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員工,於民國89年4 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遣退,而領取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31,22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如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應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4 日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30,365 元,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要點所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予伊,詎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要點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31,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不詳其內容,系爭補償金應包含遣散費,係被上訴人政策致員工權益受損之金錢補償,與勞保無關,被上訴人於達到裁減人員目的,再請求伊返還補償金,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已屬私人企業,自不適用系爭要點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補償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被上訴人既已民營化,即不得再請求伊返還。況勞保局亦表示不能自老年給付中代扣系爭補償金,顯見勞保局認定系爭補償金與勞保之老年給付並非性質相同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之主張縱有理由,惟因伊於66年10月5 日入伍服役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減少領取保險老年給付168,000 元,並因年資未滿須續行投保,因而支付此期間勞保費、健保費446,559 元,共計受有614,559 元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89年4 月30日依系爭要點規定,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自被上訴人領取1,431,220 元之補償金。
㈡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4 日,因退休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930,365 元。
乙、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之:㈠被上訴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間變更名稱
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應屬同一,是被上訴人以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9年4 月30日依系爭要點規定,簽
立系爭切結書,並自被上訴人領取1,431,220 元之補償金,嗣於96年12月4日,因退休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1,930,3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勞保局96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660843690 號函為證(原審卷第6 至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依系爭要點第3 條第
4 點規定:「……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系爭切結書則明白約定:「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新台幣1,431,220 元整,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中國造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人:甲○○。」等語,上訴人既親筆簽名,自應推定其知悉該內容,故其事後抗辯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云云,並無足取,堪認上訴人於領得系爭補償金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後,即須將領得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而依勞保局上開函文所載,可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4 日自訴外人興聯泰工程有限公司退職,請領老年給付1,930,365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要點所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補償金乃屬政府政策之福利及資遣費性
質,被上訴人於達到裁減人員目的,事後再要求上訴人繳回,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原為國營事業,於97年12月起股票上市,完成民營化,屬私人企業,不受政府行政監督,自不適用系爭要點規定云云。惟系爭補償金並非資遣費,上訴人既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依系爭要點之規定,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系爭補償金繳回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之合意約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國營事業,均應依切結書內容而按系爭要點規定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平、誠信之處。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尚不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補償金。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係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被上訴人既已民營化,政府預算之追索權並未移轉與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追償,且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補償金列為申報營業所得稅公司應收未收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不合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庸經政府機關為債權移轉或委託被上訴人行使始得請求,至被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經費來源為何,則屬被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申報營業所得稅,有無將系爭補償金列為公司應收未收款,亦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稅法規定處理之另一問題,此與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無涉,上訴人自不能依此而不返還系爭補償金。準此,上訴人請求函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調取被上訴人民營化時,依法辦理員工結算之相關辦法,及民營化政策指示文件,證明經濟部並未就系爭補償金之追索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暨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97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財務報表,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公司應收未收款,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縱認屬實,亦無法推翻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應無函調之必要。
㈤又勞保局固曾以97年1 月9日保給老字第09760001270號函稱
:上訴人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該局無法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請逕向上訴人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0頁),然此係因勞保局並非審判機關,不能認定系爭補償金之歸屬為何,亦無法源依據得逕從上訴人應受領之老年給付中,代被上訴人扣繳系爭補償金,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此外,系爭補償金與勞保之老年給付縱為性質不同之款項,惟此對於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抗辯無需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6年10月5 日入伍,於68年10月4
日退伍,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44條第1 款)、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72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於上訴人服役期間為上訴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以保留年資,竟擅自退保,致上訴人減少領取保險老年給付168,000 元,並因年資未滿須續行投保,因而支付此期間勞保費、健保費446,559 元,共計受有614,
559 元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惟依89年2 月2 日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89年12月6 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72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可見上開規定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及服役後依原有職位、年資復職而言,並非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役期間應為上訴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按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修正前為第14條,修正後為第9 條第1 款),本條既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服役期間,為其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縱未於上訴人服役期間為其投保,致上訴人於服役期間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暫停計算,亦難認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 年服役期間之勞保費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參酌,尚難遽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服役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年資計算中斷之損失,並執此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繼續發給上訴人生活補助費,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惟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而此規定係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之另一問題,尚難據為無庸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要點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1,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