日交付系爭包件原型機、經驗收合格後,即提送成本成分析表及人、物力成本統一發票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報工合會報審議,經4 次審查並往覆補充提出書面說明及流程管制圖表、員工任務編組職掌表等以供審核,終至88年8 月31日提出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經工合會報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並據而於88年11月26日核頒衛星工廠證書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87年11月10日函文(函送上訴人系爭包件原型機成本分析初審意見)、上訴人88年2 月4 日函文、成本分析第1 次審查意見答覆情形表暨附件、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包件衛星工程廠書案88年8月16日審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補管中心洽公紀要表、被上訴人88年8 月31日函(函送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予工合會報等)、工合會報88年9 月2 日函、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88年11月2 日函、被上訴人88年11月26日函暨衛星工廠合格證書名冊、衛星工廠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131-13

3 頁;本院卷一第221 、228-233 頁;本院審更前卷第140-

143 頁、第144 頁、第145-146 頁、第147-148 頁、第149頁、第150-152 頁)。又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載明系爭包件原型機批量1 ,單價為3,248,222 元;後續量產批量200,單價為95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

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46 頁)。且工合會報88年9 月2 日函敘及「... 案經會議審議結論如后:... ㈡試製單價經陸戰隊(即被上訴人)實地瞭解製程後估算合理單價... 」(本院更審前卷第147 頁)等詞。準此,由前述兩造及工合會報函文往返經過及內容,可知工合會報審查系爭包件原型機之試製費用、模具費、研發費等,係歷經多次提出審查意見並據上訴人補充答覆或補提相關之製程、人員組織資料,復經責成被上訴人實地瞭解製程並估算價格費用後,始予審議通過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故此,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業經被上訴人為實質審核並認可後,轉報工合會報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始據而核發衛星工廠證書,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所載系爭包件原型機之試製費用、模具費、研發費價格,應認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第1條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載明系爭包件原型機試製費3,24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即屬有據。

㈧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將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陳報工合會

報,係依法執行層轉,並非同意按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計價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將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函轉工合會報,固係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3條第2 項而為,然工合會報於審查過程中,曾明確責令被上訴人實地瞭解製程並估價,被上訴人就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所載試製費、模具費及研發費等係經實質審核,而非單純執行層轉,已述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依法轉報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云云,殊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88年6 月9 日工合會報舉辦之協調會中,已達成模具費、研發費合計2,290,000 元於後續批量價格中攤還之合意,而伊後續於89年9 月1 日已向上訴人購買15個系爭包件軍品,模具費、研發費業已攤還等語。

惟上開協調會固有「成本分析有關模具、測試、研發費用均不得納入後續訂貨參考價格內,宜按規定以訂貨批量攤提」之審議結論(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9 頁)。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包件原型機研製成功、核發衛星工廠證書予上訴人後,迄今僅於89年9 月1 日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包件軍品15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次15個系爭包件軍品之訂購單價係933,

334 元,有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頁),該單價已較系爭第5 次成本分析表所載批量200 之單價958,22

2 元(見原審卷第38頁)為低,衡情當無可能攤提模具及研發費用。且被上訴人就其確有自該次15個系爭包件軍品之訂貨攤提模具及研發費用,亦未能具體釋明。而上開以後續訂貨攤提模具、研發費之協調會審議結論,形同就上訴人關於模具、研發費之給付請求權,附加以被上訴人之後續訂購為其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長達約10年之期間內既未依上開協議會議結論訂貨足量並攤提模具、研發費用,參諸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視該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及研發費用,於法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所辯此情,亦無可取。

㈨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型機研製費3,

248,222 元、模具費290,000 元、研發費2,000,000 元,係屬有理由。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合約係屬無償契約、兩造就系爭第

5 次成本分析表並無依之計價付款之合意,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38,222 元(即系爭包件原型機研製費3,248,222+模具費290,000 元+ 研發費2,000,000 元=5,538,222元)及自97年6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