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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吳金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被 上 訴人 蘇傳吉

呂秀華蔡冠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興建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如附表一、二所示權狀號碼及塔牌編號塔位之使用權人,並持有天興公司核發同附表一、二所示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權狀)。訴外人顏英發前為天興公司之總經理,以興建及經營靈骨塔買賣為業,上訴人於民國89年

8 月3 日應顏英發之要求,出借包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397 紙之天興公司核發的塔位權狀(下稱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予顏英發,以做為顏英發向訴外人林志峰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擔保,並約定顏英發於清償上開借款後,應返還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予上訴人。詎顏英發未如期歸還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印章,擅自在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其中250 張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90年2 月15日持包含部分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共計150 張之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蘇傳吉及呂秀華(下稱蘇傳吉等)借款750,000 元;另於91年1 月14日持包含部分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100 張之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蔡冠毅借款1,000,000 元。顏英發於借款時,除交付包含系爭塔位權狀之上述塔位權狀外,另交付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各150 份予蘇傳吉及呂秀華;暨交付上述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00 份(上述各250 份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並與系爭塔位權狀合稱系爭書狀)予蔡冠毅。嗣因顏英發未清償借款,蘇傳吉等逕行出售部分塔位權狀抵債,上訴人因久未獲歸還塔位權狀,另向天興公司申請補發權狀,始悉顏英發上述無權處分行為。而上開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上訴人承認,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塔位權狀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蘇傳吉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權狀返還上訴人;(二)蔡冠毅應將如附表二項次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76號顏英發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明其將印章置放於顏英發處,並同意顏英發以包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的塔位權狀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而按上訴人既未向顏英發索回印章,且同意以上開塔位權狀供作借款之擔保,則顏英發在上述塔位權狀上蓋用上訴人印章,自不違背上訴人意思。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有關塔位權狀於設定質權,向他人借款後,如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行使質權,出賣塔位權狀,亦表示知悉此風險,益徵上訴人知悉顏英發如無法還款,系爭塔位權狀將遭出售。再顏英發於系爭書狀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並於塔位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上代簽上訴人姓名,均屬提供塔位權狀設定質權之必要行為,亦屬上訴人授權範圍,自非無權處分。此外,顏英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陳稱其係系爭塔位權狀真正所有權人,並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而被上訴人善意信賴顏英發,倘顏英發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塔位權狀之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蘇傳吉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權狀返還上訴人;(三)蔡冠毅應將如附表二項次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天興公司興建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權狀號碼及塔牌編號塔位之使用權人,並持有天興公司核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二)顏英發前為天興公司之總經理,以興建及經營靈骨塔買賣為業。顏英發於90年2 月15日持包含部分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共計150 張之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蘇傳吉及呂秀華借款750,000 元;另於91年1 月14日持包含部分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100 張之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蔡冠毅借款1,000,000 元。顏英發於借款時,除交付包含系爭塔位權狀之塔位權狀外,另交付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各150 份予蘇傳吉及呂秀華;暨交付上述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00 份予蔡冠毅。系爭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上均蓋有上訴人名字之印文。

(三)顏英發持包含系爭塔位權狀之塔位權狀向被上訴人借款,涉嫌偽造文書,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據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宇第1921號判決顏英發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四)蘇傳吉、呂秀華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宇第22741 號處分書可稽。

(五)顏英發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上開借款,迄今未清償。

(六)上訴人確於89年8 月3 日出借天興公司核發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397 張之塔位權狀予顏英發,供顏英發做為對外借款之擔保。

(七)上訴人所有之印鑑1 枚、上訴人留存於天興公司之觀音山金寶塔印鑑卡原本1 張及被上訴人持有其上蓋有上訴人名字印文之系爭塔位權狀、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原本各

5 紙,經以99年3 月8 日99雄分院謀民玄98上易267 字第03802 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29-

