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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台芳食品廠法定代理人 張鴻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委託伊代工裝填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下稱膠原蛋白燕窩),並簽訂委託合約書。伊於94年12月9 日完成代工事項,上訴人仍有下列費用未付:㈠代工費用部分:6 萬2917元;㈡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合約第5 條約定貨物稅係由伊負責申報,上訴人負提供稅費,伊產製經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認可之數量為14萬8084瓶,伊已繳納貨物稅24萬6200元,另伊為上訴人繳納營業稅2 萬959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合計27萬5790元,扣除上訴人已提供之7 萬021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0萬5579元;㈢遭國稅局核定補繳之稅額及滯納金暨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依承諾辦理產製產品登記,導致伊於94年1 月將93年9 月先行代工產製之3 萬1000瓶合併申報時,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34萬7393元,伊收受上開繳稅通知後,於繳納期限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相應不理,伊因此遭國稅局聲請假處分,不得不先行繳納上開稅款34萬7393元、逾期滯納金

5 萬2108元及利息2708元,共計40萬2209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總計67萬0705元,茲僅就其中67萬0507元,依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工費用6 萬2917元及營業稅2 萬9590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代工產製3萬1000瓶部分遭國稅局重新核定稅款34萬7393元及加徵逾期滯納金5 萬2108元及利息2708元,共計40萬2209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開始為伊代工後未立即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讓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且依貨物稅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即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給付之責,不應由伊負擔。倘認此部分應由伊負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之貨物稅,應扣除3 萬1000瓶計算,稅額為19萬4360元;倘認不應由伊負擔,伊同意貨物稅按被上訴人所稱之14萬8084瓶計算,稅額為24萬6200元。又伊因被上訴人代工裝填之內容物含量不足60公克,受有重工包裝支付25萬元8279元損失,且被上訴人逾期交貨,致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54萬5721元,合計80萬4000元,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0507元及自97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鹽公司於93年8 月23日委託上訴人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

,約定簽約後兩個月內交貨完畢。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另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裝填膠原蛋白燕窩,約定代工期間自93年9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代工數量15萬瓶,代工費每瓶

4 元。㈡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經台鹽檢驗合格之數量為14萬8084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代工費用6 萬2917元及營業稅2萬9590元。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代工裝填3 萬1000瓶膠原蛋白燕窩出

廠時並未申報繳納貨物稅,嗣就94年1 月產製出廠貨物申報貨物稅時將該3 萬1000瓶合併申報,遭國稅局就3 萬1000瓶部分重新核定稅額34萬7393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65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5 萬2108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543元,共計40萬2209元。

㈤關於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 萬021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遭國稅局核定補稅34萬7393元及加徵逾期滯納金

5 萬2108元暨利息2708元合計40萬2009元部分,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㈡被上訴人請求貨物稅24萬6200元部分,是否應扣除3 萬1000

瓶計算?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代工產製之內容物含量不足應賠償重

新包裝費用25萬8279元而主張抵銷?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應付罰款54萬5721元而主張

抵銷?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就遭國稅局核定補稅34萬7393元及逾期滯納金5 萬

2108元暨利息2708元,合計40萬2009元部分,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⒈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如係委託代製之

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台鹽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委託上訴人代為產製,由台鹽公司提供膠原蛋白,上訴人提供燕窩及副料,上訴人非貨物稅廠商,並無產製設備,亦無工廠登記證,乃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產製,由上訴人提供原物料,被上訴人負責充填、製造、裝瓶、殺菌及包裝,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未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膠原蛋白燕窩出廠計3 萬1000瓶,經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出廠時申報繳納貨物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補徵稅額34萬7393元,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10倍罰鍰347 萬3900元,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嗣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款及罰款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 月以口頭委託伊代工產製膠

原蛋白燕窩,伊之會計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慧蘭要求提供原物料之書面資料,以供產製商品登記並代申報,許慧蘭告知可由委託廠商申請為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產製產品登記,致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稅及加徵逾期滯納金及利息,嗣兩造於93年12月間始簽訂代工合約書等語,並舉證人張君真證稱:伊於89年至96年12月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工時,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書,在第一批代工產品產製時,因上訴人申報貨物稅有困難,乃請被上訴人申報,伊請許慧蘭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報稅,但許慧蘭以涉及成本及配方問題為由而未提供,許慧蘭知道未申報貨物稅不能出貨,所以告知伊報稅問題她會處理,後來因為該第一批約3 萬多瓶代工產品於出廠不到

