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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伊乃於民國89年9 月13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又上開借款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不同債務,被上訴人雖已清償票款債務,惟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89年9 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匯之290,000 元,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支票金額300,00

0 元係以本金290,000 元加計利息10,000元計算。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業經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其中464,000 元本息確定,伊已清償完畢,故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清償和解書、中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6 、32、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受理(下稱前案),並於96年11月12日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64,000 元本息確定。

㈡兩造嗣於97年4 月15日至蔡建賢律師事務所,簽訂清償和解

書,扣除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1 次給付上訴人385,000 元,並確認就上開96年度雄簡字第6980號事件債務已全部清償。

㈢上訴人曾於89年9 月13日以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乙、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290,000 元,是否為系爭支票債務?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90,000 元,其已匯款予被上

訴人而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支票則為其參與互助會標得尾款轉為借款,兩者為不同債務,被上訴人所清償者為支票債務,並非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則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上訴人借款,而於89年9 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匯之290,000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支票金額300,000 元係以本金290,000 元加計利息10,000元計算,又因約定借款期限為1 個月,故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13日等情,核與系爭支票及匯款單所載日期、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上訴人

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2 會,每會10,000元,會員31人,因上訴人標得尾會會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600,000 元,而將該會款轉做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憑(原審卷第57頁),惟系爭合會之最後2 會並非由上訴人所標得,而係證人錢素娟得標一節,業經證人錢素娟於原審證述:伊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合會時,被上訴人有給伊合會會單,即上訴人表示參與合會之會單;又伊之所以記得伊最後2會由伊得標,係因系爭合會伊從未投標之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且上訴人對於證人此部分所述亦不爭執,是證人上開證述足以採信,系爭合會最後2 會並非由上訴人得標,應可認定。

㈢又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或稱:伊標得尾

會會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600,000 元,而將該會款轉做借款,並簽發610,000 元支票,其中10,000元為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4頁),或稱:因被上訴人將伊2 會標走,故簽發支票作為返還合會會款之用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或稱:伊係31會之最後2 會,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就倒會,被上訴人要求伊將會款讓其周轉,所以89年10月10日簽發此

2 紙支票交予伊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或稱:伊不知被上訴人何時將會標走,伊知悉時,合會已經結束,被上訴人即簽發此2 紙支票給伊,並說要付伊利息,支票金額610,

000 元就是本金600,000 元加第1 個月利息1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或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2 會借他標,以後算尾會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二紙支票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其所述,上訴人是否為尾會得標、得標款有無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冒標、有無中途倒會等情,上訴人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故其主張將該得標會款借予被上訴人之情,即非無疑。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何時簽發一節,上訴人固稱:係由被上訴人同一日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10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核發之「支票領取證」觀之(原審卷第75頁),系爭支票之領取時間為89年8 月21日,而系爭合會係自87年3 月25日起至89年3 月10日止,則合會於89年3 月10日結束後,何以延至89年8 月21日以後始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尚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所述支票2 紙金額共610,000 元係包括本金600,000 元及1 個月利息10,000元,然此亦與會期結束即89年3 月10日起至支票發票日即89年10月13日止,其間相隔7 個月以上不符,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㈣再證人蔡建賢律師固結證稱:本件起訴狀係由伊所撰,伊記

得當時聽上訴人說系爭借款是從合會延伸出來,由合會會款轉成借款,惟因本案之訴訟案件伊並未代理,所以詳細細節伊不清楚等情(原審卷第107 頁),嗣經上訴人陳稱:伊記得當初並未告知290,000 元匯款是會錢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證人蔡建賢即改稱:290,000 元非合會會款,此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沒有關係等情(原審卷第108 頁),惟證人蔡建賢既係出於上訴人之告知而為陳述,並非親身參與系爭借款過程,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另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雖陳稱:「這兩張票確實是我開的

,但那是公司支付貨款,雖然有會錢但也包含貨款」等語,然均未否認尚有借款在內,此有該案開庭之錄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至39頁背面),惟前案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而被上訴人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已清償部分金額,是法院僅調查已清償若干,並未究明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所述簽發支票之原因「有會錢但也包含貨款」等語,僅為概略性之陳述,並未詳細說明會款及貨款金額各為何、何故交付支票、支票是否包含借款債務在內等情,是未就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及原因事實為陳明及舉證,自難單憑此陳述即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系爭借款,故無從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中表示被上訴人共積欠其83萬元,其

中20餘萬元為現金交付,故如附表所示支票不包含系爭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其於前案亦未明確表示其除支票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自難以上訴人前案單方面之陳述,遽認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為不同債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其會款之事舉證證明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會款轉為借款,被上訴人即無舉證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合會會單與交付其他會員之合會會單不同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召集38會之合會會單及會員出具之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50、51頁),縱屬實在,亦為兩造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會款,亦無從證明與系爭借款無關,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 │ │ │ │ │├──┼─────┼─────┼─────┼──────┼──────┤│ 1 │OA0000000 │高雄市第二│310,000元 │89年10月10日│89年10月11日││ │ │信用合作社│ │ │ ││ │ │明誠分社 │ │ │ │├──┼─────┼─────┼─────┼──────┼──────┤│ 2 │OA0000000 │高雄市第二│300,000元 │89年10月13日│96年6 月13日││ │ │信用合作社│ │ │ ││ │ │明誠分社 │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