138 頁),為1 、乙類印文(觀音山金寶塔印鑑卡原本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丙類印文(上訴人印鑑章蓋出之印文)相同;2 、甲類印文(系爭塔位權狀、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上訴人名字印文)與乙、丙類印文均不同。

(八)蘇傳吉曾於91年1 月17日將塔牌編號7C-328-1之塔位出賣與訴外人吳碧隨;於91年9 月24日將塔牌編號7C-262-2及7C-262-3之塔位出賣與訴外人居天慈,並經天興公司辦理轉讓過戶。

(九)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4 日以包含系爭塔位權狀之塔位權狀遺失為由,向天興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並取得天興公司補發之塔位權狀。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顏英發有無權利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是否將本人印章交予顏英發?交付目的為何?顏英發是否盜刻偽造系爭塔位權狀所蓋用之印章?(二)若顏英發無權提供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則系爭塔位權狀是否得為質權之標的?質權設定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質權之保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顏英發有無權利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是否將本人印章交予顏英發?交付目的為何?顏英發是否盜刻偽造系爭塔位權狀所蓋用之印章?

1、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於89年8 月3 日出借天興公司核發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397 張之塔位權狀予顏英發,做為顏英發向林志峰借款之擔保,惟並未同意以上開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未同意顏英發將系爭出借塔位權狀轉讓與他人。詎顏英發非但未歸還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書狀上蓋用上訴人印章,故顏英發持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不予承認,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權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關於顏英發有無權利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事項。經查,上訴人確於89年8 月

3 日出借天興公司核發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397 張之塔位權狀予顏英發,供顏英發做為對外借款之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顏英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第6961號卷【下稱6961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總共借給顏英發幾張塔位權狀?)397 張」、「(為何同意將塔位權狀交給顏英發使用?)我與被告(顏英發)都需要用錢,所以將權狀交給被告借錢」(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2頁);「後來被告告訴我,他要向林志峰借錢,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簽一張同意書,同意拿權狀向林志峰借錢」(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附於6961偵卷(見6961偵卷第2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確實同意交付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予顏英發,做為顏英發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至上訴人固陳稱:伊僅同意顏英發以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向林志峰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同意交付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予顏英發,做為顏英發對外借錢擔保之用,顯見上訴人目的很清楚,即以其所有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做為借款擔保之用,至顏英發究持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做為向林志峰或他人或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應均在上訴人出借系爭出借塔位權狀目的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以顏英發持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並非其同意借款擔保之對象為由,主張其不負責任,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況上訴人將系爭出借塔位權狀交付顏英發,做為顏英發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時,並未限定僅做為顏英發向林志峰借款擔保之用乙節,迭據顏英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吳金鳳借給我去借錢,擔保用」(見6961偵卷第28頁背面)、「..

我因要跟別人借錢所以跟吳金鳳借這些塔位的權狀用來交給債權人作為擔保」(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度他字第4601號卷【下稱4601偵卷】第33頁)、「(當初向吳金鳳借用

397 張塔位權狀去借錢時,你是如何跟吳金鳳講?)我跟她說我要向人借錢,需要塔位做擔保,她就說好,你拿去借」(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67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妳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給顏英發?)是他(顏英發)向我借的,他說要用塔位去抵押借錢,他是我的命理老師,當初這些塔位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將塔位過戶給我..」、「..我是把這些權狀交給顏英發擔保用的,擔保他向別人借錢..」(見4601偵卷第16頁、34頁)、「後來被告告訴我,他要向林志峰借錢,所以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簽一張同意書..」(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等詞綦詳,益徵上訴人主張:伊僅同意顏英發以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向林志峰借款云云,難予採信。

