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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乙○○

7樓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複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京城101 大廈(下稱101 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並將高雄市○○區○○段第665 地號,權利範圍1955/10000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35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春秀,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交屋,至於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丙建物),則為大廳門廊之一部分,係屬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在之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經101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置管理室占有使用中,其上所設置之消防、電信、機電、廁所等公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亦均為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地政機關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逕依伊變更設計前之原圖轉繪,誤將丙建物面積劃入系爭房屋面積內,嗣被上訴人雖訴請管委會返還丙建物,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95訴字3296)、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下稱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管委會應返還丙建物確定,且經被上訴人執96年上字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遷系爭設備、返還丙建物,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483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由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以一人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483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66

5 地號土地上第3350號建物內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即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交還暨其上有關大樓消防、通信及機電等公共設備拆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建物已經本院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係伊之專有部分,是管委會自應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丙建物返還於伊,上訴人公司係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101 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暨編號96、97、98、99之停車位出售予李春秀,李春秀再於95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95年2 月9 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丙建物(面積16.5平方公尺)由管委會占用作為管理室,並於管理室內設置系爭設備。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丙建物事件,業經本院96上字40號判決命管委會交還丙建物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嗣於96年6 月22日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6年7 月6 日96雄院隆民天96執字第58483 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已於96年

7 月10日送達管委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指界,並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遷系爭設備所須方法及費用。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97年2 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系爭設備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可拆遷,上開拆遷行為不致造成丙建物之其他部分傾倒、毀損。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是否為本院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上訴人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二)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及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三)被上訴人以本院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得否請求遷移系爭設備?(四)上訴人本於

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本院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上訴人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查管委會雖為執行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目的,而占有使用丙建物設置管理室,然而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將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授權管委會執行,則管委會於上開權能範圍內,不察丙建物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之建物,逕予占有使用,上開無權占有行為乃本於管委會之自己權能所生,被上訴人為排除管委會之無權占有行為,對管委會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管委會在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係為101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被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其他101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2、再本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而前述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乃乙○○與管委會、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又乙○○於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管委會遷離並返還丙建物;本件上訴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形成訴訟,兩者持以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顯然本件與96上字40號拆屋還地事件自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重覆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二)丙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及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

1、丙建物乃被上訴人專有之建物乙節,業據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對世效力,自不容他人自任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倘認其於96上字40號判決確定後,已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丙建物之所有權,則彼等就此所生之爭議自應另訴請求,始為適法。

2、次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即建號3350號建物之面積共212.62平方公尺,相當於附圖編號甲、丙所示建物面積之總合(即196.12+16.5 =212.62),有建物登記謄本、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9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60003231號函在卷可稽(見95訴3296號卷第19頁、96上字40號卷第76至79頁),而上訴人申請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建物測量登記時,係由地政人員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簡化測量要點)第2 條、第3 條規定,按起造人即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再由電腦計算圖面面積,俾以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人員吳仕綸證述在卷,並證稱:申請人在竣工圖上以紅筆標示出3350建號要登記的範圍即包括門廊㈤即附圖編號丙所示建物面積(見原審卷第200 頁、第201 頁)等語,復有本院96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竣工圖藍晒圖為憑(見96上字40號卷第71至73頁、第77頁、第80頁),上訴人就其遞送供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竣工圖上,所標示之登記範圍即包括門廊㈤即丙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 頁),是以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確將丙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即竣工圖所標示「門廊㈤」部分)納入系爭房屋(即竣工圖所標示「店舖1S1 」)範圍內,而屬被上訴人專有,非約定由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並無轉繪錯誤情事等情,僅是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系爭

10 1大廈建築中曾作設計變更之事實,逕依起造人之聲請即予轉繪登記,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與李春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

2 項約定及契約附圖顯示,李春秀所購得之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括丙建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自李春秀購入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專有權利範圍,亦應以李春秀自上訴人取得之專有權利範圍為限云云。惟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面積共計90.03 坪,包含主建物面積64.3

2 坪、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計4.56坪,共用部分面積計21.15 坪;第5 條復約定,系爭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按上開契約所載主建物面積64.32 坪計算,相當於212.6280平方公尺(即64.32 ÷0.3025=212.6280),核與附圖編號甲、丙所示面積總合212.62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售予李春秀之系爭房屋面積亦含丙建物在內之297.62平方公尺無訛。又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平面配置圖固標示系爭房屋即「店舖1S1 」所在位置緊鄰管理室,惟該配置圖面並未標示系爭房屋各該室內邊長,買受人自無從由該平面配置圖判斷系爭房屋面積,仍應以前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即總面積90.03 坪折合297.62平方公尺之文字作為買賣標的之判斷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範圍應以該買賣契約附件平面配置圖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丙建物所在位置,已經規劃為門廊,供公眾使用,依其性質不能約定為專有,地政機關將不能約定專有部分劃歸被上訴人專有,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予更正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4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8000234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92 頁)。惟按公寓大廈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者乃:①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③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④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⑤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丙建物所在位置,於上訴人變更設計前,原經劃歸為住宅即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嗣上訴人將住宅變更設計為店舖後,於變更設計圖面上,將丙建物所在位置以實線與其相鄰之系爭房屋及管理室門廳區隔,並標註為門廊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前、後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為憑(見本院96上字40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又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在丙建物如附圖所示南北兩側興築壁面,區隔為獨立空間,並於該空間與管理室相鄰處增設出入口,在該空間內增建廁所,並放置系爭設備乙節,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所附現況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96上字40號卷第71頁、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報告第12-2、第12-6至12-1

5 頁),足見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亦未將丙建物作為門廊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以丙建物非屬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稱「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且無其他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丙建物自得約定為專有,尚不能以管委會事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丙建物設置系爭設備,而倒果為因,遽謂丙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係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上訴人此項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101 大廈之竣工圖、變設計圖等文件,如前所述,既無從資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丙建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尚不足推翻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5、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丙建物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95訴3296號卷第19頁),則丙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專有乙節,至為明灼。縱上訴人曾變更設計,然其既未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物範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自無從推翻建物謄本之原登記效力,上訴人主張丙建物為101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本院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得否請求遷移系爭設備?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同法第123 條、第124 條交付動產、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是以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既命管委會將丙建物交還被上訴人,則就放置於丙建物上之動產,當然含有拆除、遷移其上動產之效力在內,上訴人主張96上字4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命管委會遷移設置在丙建物上之系爭設備云云,尚屬無據。況查,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意在除去執行標的上之動產,將之點交予執行債務人,俾以交付執行標的物即丙建物予執行債權人,並非以系爭設備為執行標的,自無逾越執行名義既判力客觀範圍可言,倘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命管委會遷移系爭設備,已侵害其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異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

2、再依買賣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上訴人於管委會成立後,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大廈公共設備移交(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設備係屬起造人即上訴人應交付予101 大廈住戶之附屬設備(見原審卷第204 頁),足認系爭設備已經移交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委會管理、使用,管委會即有權遷移系爭設備至適當處所,不生無權處分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命無權遷移系爭設備之管委會拆遷設備,而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本於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專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丙建物,有何除所有權以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自非前揭規定所謂之第三人,其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系爭設備原係上訴人應移交予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附屬設備,並由101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由管委會管理使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丙建物,被上訴人請求執行者,乃係將設於丙建物上之系爭設備遷移至適當處所交予管委會接管,則屬不動產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遷移系爭設備,核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是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並追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聲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案受理中,而認本件應於該案終結前停止訴程序云云。然查在上訴人未實際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仍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丙建物及系爭設備拆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對系爭丙建物並無所有權,對系爭設備亦非執行名義之執行對象,均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