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均以飼養、販賣蛋雞為業,丙○○前向伊購買飼料,累計積欠貨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以上,伊乃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聲請假扣押丙○○所有之蛋雞15,100隻,並於查封當場以1,510,000 元承受此等雞隻。詎甲○○明知丙○○積欠伊貨款,且經伊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竟旋於97年12月15日與丙○○簽訂買賣合約書,以560,000 元受讓丙○○之另2,800隻蛋雞(下稱系爭蛋雞),導致丙○○之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又系爭蛋雞於98年2 月間因染患雞瘟均已死亡,其市價為每隻200元。爰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蛋雞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甲○○並應就系爭蛋雞回復原狀;惟因系爭蛋雞業已滅失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甲○○給付丙○○系爭蛋雞之價額560,000 元,並由伊代位受領。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97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蛋雞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560,000 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丙○○係因無力飼養系爭蛋雞,始將之出售予甲○○,而甲○○買受時雖知被上訴人曾對丙○○假扣押15,100隻蛋雞,並於查封當場承受此等雞隻,惟甲○○係以為丙○○之債務已因上述雞隻當場變價而清償完畢,故才向丙○○買受系爭蛋雞,並無明知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此一買賣行為受損之撤銷事由存在;又縱令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符合撤銷要件,甲○○固負有返還系爭蛋雞之義務,然丙○○亦負有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係代位丙○○行使對甲○○之債權,甲○○自得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就此以甲○○應返還丙○○之560,000 元與丙○○應返還甲○○之同額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甲○○均以飼養、販賣蛋雞為業,丙○○前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累計積欠貨款金額已達3,000,000 元以上。
㈡被上訴人曾聲請對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35號受理,並於
97 年12 月12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得丙○○所有之蛋雞15,100隻,並於查封現場予以變價,由被上訴人以1,510,000 元承受,提存該價金。被上訴人嗣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執行,已領取該價金受償。
㈢甲○○於97年12月15日與丙○○簽訂買賣合約書,以560,00
0 元受讓丙○○所有之系爭蛋雞。甲○○於買受時,知悉丙○○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㈣系爭蛋雞於98年2 月間因染患雞瘟均已死亡,其市價為每隻200元。
五、兩造爭點:㈠甲○○於買受系爭蛋雞時,是否明知丙○○出售系爭蛋雞有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買賣行為及系爭蛋雞之所有權移轉行為?㈡如得撤銷,甲○○得否以其應返還予丙○○之蛋雞價額與丙
○○應返還予其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六、甲○○於買受系爭蛋雞時,是否明知丙○○出售系爭蛋雞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此買賣行為及系爭蛋雞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甲○○固不否認其於買受系爭蛋雞時,知悉丙○○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於97年12月12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惟辯稱:伊係以為丙○○之債務因上開日期假扣押時已將扣得之15,100隻蛋雞當場變價而清償完畢,才向丙○○買受系爭蛋雞云云。惟查:
㈠屏東地院於97年12月12日對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
序時,並未就丙○○養雞場之雞隻全部予以查封,除當次查封之15,100隻外,尚有餘存之雞隻未予查封,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造在聲請假扣押的時候,法院裁定只能在
150 萬餘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而執行時現場書記官說一隻雞以100 元計算,所以才假扣押一萬五千隻雞,而沒有全部扣押」等情綦詳(同審卷第44頁背面)。而甲○○於原審就此情亦自承:「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丙○○的雞被原告(即被上訴人)抓去,但沒有全部抓走」等語明確(同上頁)。又觀諸卷附甲○○與丙○○間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4頁),甲○○係於97年12月15日,亦即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之
3 日,即向丙○○買受系爭蛋雞及裝袋機、翻糞機等養雞設備並受讓丙○○養雞場地之租賃權;且買賣合約書第6 條「其他」項下記載:「因乙方(即丙○○)經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已無力飼養... 」等詞,雙方並約定由甲○○代丙○○清償積欠日盛飼料公司之貨款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職是,由甲○○於丙○○受假扣押執行後,旋於3 日內向丙○○買受假扣押執行後餘存之系爭蛋雞,且知丙○○當時已無資力繼續養雞,而連同養雞設備、養雞場地租賃權一併拋售,甚至指示其逕將買賣價金交付某特定飼料廠商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觀,堪認甲○○就其買受系爭蛋雞將致丙○○之整體財產喪失或減少,而有損於丙○○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當知之甚明。
