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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己○○

丙○○乙○○丁○○○(即張民安之承受訴訟人)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辛○○

庚○○

樓甲○○○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癸○○、辛○○、甲○○○、庚○○、壬○○應連帶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辛○○、甲○○○、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進財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分為11單位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涂義松、曾新土、邱梁水娣、邱寶賢、鍾朱瑞英(下稱涂義松等)(另出售予李錦輝、邱張招娣、李琇瑩、黃鍾龍娣及馮溫春金等人部分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但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土地持分無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遂約定俟法令限制解除後,始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其後涂義松等再分別將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己○○、丙○○、乙○○、張民安、戊○○(下稱上訴人等),是上訴人等對潘進財及各自之前手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潘進財於85年8 月1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潘進財之配偶潘賴罔好及其2 人之子女即癸○○、辛○○、甲○○○、庚○○、壬○○(下稱癸○○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 ,而潘進財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債務亦由癸○○等繼承。嗣壬○○復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妻潘張元妹,並於86年8 月19日辦畢登記事宜,故壬○○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害及涂義松等(及李錦輝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因涂義松等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等自得以其本人名義或代位涂義松等,請求壬○○及潘張元妹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癸○○等連帶履行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債務。又,本件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經認證或公證,如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提出反證。況訴外人即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劉慶德,亦已證稱其係經潘進財之授權,始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上代簽「潘進財」之署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撤銷壬○○、潘張元妹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潘張元妹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癸○○等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持分登記與李錦輝等5 人;㈣癸○○等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於上訴人等5 人之名下等情。原審為李錦輝等及上訴人等所為㈠、㈡、㈢請求勝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駁回上訴人所為㈣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癸○○、辛○○、甲○○○、庚○○、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連帶依附表所列應有部分面積登記於上訴人。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切結書所示內容,上訴人等既已預期該移轉不能之情形於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可除去,則上訴人等人並非不得與潘進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故渠等未提出渠等或其前手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切結書為證,尚屬不足。又切結書係由劉慶德所代筆,並非潘進財所親簽,而上訴人等亦未提出潘進財授權予劉慶德之證明,且切結書的內容不在認證範圍內,故不能認定切結書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己○○等未舉證證明涂義松等怠於使行權利,即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不符。另上訴人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潘進財將系爭土地劃分為11單位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售給李錦輝等及涂義松等,塗義松等再分別轉售予己○○等各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公證書、認證書及所附潘進財出具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125 頁),並經原審調取各該認證書及公證書原本核對無誤,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各該認證書及公證書非屬真正之反證證明,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認證書及公證書均為真實。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等?經查:

(一)上訴人等及原審同案原告李錦輝等人請求撤銷壬○○、潘張元妹就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6年8 月19日對於系爭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潘張元妹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潘賴罔好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判決上訴人等勝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查,依潘進財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潘進財於75至76年間,將系爭土地內已建造,門牌號碼○○○鎮○○里○○路○段45之3 號、45之1 號、45號(門牌號碼現分別為269 號、265 號、263 號)房屋及基地,各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塗義松、曾新土、邱梁水娣等人(見原審卷㈠第20、21、44、45、57、58頁)等情,足證潘進財確曾將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塗義松、曾新土、邱梁水娣。另門牌號碼現○○○鎮○○里○○路○段○○○ 號房屋及基地,據證人即曾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邱寶賢於原審證稱:當初係伊母親帶伊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伊母親直接將錢全數交給潘進財,且買賣契約有經過法院公證,潘進財曾到過家中聊天,伊知道當時土地還不能登記,潘進財向伊表示經過法院公證,均依公證內容實行。伊只知道土地是潘進財的,所以直接跟潘進財接洽。嗣後伊把房子賣給訴外人張民安,即丁○○○的先生。張民安一次付清賣房子的錢,而且也知道房屋坐落之土地不能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 、139 頁);又門牌號碼現○○○鎮○○里○○路○段○○○ 號房屋及基地,亦據證人即曾向潘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鍾旺安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向蓋房子的建商買房子並以伊配偶鐘朱瑞英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建商向伊表示房屋坐落土地有農地的限制,不能分割,並表示日後如可分割,可過戶予伊。買賣過程有跟建商寫一個切結書,建商並曾帶伊去找過地主(即潘進財)1 次,地主保證若日後土地可以分割,一定會分割予伊。嗣後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賣給原告戊○○,並向其表示房屋坐落土地現在不能移轉,建商保證以後可以移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170 頁),參酌證人邱寶賢、鍾旺安與兩造間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嫌隙,難認有故為不利被上訴人癸○○等之證詞之動機,自堪認彼等所證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予邱寶賢及鍾朱瑞英各情,應可信實。是潘進財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塗義松等之事實,均堪認定。另涂義松等再將其等自潘進財處取得之系爭土地內房屋坐落基地,出賣予上訴人等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同堪認定,是上訴人等對涂義松等自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三)又依被上訴人癸○○自承:潘進財將部分系爭土地出售予邱張招娣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原審卷㈠第82頁、第88頁、第90頁上「潘進財」之簽名,均係潘進財所親簽,且原審卷㈠第90頁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會人「癸○○」之簽名,則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

