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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武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因急需醫療費用,而向伊借款,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由上訴人之夫劉寶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且簽發本票及借據3 紙為證。嗣陳文武於95年11月21日死亡,而連帶保證人劉寶生亦於97年7 月26日死亡,上訴人係劉寶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劉寶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繼承人劉寶生係於96年4 月26日結婚,系爭借款則發生於其結婚前,並不清楚劉寶生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何被上訴人於劉寶生生前未為求償,至其過世後方向伊求償。縱劉寶生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又本案之債務為因保證契約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係在97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可適用98年5 月22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命伊就保證債務負完全責任,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繼承人劉寶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劉寶生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若劉寶生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訴外人陳文武向其借款,由上訴人之夫劉寶生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上訴人雖表示不清楚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劉寶生所為;但據證人潘貞助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票,是否看過?)陳文武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請我擔任保證人,我沒有辦法,就請劉寶生來作擔保,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在寫提示之本票,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又據證人即債務人陳文武之弟陳順和證稱:「(法官問:陳文武與劉寶生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是的。我有幫陳文武繳納利息給被上訴人,約是從95年5 、6 月份。那時陳文武身體不舒服,我沒有辦法幫他,所以他就向別人借錢。後來我繼父劉寶生有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就與被上訴人洽談,請求降低利息,並繳納利息」、「我現在經濟有困難沒辦法償還,那時候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因為現忙著找工作,也沒有向上訴人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另據證人顏得明於本院證稱:「本票是陳文武、劉寶生一起開的,第一張本票是陳文武蓋章,字跡是我寫的。第二、三張本票是劉寶生他們寫的,劉寶生是共同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各情以觀,堪認劉寶生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據上並無甲○○係出借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系爭借款由其所出借云云。然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係本件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且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借據,自足表明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辯關於坐落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文武之弟弟陳順和,均無被上訴人之名義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必非主張實行抵押權,上訴人所辯尚與本件無關,自無可取。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劉寶生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上訴人又為劉寶生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並非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所辯有1 張借據上未寫連帶二字,上訴人可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另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係於其被繼承人劉寶生97年7 月26日死亡時起開始繼承,而主債務人陳文武係於95年11月21日死亡,斯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寶生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然上訴人已自承其繼承劉寶生之一棟房子(見本院卷第53頁),但對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難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及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