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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即鴻慶醫院所有權人信託代表人甲○○、丙○○、乙○○與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僱用伊擔任鴻慶醫院之醫院負責人,僱傭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其中契約第1 條、第

4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雙方欲中途解約或不續約時,應需提前二個月告知對方,違者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乙方每週看診(門診)八節(包含內科、家醫科)保障薪每月新台幣25萬元,... 。」;「乙方提供

1.內科執照、2.家醫科執照,到健保局簽約,... 。」;「甲方自6 月1 日起支付乙方預支每月1 萬2 千5 百元,二年份共30萬元,為乙方之月薪之一部分,請於後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向後每月發給乙方23萬7 千5 百元之薪資即可。...」(下稱系爭契約),並至民間公證人簡鴻鐘處公證。嗣伊於95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伊之開業執照、醫師證明,且因被上訴人未做好藥品管制,以致伊無法申請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使伊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每月以15萬元計算,共計120 萬元之損失,但僅請求其中7 個月即105 萬元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受上訴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惟因上訴人仍繼續上班,故認上訴人仍要繼續履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非於95年7 月22日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在辦理開業登記後不久,即將上訴人之執照、醫師證書交還,並無扣留之情事;又上訴人如要為鴻慶醫院辦理歇業,須先行至醫師公會辦理離職登記,再由醫師公會將此案移送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直至衛生局通知醫院將管制藥品結清後,尚須經上訴人簽名,始可辦理歇業,故上訴人可自行辦理歇業,被上訴人並無刁難上訴人之情事;另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0萬元,目前尚欠10萬元未付;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5年10月在鴻慶醫院健保費中扣除昭明醫院50萬5890元之健保追扣款,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主張以上開債權(60萬5890元)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案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

向被上訴人預支30萬元,約定之後從每個月月薪扣除1 萬2500元,即被上訴人每月只須給付薪資23萬7500 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已收到被上訴人預支之30萬元。

㈡被上訴人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到上訴人寄出終止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實際上班最後一天為95年8 月22日,之後,均未到醫院上班。兩造於95年8 月間曾在勞工保險局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協議自95年8 月起,被上訴人不用再支付25萬元全薪予上訴人,只需支付10萬元執照費即可。

㈢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向健保局申請終止鴻慶醫院與該局間

之合約,並辦理完竣;鴻慶醫院於96年4 月17日向衛生局申辦歇業、繳銷開業執照完畢。

㈣健保局於95年10月在鴻慶醫院健保費中扣除昭明醫院50萬5890元之健保追扣款,應由上訴人負責。

㈤被上訴人乙○○為鴻慶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五、本案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損失,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每月15萬元,總計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但僅請求給付其中7 個月即105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本院意見論述如下: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先於96年6 月8 日具狀陳稱:醫院負責人在96年1 月至3 月間要辦交接時,上訴人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照均在丙○○手裡云云(見一審卷第7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審認,嗣於97年9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被上訴人並未扣留伊之開業執照及醫師證書,本件因為被上訴人未做好藥品管制,導致鴻慶醫院沒有辦法辦理歇業,伊無法另謀他職,此係被上訴人刁難所致(見一審卷㈡第11頁)云云,顯見上訴人主張之開業及醫師執照均在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扣留上訴人之執照、醫師證書乙節,堪可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其開業執照、醫師證書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

業手續,致無從辦理歇業云云乙節。經查,被上訴人雖均於95年5 月22日收到上訴人寄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惟按上訴人實際上班最後一天為95年8 月22日,倘參諸兩造於95年8 月間曾在勞工保險局協商,雙方口頭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不再支付250,000 元全薪予上訴人,只需付10萬元執照費即可,暨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執照費至95年12月止(見一審卷㈡第10頁)等情以觀,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至少存續至95年8 月22日止,且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僅需支付100,000 元執照費予上訴人即可,是縱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然兩造事後既已另達成前開協議,足認上訴人同意以此代價繼續擔任鴻慶醫院之負責人,依此而言,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辦理鴻慶醫院歇業手續之義務存在。又按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以辦理歇業;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或業者因負責人死亡辦理歇業者,得由其最近親屬依規定辦理結存管制藥品之轉讓、銷燬及申報手續,此為醫療法第23條第1 項、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 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準此,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辦理歇業者,係由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管制藥品轉讓證明等(見一審卷㈠第52、53頁),均需醫療機構負責人簽章益明,而上訴人既身為鴻慶醫院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應得自行申請辦理歇業,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可自行辦理歇業等語,應屬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管制藥品銷毀證明、管制藥品銷毀申請書所示(見一審卷㈠第54、55頁),縱認辦理歇業時,亦需醫療機構之藥品管理人簽章,惟綜觀卷內事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鴻慶醫院之藥品管理人拒絕配合辦理管制藥品之銷毀,或有其他刁難之情事,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末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衛生局函詢鴻慶醫院辦理歇業

之相關資料,據該函函附資料載稱:本案負責醫師(指上訴人)於96年3 月6 日片面向本縣醫師公會辦理退會,並於96年3 月13日向本局辦理歇業,惟因未附現場勘查表、病歷保存及未交代住院病患後續處理問題,且管制藥品部分亦未辦理轉承或銷毀,衛生署醫事系統未能解除管制藥品註記,故該局未能核准其歇業申請;該局多次聯繫負責醫師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告知應至藥政課辦理管制藥品相關作業,惟該負責醫師與該醫院出資老闆(指被上訴人)有金錢糾紛,雙方互相推諉皆未出面處理管制藥品問題,經詢衛生局表示管制藥品為辦理歇業之必要要件,該院直至96年4 月17日才正式向藥政課辦理管制藥品銷毀作業,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4 月23日下午始解除該院及該醫師之管制藥品註記等情(見一審卷㈡第72頁),足見鴻慶醫院未能辦理歇業登記之原因不僅一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好藥品管制,與鴻慶醫院無法辦法辦理歇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無疑。又從上開衛生局之函覆以觀,亦無從證明鴻慶醫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歇業申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之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另謀他職,工作權受損失云云,尚難遽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刁難其辦理鴻慶醫院歇業手續,致其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