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2003年份DUCATI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嗣於98年1 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車體骨架、車身號碼均遭變造,係屬贓車為由,予以查扣,該車現仍由檢察官扣押中,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時已為檢查,確認性能、品質及來源無誤後始受領並辦理過戶,應無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情事。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亦應一併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內,附以上訴人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即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遲延利息之給付,亦自同時履行時起算。上訴人就命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以64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互為交付價金、車輛,並辦理車輛過戶完畢。
㈡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㈢該車過戶時有經監理單位驗車,檢驗結果與行車執照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上資料相符。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內,附以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機車之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的條件,雖上訴人僅就命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提起上訴,惟該判決係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種判決,上訴人既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本審程序之訴訟標的,應就該判決全部為之,非僅命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為審理而已,合先敍明。就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10日,
經台中市警察局以車體、車身號碼係經變造而查扣,現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將該車輛扣押中,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目錄(影本)(原審卷19、20頁)及本院98年10月1 日電話查詢單(本院卷18頁)附卷可稽。系爭車輛經台中市警察局磨除車身號碼烙印位置之塗漆後,進行電解腐蝕法檢視,認該車身號碼係遭變造,並重現變造前之部分字跡,有台中市警察局98年5 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36569號函檢附比對照片及現場採證報告可參(原審卷54至69頁),系爭經扣押之DUCATI牌即電解後顯現車身號碼為ZDMH400AB3B008640 重型機車係0000年6 月5 日日本千葉縣松戶警察署受理失竊報案3980號之標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0日刑際字第0980009901號函可考,是上訴人指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之情,核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車輛遭扣押之時,距交車時,已達3 個月之久
,則是否上訴人自行所為,非無可能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曾經監理機關驗車,檢驗結果與行車執照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上資料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8 頁),系爭車輛過戶與上訴人時,車身號碼即為當時經警查扣之ZD
M UB5T93B006898 (即變造後之車身號碼),而非嗣後又有變更,是被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㈢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所負之責任,乃屬法定責任,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以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已足,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另公法上之處分,例如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即如買賣標的物經警察機關為公法上之扣押,且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則出賣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贓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因上情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中,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之瑕疵擔保。系爭車輛既現經扣押,又為第三人所失竊之贓車,非無遭第三人追奪之可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98年3 月27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核屬可採,且不因被上訴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61 條、第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萬元價金,洵屬正當。又,依民法261 條准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本亦應同時返還被上訴人,同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仍應償還其價額。然倘契約解除後,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6
7 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系爭車輛車身因屬贓車,經檢察官扣押,上訴人雖曾聲請發還,惟經檢察官駁回,有該書函可稽(本院卷29、3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在公法扣押中,即存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該車輛迄今發生不能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該車輛,存有權利上瑕疵情狀,致被扣押所致,歸責事由屬被上訴人一方,是上訴人可免同時返還該車輛之給付義務,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在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內,附以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機車之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將導致上訴人若未受發回該車輛之情形下,無法請求執行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實質上將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定責任之不利益,歸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其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