一、二個月即被國稅局查到有未申報貨物稅即先產製之情形,許慧蘭乃要求被上訴人申報,以免代工產品不能出貨,兩造才簽訂代工合約書等語。張君真目前既未受雇於被上訴人,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經營30幾年之工廠,對於貨物稅申報應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未申報貨物稅而需補徵貨物稅及滯納金及利息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依台鹽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New Classic 膠原燕窩代工產製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明「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指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第6 條約明「貨物稅由乙方(指上訴人)支付」,足見台鹽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已約明貨物稅由上訴人支付;且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第5條約定:「貨物稅: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負責申報完納。稅費由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惟乙方應於繳納稅費前三日通知甲方提出稅款,以便完納貨物稅。甲方應提供完整資訊及完稅價格予乙方。」足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產製系爭貨物,亦約明貨物稅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負責貨物稅申報及完納之前提,須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及完稅價格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3年9 月被上訴人代工產製3 萬1000瓶膠蛋白原燕窩時,因未提供此部分貨物之完整資料及完稅價格,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產製產品登記,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未於貨物出廠時辦理產製產品登記申報繳納貨物稅,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遭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34萬7393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上訴人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系爭貨物之貨物稅暨應由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稅款,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收受上開補繳稅額通知後,於繳納期限前有通知上訴人云云,然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是否及時提出稅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是否提起行政救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有依通知先行繳納稅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限前補繳該筆貨物稅,致遭國稅局處逾期滯納金5 萬2108元及利息2708元部分,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貨物稅24萬6200元部分,是否應扣除3 萬1000

瓶計算?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實際產製膠原蛋白燕窩之14萬8104瓶曾繳

付24萬6294元之貨物稅,惟因台鹽公司所認可之數量僅有14萬8084瓶,故貨物稅部分伊願以台鹽公司所認可之數量計算,此部分伊已先行為上訴人繳納24萬6200元,業據提出94年

1 、2 、7 、9 、12月份貨物稅完稅價格計算表、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貨物稅自動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工裝填3 萬1000瓶部分遭國稅局重新核定稅款34萬739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之貨物稅,應扣除3 萬1000瓶而以11萬7084瓶計算等語。查,被上訴人固已申報並繳納14萬8084瓶之貨物稅24萬6200元,惟其中3 萬1000瓶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產製出廠時並未申報繳納貨物稅,係於嗣後就94年1 月產製出廠貨物申報貨物稅時將93年9 月先行代工產製之3 萬1000瓶合併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此部分並非94年1 月產製出廠之貨物,本不應列為該月份產製出廠之貨物申報,且嗣後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稅額34萬739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繳稅款,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按14萬8084瓶申報繳納貨物稅24萬6200元,請求上訴人支付,自應扣除其中3 萬1000瓶計算,兩造對於扣除此瓶數後按其餘11萬7084瓶計算之貨物稅為19萬4360元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份僅得請求伊給付貨物稅19萬4360元,自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支付營業稅2 萬9590元,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加計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物稅19萬4360元,合計22萬3950元,扣除上訴人已提供之7萬0211元,上訴人關於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739元。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代工產製之內容物含量不足應賠償重

