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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松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複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起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

1 、1 之1 、1 之7 、2 地號等多筆原住民保留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遊樂園之開發計劃,與被上訴人訂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因初以遊憩用地收取租金,然遊樂場尚於開發階段,經伊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申覆,獲其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做為抵繳,自79年起至84年止共計溢繳新台幣(下同)794,507 元,加計利息,陸續扣繳,84年續約租期至94年12月17日該溢繳金額扣至94年剩餘390,190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次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而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 條、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亦為民法第457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訂立租賃合約,依約被上訴人即應將租賃物交付予伊使用收益,查,伊於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後積極投入大筆資金建設,然自79年4 月11日起,因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與林務局之國有林班地重疊,致遭林務局制止開發,至83年4 月9 日始經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總計停止開發期間長達4 年2 個月,整個開發案受延宕,被上訴人顯有權利瑕疵之責任,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435 條及同法457 條之規定,該4 年2 個月期間之租金自應予減少,茲以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202,125 元【計算方式:48,510×(4 +1/6)=202,125 】。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190 元,另基於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202,125 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190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2,125 元及依上開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2,125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7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伊從未制止上訴人開發,雖系爭土地部分與林務局之林班地重疊,惟重疊部分僅占原承租地54.91 公頃中之1.48公頃,尚不致影響其餘部分之開發,上訴人謂其全部停止開發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時,原係以遊憩用地收取租金,嗣經上訴人不斷向伊之上級機關申覆,終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此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可稽,屏東縣政府並以84年8 月28日(84)屏府民山經字第136573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伊亦以84年9 月6 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歷年所繳租金辦理抵繳,足見兩造業已合意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酌減租金,乃上訴人竟又主張應減少租金202,125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12月18日訂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於87年7 月14日續為訂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

(二)因承租標地重覆放租,屏東林區管理處於79年4 月11日函請上訴人停止暫停一切開發行為。

(三)上訴人公司承租之土地作為遊樂區用地,因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經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以84年7 月26日核准(見原審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以84年8 月28日函知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84年9 月6 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令上訴人「請將歷年來繳納租金收據全部影印送本所憑辦抵繳手續」(見原審卷第64頁)。

(四)上訴人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歷年來所繳之租金為79年度164,727 元,80年度82,363元,81年度123,544 元,82年度141,291 元,83年度141,291 元,84年度141,291元,共計794,507 元。

(五)上訴人自84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繳納。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4 年2 月計算每年租金48,510元,合計為202,125 元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4年2 個月無法開發之資金損失202,125 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後積極投入大筆資金建設,然自79年4 月11日起,因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與林務局之國有林班地重疊,致遭林務局制止開發,至83年4 月9 日始經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總計停止開發期間長達4 年2 個月,整個開發案受延宕,被上訴人顯有權利瑕疵之責任,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435 條及同法45

7 條之規定,該4 年2 個月期間之租金自應予減少,茲以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為202,125 元等情。查,上訴人公司承租之土地原係以遊憩用地收取租金,嗣經上訴人不斷申覆,終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同意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此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84年7 月26日(84)原地字第15124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嗣屏東縣政府乃依據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之上開函示,以84年

8 月28日(84)屏府民山經字第136573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未正式營運前准以林業用地課徵租金,並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見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隨即以84年9 月6 日來鄉財經字第5378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將歷年來繳納租金收據全部影印送本所憑辦抵繳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租金,業已同意上訴人將溢繳金額作為抵繳,依兩造之真意自係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436 條規定為減租之合意。此部分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足予信實。

(二)惟查,上訴人公司承租之土地面積共計54.91 公頃,因承租標地之義林段1 號及1-1 號土地其中面積共1.48公頃與林務局之國有林班地重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認有重覆放租而於79年4 月11日函請上訴人停止暫停一切開發行為等情,有該管理處79年4 月11日七十九屏政字第65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面積1.48公頃土地既與林務局之國有林班地重疊,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權限,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出租,而上訴人因屏東林區管理處之主張權利而函阻開發,致不能就該1.48公頃土定之使用、收益,自屬有權利瑕疵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該部分租金並將已收取之該部分租金返還,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每年應繳租金為48,510元,係按全部承租土地面積54.91 公頃計算,則

1.48公頃土地租金每年應為1,3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79年4 月11日(林務局制止開發)起至83年4 月9日(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止,共4 年2 個月之租金為5,446 元(1307×4 +1307×1/6 =5446);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權利瑕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