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恆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訴外人許榮成為該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甲○○為該公司之金主,上訴人則為榮民眷屬。因上訴人所居住坐落高雄縣○○鄉○○村○○路○○○ 號房屋將被國防部依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予以拆遷,而將領得一筆購屋補助款。被上訴人乃於93年6 月間向上訴人推銷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5/100000,面積873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465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有,而訴外人即恆順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李嗣弘竟於93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李嗣弘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許榮成及被上訴人甲○○因知悉上訴人不識字,且國防部之老舊眷村遷移補助款,已核撥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上訴人甲○○竟趁上訴人不察之際,利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及存摺於93年10月19日自行辦理領款及匯款手續,非惟未匯款予李嗣弘,且逕自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匯出72萬元至被上訴人乙○○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匯出75萬元至被上訴人甲○○於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上訴人並依許榮成之要求,交付尾款面額7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570569號)、代收款面額8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85710號),及服務費面額2 萬1,500元之本票各1 張予許榮成代收。詎李嗣弘於收受前揭本票後即逃之夭夭。上訴人事後方知系爭房地並非李嗣弘所有。因李嗣弘根本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甲○○及乙○○即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匯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許榮成於93年10月19日曾交付7 萬元搬遷費予上訴人,故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扣除3 萬5,000 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8萬5,000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1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自上訴人帳戶所匯至伊帳戶之75萬元,係李嗣弘為清償之前向伊借貸之225 萬元之部分款項。於93年10月19日辦理上開匯款時曾經上訴人及李嗣弘之同意。
李嗣弘已將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中之75萬元債權轉讓伊。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孫賢德,伊僅幫忙填寫匯款資料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其從未收受上訴人任何金錢,其所有前揭帳戶先後遭提款41萬元及31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均非其蓋用,亦非其所簽名,其僅係恆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8萬5,000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1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本票、債權轉讓契約書、安泰銀行買賣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與李嗣弘於93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由李嗣弘以207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3年10月19日自其於中國農民銀行(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72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並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帳戶。
㈡李嗣弘於93年3 月17日與安泰銀行訂立買賣契約,向安泰銀
行購買系爭房地,嗣李嗣弘因未依約繳交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乃於終止該買賣契約後,再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女雷敏玲。
㈢上揭匯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72萬元,除其中41萬元於
93年10月19日轉匯入被上訴人乙○○於同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外,其餘31萬元中之3 萬8,749 元則於93年10月20日轉匯至孫賢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扣除手續費30元),被上訴人乙○○帳戶所餘27萬1,221 元則提領現金。
㈣恆順公司於93年9 月7 日設立,被上訴人乙○○為法定代理
人,孫賢德為股東。嗣於93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由訴外人徐福康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嗣弘為新增股東。恆順公司則於95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㈤許榮成於93年10月19日返還現金7 萬元予上訴人。恆順公司
、李嗣弘於同日簽發內容略為:收取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140 萬元,另收取上訴人所簽發尾款面額75萬元之本票
1 張;代收款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服務費面額2 萬1,50
0 元之本票1 張,合計85萬1,500 元由雷敏玲另向銀行申貸款項後付清等語之收據1 紙於93年10月22日交由雷敏玲收執。該收據上蓋有恆順公司及乙○○之印章。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19日收受上訴人匯款72萬元;被上訴人甲○○於同日收受上訴人匯款7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68萬5,000 元;被上訴人甲○○返還71萬5,00
0 元(即均扣除許榮成返還7 萬元之半數)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訂有明文。另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71年台上字第468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李嗣弘於93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前,已於93年3 月17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安泰銀行買受系爭房地,嗣因無法繳清餘款,經安泰銀行於93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嗣弘履約,並於同年月8 日終止契約,致李嗣弘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號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第17
7 頁至第180 頁、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79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匯款當日伊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交付甲○○,當時還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伊因為買房子而匯款,但未受告知要匯款給誰。伊去銀行係為繳交屋款予李嗣弘,以為甲○○是李嗣弘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第256 頁),及上訴人於前揭詐欺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嗣弘與伊接觸時,曾稱其是(恆順公司)的老闆,且簽約也是李嗣弘跟伊簽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56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寄發予李嗣弘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伊已於93年下旬以國防部之補助款給付140 萬元予李嗣弘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所附存證信函)及李嗣弘於匯款當日(即93年10月19日)曾以恆順公司及李嗣弘名義出具收款140 萬元(即72萬元+75萬元-7 萬元=140 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
8 頁)予上訴人之女雷敏玲收執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係為履行伊與李嗣弘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之價款,依李嗣弘之指示,交付伊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予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致被上訴人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得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72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帳戶。李嗣弘則以恆順公司、李嗣弘名義於同日出具收款140 萬元之收據1 紙予上訴人之女雷敏玲收執。是堪認上訴人及甲○○及不詳姓名男子係分別依李嗣弘之指示,前往辦理匯款予被上訴人甲○○及乙○○,而上訴人於上揭匯款金額之範圍內,已對李嗣弘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李嗣弘對於系爭房地雖無處分權,然李嗣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縱認上訴人因李嗣弘無法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僅係上訴人得對李嗣弘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乙○○及甲○○因受領前揭匯款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李嗣弘之指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甲○○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19日收受上訴人匯款72萬元,被上訴人甲○○於同日收受上訴人匯款75萬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即無足採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68萬5,000 元;被上訴人甲○○返還71萬5,000 元(即均扣除許榮成所返還7 萬元之半數)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