新包裝費用25萬8279元而主張抵銷?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經台鹽公司發現其內容物含量不足60公克,由台鹽公司墊款重工包裝而支付25萬元8279元,台鹽公司自應給付伊之代工費用中扣抵,伊受此損失係因被上訴人充填不足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重工包裝受有損失並不爭執,惟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空瓶不足以裝填60公克內容物,並非伊充填不足等語。查被上訴人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所裝填之空瓶係上訴人所提供,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台鹽公司100 年5 月5 日台鹽法字第10000003850號函謂:台鹽公司於發現產品內容量有不符「容量規格60ml±5 公克」之瑕疵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正,惟上訴人已製作並交付之包裝瓶規格並不足以裝填60公克之內容物,經秤重後,約為45±5 公克左右,為了不讓該公司損失過大,本公司勉予同意其以45±5 公克之包裝瓶規格充填燕窩,惟要求該公司變更產品內容物含量標示,並負責支付相關之重工費用等情,有台鹽公司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二36頁)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空瓶不足以裝填60公克內容物,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充填之內容物如花旗蔘、膠原蛋白等物,雖其比重各有不同,但該內容物均非屬高比重之物體,衡諸經驗法則,裝填於上訴人所提供相同容量規格之空瓶,不可能因花旗蔘、膠原蛋白等物裝填量之不同而相差十餘公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充填之內容物如花旗蔘、膠原蛋白等物各有其比重,辯稱其所交付之空瓶可以充填至65公克云云,顯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代工產製之系爭貨品,其內容物含量與標示不符,既肇因於上訴人提供之空瓶規格不足以裝填60公克內容物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重工包裝支出25萬8279元所受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應付罰款54萬5721元而主張

抵銷?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代工數量15萬瓶,代工期限為93年9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在期限屆滿前,僅交付12萬1080瓶,其餘2 萬餘瓶係陸續於94年8 月、11月、12月交付而逾期交貨,致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54萬5721元等語。

被上訴人對其於兩造合約代工期間內僅交付12萬1080瓶,其餘2 萬餘瓶係陸續於94年8 月、11月、12月交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伊不知上訴人與台鹽公司有何履約期限之約定,伊係依上訴人指示時間及所交付包材及原物料之數量從事代工並依約於10日期限內完成交貨等語。查上訴人於93年

8 月23日受台鹽公司委託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約定簽約後兩個月內交貨完畢,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另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裝填膠原蛋白燕窩,約定代工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二份契約所簽訂之代工期間不一致,且兩造於合約第11條就交貨期限約定為:於上訴人通知交貨並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後10日內交付完畢,於此期間可分批交貨(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若未於上訴人通知交貨並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後10日內交付完畢,始負交貨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代工產製之膠原蛋白燕窩固非全部於兩造合約所定代工期間內交貨完畢,然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於94年8 月、11月、12月交貨部分,係依上訴人通知交貨並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後10日內交付完畢,上訴人於合約代工期間並未就此部分通知交貨及交付原料,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於兩造合約所定代工期間有上訴人已通知交貨並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而其未於10日內交付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自應先就其於合約代工期間已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並通知交貨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交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台鹽公司早已交付原料膠原蛋白予被上訴人,伊並授權台鹽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故均由台鹽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云云,惟經台鹽公司當時兼辦系爭業務之課長林有助到庭否認有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本院卷一204 頁),且台鹽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產製膠原蛋白燕窩所交付之原料膠原蛋白係由其何人簽收,因時間久遠而無簽收單資料可提供,亦有台鹽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一237 頁)。上訴人固引台鹽公司所提出之94年1 月18日、94年2 月1 日傳真書函,證明其有授權台鹽公司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惟卷附該二份傳真書函僅係上訴人傳真要求台鹽公司先撥款給被上訴人之文件,並經林有助到庭證實,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有授權台鹽公司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而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證據。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產製系爭貨物,其需提供之原料除台鹽公司交付之膠原蛋白外,尚需提供燕窩及花旗蔘等副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代工期間已將副料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徒以台鹽公司已交付膠原蛋白原料而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應負遲延責任,核不足取。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合約代工期間已備齊相關包材及原物料並通知交貨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交貨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陸續於94年

8 月、11月、12月交貨即認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洵屬無據。則上訴人雖遭業主處逾期罰款54萬5721元,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得主張抵銷可言。至台鹽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3日至27日進行膠原蛋白燕窩後續殺菌重工作業之3366盒,係於93年9 月即已交貨,其後續熱穿透處理完畢後之交付,僅係瑕疵擔保之換貨問題,並未包含於台鹽公司對於上訴人遲延交貨計罰違約金之範圍內,有台鹽公司函可按(本院卷二37-1、37-2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6 萬2917元、貨物稅及營業稅計15萬3739元、遭國稅局補徵之稅款34萬7393元,合計56萬404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56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