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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受 告知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封拍賣,由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0142公頃部分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丁○○向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土地無償提供予伊使用,嗣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伊以抵償借款債務,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伊於20幾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並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未與伊解除租賃契約,亦未給付租金,且以系爭鐵皮屋申請水電使用,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遭屏東地院查封拍賣,原本連同

地上物一併查封拍賣,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該地上物為其所有,後改為僅拍賣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有無占有之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有無占有之權源?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地院屏院木民執辛字第94執5977號拍賣公告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 至11頁),又系爭土地建有系爭鐵皮屋等情,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及測量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29頁、32至33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造,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丁○○向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償借款債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本於其與丁○○間之債務抵償約定,既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僅為債權契約,其效力自不得對抗其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系爭鐵皮屋縱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丁○○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而建造,上訴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準此,尚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有占有土地之權利存在。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曾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未與其解除租賃契約,亦未給付租金,且以系爭鐵皮屋申請水電使用,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7年8 月26日止,業已期滿,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9日拍定,於95年1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地院屏院木民執辛字第94執5977號拍賣公告可參(原審卷第5 至10頁),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後,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若未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仍屬存續中,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同意上訴人之占有。至租賃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有無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鐵皮屋申請水電使用,均為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鐵皮屋而應給付使用之代價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即謂其同意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鐵皮屋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並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建造,既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原審聲請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亦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