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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視同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理想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陳報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景美公司經原審判決應與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丁○○並未上訴,但上訴人景美公司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景美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爰一併將丁○○列為上訴人;再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美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 日簽訂委託契約,委由景美公司提供理想家大廈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服務。景美公司於95年7 月間指派視同上訴人丁○○至理想家大廈擔任保全管理組長,負責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應支付廠商之電梯維護、零件替換等費用。

詎視同上訴人丁○○於擔任理想家大廈保全管理組長期間,陸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自帳戶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迄至96年4 月24日止,共計侵占管理費368,06

2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133,940 元。伊因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02,002 元之損害,景美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景美公司應與丁○○連帶給付502,002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視同上訴人丁○○之個人行為所造成,此已超出伊公司之監督範圍。況依公司之規定組長應於值班當日將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存入銀行,隔月初將大樓報表交付管委會財委、監委、主委簽章後送回公司複查存檔。乃被上訴人竟將帳戶存摺交付丁○○保管,又未確認管理費有無確實存入帳戶,顯未善盡審核財務報表之責,致遭丁○○侵占金額高達50萬餘元,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公司退場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維護費176,66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景美公司,上訴人景美公司於95年7 月間指派丁○○至理想家大廈擔任保全管理組長。

(二)視同上訴人丁○○因於擔任理想家大廈保全管理組長期間,陸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迄至96年4 月24日止,共計侵占管理費368,062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133,940 元,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丁○○賠償502,

002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景美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丁○○賠償502,002 元,及請求上訴人景美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丁○○於擔任理想家大廈保全管理組長期間,負責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應支付廠商之電梯維護、零件替換等費用。竟陸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迄至96年4 月24日止,共計侵占管理費368,062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133,

940 元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及在原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明(見原審卷第16、

4 、5 頁)。而丁○○上開侵占行為,復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丁○○既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賠償502,00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雖丁○○於本院改稱「當初刑事判決時我沒有詳細看金額,被上訴人只有拿管理費的收據,並沒有拿廠商的收據給我看...鳳信公司我整筆19萬餘元給他們,並沒有再欠

5 萬多元」等語,但亦稱「收據我已經作帳了」之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丁○○此部分之辯詞係事後所為卸責之詞,既與其前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景美公司引此為其不負連帶責任之抗辯,亦無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是以,被害人無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反之,僱用人須就其對於行為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景美公司為丁○○之僱用人,而丁○○於擔任理想家大廈保全管理組長期間,陸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提領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迄至96年4 月24日止,共計侵占管理費368,062 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133,940 元,景美公司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景美公司則以:丁○○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及將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純係丁○○之個人行為,已超出伊公司之監督範圍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景美公司應就其選任、監督丁○○執行管理組長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景美公司固辯稱此純係丁○○之個人行為,並提出台南縣警察局對於該公司人員素行複查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該公司對於丁○○之選任監督已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景美公司所提之台南縣警察局對於該公司人員素行複查結果,僅能證明丁○○符合保全業法所規定之保全人員僱用標準,或可認為景美公司對於選任丁○○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以盡相當之注意;然丁○○係景美公司之督導,又擔任理想家大廈保全之管理組長,乃為主管職,其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景美公司胥未盡其監督其職務之注意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景美公司係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景美公司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交付丁○○保管,又未確認管理費有無確實存入帳戶,顯未善盡審核財務報表之責,致遭丁○○侵占金額高達50萬餘元,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交付其管理組長即丁○○保管,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丁○○會侵占管理費及應付款項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交付丁○○保管乙節與丁○○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景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景美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退場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維護費176,666 元應予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已陳明同意自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金額中抵銷,自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景美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502,0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上訴人景美公司應負之連帶責任金額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景美公司之維護費176,666 元,即上訴人景美公司僅就325,33

6 元(000000-000000=325336)負其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景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景美公司就325,336 元部分與視同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命視同上訴人丁○○給付502,0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