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本金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上訴人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訴訟進行中已滿20歲,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於96年4 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水利幹道26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適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丙○○見狀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腦水腫、泌尿道損傷、左頂枕頭皮下血腫、臉部、右腰及舌多處裂傷、右腎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顳蜘蛛膜囊腫等傷害。上訴人甲○○因丙○○之過失致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5,663 元、交通費用34,400元、看護費用240,000 元(2,000 元x120天=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9,937 元,共受有損害700,000 元(175,663 元+34,40
0 元+240,000元+ 249,937 元=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700,000 元。
三、上訴人丙○○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甲○○與有過失。又甲○○身體雖受傷,然未必需請看護,亦未必需搭計程車就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之訴。
四、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228,944 元(包括醫療費用9,
494 元、人工皮2,750 元、安膚矽膠4,800 元、免縫膠帶11,000元、紗布700 元、交通費用為10,200元、看護費4 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甲○○就部分敗訴及丙○○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本金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上訴人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就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丙○○於96年4 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水利幹道26號電線桿前,因過失擦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腦水腫、泌尿道損傷、左頂枕頭皮下血腫、臉部、右腰及舌多處裂傷、右腎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顳蜘蛛膜囊腫等傷害。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
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9,494 元;甲○○使用人工皮,一星期之用量為25片,每片單價110 元。
㈢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96年4 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
22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全天看護,其中96年4 月12日需看護費1,000 元,其餘10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需看護費用21,000元。
㈣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96年4 月22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及於96年6 月16日、96年7 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96年8 月29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診;另於96年4 月25日至輔英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㈤甲○○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甲○○得請求丙○○賠償之各項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丙○○於96年4 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水利幹道26號電線桿前,因過失擦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腦水腫、泌尿道損傷、左頂枕頭皮下血腫、臉部、右腰及舌多處裂傷、右腎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顳蜘蛛膜囊腫等傷害。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 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丙○○於警訊問時自承: 其車速大約70-80 公里,車速過快,其看到腳踏車已煞車不及,其右側車身撞擊腳踏車,有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警卷所附之調查報告表㈠⑮記載兩造係同向擦撞;㉝記載撞及部位是「右側車身」等情,足見丙○○係自後撞及甲○○,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為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急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參以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97034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是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甲○○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丙○○主張: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二)甲○○得請求丙○○賠償之各項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9,494 元、紗布費用7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494 元及紗布費用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人工皮費用2,750 元部分: 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審稱: 甲○○並非一定要使用人工皮,如有使用至多1 週即可等情(見原審卷第
142 頁),而甲○○使用人工皮之一星期用量為25片,每片單價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甲○○每週使用人工皮之費用為2,750 元(110 元x25 片=2,750元),是甲○○請求丙○○給付人工皮費用2,750 元,應予准許。
⒊安膚矽膠4,800 元部分: 甲○○主張其需使用安膚矽膠2、3
個月云云,為丙○○所否認。查,原審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甲○○是否需使用安膚矽膠及使用之時間,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審稱: 甲○○並非一定要使用砂膠片(即安膚矽膠),如有使用至多1 週即可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 頁),是甲○○需使用安膚矽膠之時間為1 週,此外,甲○○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安膚矽膠2 、3 個月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甲○○每星期需使用6 包安膚矽膠,每包安膚矽膠係10 片 ,每包為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陽昇藥局致原審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準此,甲○○得請求安膚矽膠費用為600 元(100 元x 6 包=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免縫膠帶11,0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每星期需6 塊免縫膠
帶,每塊免縫膠帶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 頁),準此,甲○○得請求免縫膠帶費用為600 元(
100 元x 6 =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甲○○未舉證證明有使用免縫膠帶之必要性,不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34,400元部分:
①查,原審向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查自屏東縣○
○鄉○○村○○路○○號分別至高雄長庚醫院、輔英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為何,經該工會函覆稱: 至高雄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約1,500 元至1,600 元,單程車資約900 元;至輔英醫院之來回車資約500 元至600 元,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丙○○就上開車資不爭執,故本院認車資應以上開車資之中間價格即高雄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為1,550 元〔(1,500 元+1,600元)÷2 =1,
550 元〕,及輔英醫院之來回車資為550 元〔(500 元+600元)÷2 =550 元〕作為本件計算標準,甲○○主張自屏東縣○○鄉○○村○○路○○號至高雄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為1,800 元,至輔英醫院之來回車資為800 元云云,尚屬過高,不足採信。又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腦水腫、泌尿道損傷、左頂枕頭皮下血腫、臉部、右腰及舌多處裂傷、右腎鈍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顳蜘蛛膜囊腫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至醫院申領供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丙○○主張甲○○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及申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②次查,甲○○於97年4 月22日自高雄長庚醫出院回家,故
當日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計算即900 元計算。又甲○○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車資共為3,100 元(1,550 元x2=3,100元),合計為4,000元(900元+3,100元=4,000元)。
③又查,甲○○分別於96年6 月16日、96年7 月12日、96年
7 月21日、96年7 月28日、96年8 月29日至輔英醫院就診,及於96年4 月25日至輔英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得請求之車資為3,300 元(550元x6=3,300元)。
④綜上,甲○○得請求之車資為7,300 元(4,000 元+3,300
元=7,300元),逾此之請求,甲○○於本院自承無法拿出其他就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從准許。
⒍看護費部分:
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
96年4 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全天看護,其中96年4 月12日需看護費1,000 元,其餘10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需看護費用2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1,000元,應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 甲○○主張其出院後,仍需他人看護,
丙○○應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云云,為丙○○所否認。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高雄長庚醫院及輔英醫院函查甲○○出院後是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審稱: 甲○○因車禍之外傷似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輔英醫院函覆本院稱: 甲○○「不」需有人看護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56頁),此外,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出院後,仍需有人看護之必要,故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傷勢非輕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大之痛若,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現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沒有工作、無財產;丙○○唸高職二年級、沒有工作、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82,444 元(包括醫療費用9,
494 元+ 紗布700 元+ 人工皮2,750 元+ 安膚矽膠600 元+免縫膠帶600 元+ 交通費用支出7,300 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1,000元+ 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282,444元);原審僅判准228,944 元,丙○○應再給付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82,444 元,及其中5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給付本金中之228,944 元部分,原審判命丙○○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丙○○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應給付中之53,500元及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請求,於法不合,甲○○不服上訴,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准許部分,甲○○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審及本院已分別向高雄長庚醫院及輔英醫院函查甲○○出院後是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業經高雄長庚醫院及輔英醫院分別函覆在卷,茲甲○○請求傳訊證人盧素端證明甲○○確有請盧素端看護,本院認此與甲○○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無關,故不予傳訊證人盧素端,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