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被上訴人甲○○拍定並繳清價金,原審法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標的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KTV視聽裝潢設備(含隔間裝潢、燈光音響及桌椅等物,下稱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購置,並非李德鐘所有,是系爭裝潢設備自不屬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客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
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路○○ 號3樓」房屋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本即限於土地及房屋,而不及於屋內之動產,是無論系爭裝潢設備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系爭裝潢設備如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由被上訴人甲○○所拍定並繳清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裝潢設備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五、本件之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是否有理?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否請求撤銷點交程序?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由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拍定並繳清價金,原審法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中之98年6 月11日乃以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而同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及原審法院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24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執行標的物既已於98年2 月2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原審法院並於98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及購置云云,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本即限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內之其它動產,亦即倘系爭裝潢設備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備本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系爭裝潢設備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則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反之,若系爭裝潢設備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備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法本可取得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再者,點交僅為拍賣後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既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已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遑論點交程序,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㈣況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執行所拍賣之房子裡面裝潢是上訴人出資,所以根據室內的裝潢而主張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僅有占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及購置,基於占有之事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