㈡至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日期假扣押執行筆錄
之記載,假扣押當時有債權人代理人莊雅惠、債務人丙○○及另2 名案外人孫揚展、鍾國書到場,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明確,則以甲○○於實施假扣押時不在現場,如何能知此次假扣押之15,100隻雞隻已當場變賣由被上訴人承受,遑論被上訴人雖承受該等假扣押之雞隻,惟仍需提存承受之對價1,510,000 元至執行法院,並須待取得假扣押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價金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而實際獲償,並非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即獲得債權之滿足。況且,被上訴人對鄭明琮之債權是否因該上開提存之價金即獲滿足,衡情亦非此債權債務關係外之甲○○所能得知。是甲○○辯稱其係以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獲全部清償,始向鄭明琮買受系爭雞隻云云,顯無足取。
㈢承上所述,甲○○買受系爭蛋雞時,既明知丙○○出售系爭
蛋雞予其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2 人間買賣系爭蛋雞之行為及移轉系爭蛋雞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據。
七、如得撤銷,甲○○得否以其應返還予丙○○之蛋雞價額與丙○○應返還予其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㈠上訴人2 人間買賣系爭蛋雞之行為及移轉系爭蛋雞所有權之
行為均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甲○○回復原狀,亦屬有理。惟系爭蛋雞於98年2 月間因染患雞瘟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是甲○○已無從回復原狀、將系爭蛋雞返還予丙○○。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2 人間系爭蛋雞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甲○○受取丙○○給付系爭蛋雞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而系爭蛋雞既屬不能返還,則甲○○自應償還系爭蛋雞之價額予丙○○。又系爭蛋雞之價額為每隻2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甲○○即應償還丙○○560,000 元。再者,丙○○前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累計積欠貨款金額達3,000,00
0 元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實施上開假扣押後,就假扣押之本案已取得命丙○○給付1,507,541 元及利息之確定判決(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3 號),並於98年8 月24日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於同年9 月16日經屏東地院准予領回提存之現金1,510,000 元,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11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被上訴人對丙○○至少尚有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而丙○○對甲○○既有系爭蛋雞價額56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丙○○請求甲○○返還560,000元,亦無不合。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⑴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2 人間系爭蛋雞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丙○○受領甲○○給付價金56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亦已不存在,而應返還此價金予甲○○。又被上訴人代位丙○○請求甲○○返還系爭蛋雞價額560,
000 元,甲○○得以對於丙○○之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丙○○應返還甲○○560,000 元,與甲○○應返還丙○○之系爭蛋雞價額560,000 元,均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甲○○主張以其應返還予丙○○之560,000 元與丙○○應返還予其之560,000 元相抵銷,於法要無不合。則經此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甲○○給付予丙○○並由其代為受領之餘額。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 人間買賣系爭蛋雞之行為及移轉系爭蛋雞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蛋雞已全數滅失,而回復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固得代位鄭明琮請求甲○○返還系爭蛋雞之價額560,
000 元,然甲○○因系爭蛋雞買賣行為經撤銷,而得請求鄭明琮返還買賣價金560,000 元,經其以此項債權與其應返還予鄭明琮之系爭蛋雞價額560,000 元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甲○○返還鄭明琮並由其代為受領之餘額。從而,原判決准予撤銷上訴人2 人間買賣系爭蛋雞之行為及移轉系爭蛋雞所有權之行為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560,000 元及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係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