124 頁);再上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出售予邱張招娣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標示,均與高雄地院75年度認字第002 號認證書所附潘進財出具予邱張招娣之切結書,及77年度認字第004 號認證書所附潘進財出具予邱張招娣之切結書之記載相同,依上各情,亦可證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出售予邱張招娣。復觀之認證書及公證書關於標示系爭土地出售部分之用字、遣詞,均屬相同;且據證人劉慶德於原審證稱:潘進財所有之系爭土地讓他人蓋房屋,如果有買賣就委託伊辦理。除丙○○與曾新土間及邱寶賢與張民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其餘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公證書均係伊辦理,並經潘進財授權在文件上代為簽名,且文件上潘進財亦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均足證上訴人等主張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內房屋坐落基地分別出售等情,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抗辯稱認證書及公證內容非屬實情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等另再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然上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潘進財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等情,再參諸前開證人邱寶賢及鐘旺安之證述,既足為潘進財與上訴人等或其前手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即無必要,附予指明。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潘進財所有,潘進財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85年8 月1 日死亡後,由潘賴罔好、癸○○等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6 ;壬○○將其所有持分贈與潘張元妹,並於86年8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又潘進財之配偶潘賴罔好於92年6 月2 日死亡,癸○○等均為潘賴罔好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潘進財、潘賴罔好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 、128 、204~207 頁)。依上規定,癸○○等自應繼承潘進財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義松等之義務(至潘賴罔好死亡後其義務再由癸○○等繼承,但癸○○等於潘賴罔好死亡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等及李錦輝等請求癸○○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業據原審判決予以准許,已如前述)。而潘進財確曾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坐落之基地及房屋處受予涂義松等,再由涂義松等分別出受予上訴人等,業如前述;再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判決附圖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3~25、36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等依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惟涂義松等又迄未履行請求潘進財移轉登記所有權後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主張涂義松等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潘進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之請求,即無不合,可認有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至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係就債權請求權之代位行使而立論,與本件基於物權請求權請求尚不相同)。

(五)另被上訴人等雖以涂義松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次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當時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惟潘進財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涂義松等(及李錦輝等)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茲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移轉手續,然後經雙方約定,如日後該條例解除,地目變更之時,立切結書人願即時與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手續使承買人取得合法權利」、「土地部分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如日後政府開放准予分割之時,出賣人負責分筆給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須要費用由承買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7、106 、110 、69、95頁),可知涂義松等(及李錦輝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例外規定,故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仍為有效,被上訴人等抗辯涂義松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涂義松等與潘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真義,乃指依法令規定如將來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潘進財即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涂義松等取得之意。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涂義松等並不能請求潘進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即屬存有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惟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上開規定,均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涂義松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9年1 月26日起始得行使,故上訴人等於96年5 月10日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見原審卷㈠第3 頁),被上訴人等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等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涂義松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癸○○等於就潘賴罔好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連帶將其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表:

┌──────────────────────────┐│地號○○○鎮○○段○○○○號 面積:947平方公尺 │├──────────────────────────┤│上訴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如下: │├─────┬─────┬──────────────┤│附圖之編號│上訴人 │權利範圍 │├─────┼─────┼──────────────┤│A │戊○○ │947分之90 │├─────┼─────┼──────────────┤│B │丁○○○ │947分之81 │├─────┼─────┼──────────────┤│G │乙○○ │947分之82 │├─────┼─────┼──────────────┤│H │丙○○ │947分之82 │├─────┼─────┼──────────────┤│J │己○○ │947分之9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