3、關於顏英發是否盜刻偽造系爭塔位權狀蓋用之印章等事項。上訴人固主張:顏英發未經上訴人同意盜刻上訴人印章,擅自在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其中250 張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同意顏英發以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做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則顏英發為順利完成以系爭出借塔位權狀向他人借款之目的,如有必要使用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借款擔保相關文件上時,無論是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印章予顏英發或同意顏英發另行刻用上訴人印章使用,甚至以上訴人之前放置於顏英發處之印章使用,要均屬借款擔保目的範圍內之使用,上訴人不得遽指顏英發擅自使用其印章,已徵上訴人指摘顏英發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擅自蓋用於系爭書狀,難予採信。次查,顏英發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有使用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並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蓋用上訴人印章乙節,業據顏英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為何會有吳金鳳名義出具的塔牌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因為他們二人(蘇傳吉及蔡冠毅)要債權有所保障,所以我就用吳金鳳以前留在我這裡的印章蓋這些同意書,她的印章是以前要辦理別的塔牌位過戶時留在我這裡的」(見4601偵卷第33-34 頁)等語綦詳,倘參諸上訴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塔位權狀如要過戶,其流程必須要寫同意書,塔位權狀背面及同意書都要蓋印鑑章(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9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顏英發提供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時,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確有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暨於系爭塔位權狀背面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必要。至是否於上述文件上蓋用上訴人留存於天興公司之印鑑章,則非必然。蓋顏英發如未於系爭書狀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致將來被上訴人以顏英發提供擔保之系爭塔位權狀做為相關權利主張,卻發生蓋用非印鑑章,造成不能行使權利之問題時,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向顏英發或代位要求上訴人履行提供系爭塔位權狀借款之擔保責任,併予敘明。又查,顏英發於系爭書狀上蓋用之印章,係上訴人之前委託顏英發出賣塔位時,由上訴人交付顏英發持用乙節,迭據顏英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證述:「..至於塔位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則是我自己簽吳金鳳的名字,蓋吳金鳳的章。吳金鳳的章是以前委託我賣塔位時交給我的印章..」、「..告訴人蘇傳吉、蔡冠毅所提出來的文件是我以吳金鳳平常放在我那裡供作靈骨塔買賣用的印章,蓋用其上」(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6頁、第65頁)等語:「(這次擔保借款在相關文件上蓋吳金鳳印章,該印章是吳金鳳為了這次擔保交給你,或是以前一直就放在你那裡?)是以前就一直放在我那裡,她有

二、三千個塔位,她委託我賣,過戶的手續也委託我辦,所以印章都放在這裡。」(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6

7 頁)等詞綦詳,堪可認定。倘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件中就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塔位權狀背面蓋用之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乙節,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陳述;「以前我委託被告(顏英發)幫我賣塔位時,曾經同意他簽立我的名字,蓋用我存放在他那裡的印章..」、「(提示轉讓同意書正本、手續代辦委託書正本、權狀暨轉讓登記表正本、出讓人簽章欄之印鑑印文正本,是否都是妳吳金鳳本人的?)是的」、「(蔡冠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續代辦委託書、轉讓同意書上妳吳金鳳的簽名,是否妳吳金鳳所親簽?)不是我所簽的。(上開二文件所蓋用印鑑章,是否妳吳金鳳的印鑑章?)是的。」(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66頁、100 頁、102頁)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塔位權狀背面蓋用之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無訛。而按顏英發既以上訴人之前放置於顏英發處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書狀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借款擔保目的範圍內之使用。倘參諸顏英發得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對外借款之擔保,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乙節以觀,則顏英發持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要均屬有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顏英發擅自偽造其印章,蓋用於系爭書狀上,持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係屬無權處分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蓋用於系爭書狀上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留存於天興公司之觀音山金寶塔印鑑卡原本之印章不同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900146960 號函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39 頁)。惟蓋用於系爭書狀上之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述兩者之印章縱有不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印鑑章所蓋出之印文,亦與上訴人留存於天興公司之觀音山金寶塔印鑑卡原本之印章不同乙節,亦有上述鑑定書可證,益堪認上述鑑定內容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而按顏英發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並不知悉如果伊無法還錢,則作為擔保用之系爭塔位權狀,將被出售(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2 頁)等語;暨上訴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出借塔位權狀予顏英發時,有無預見權狀會移轉為他人所有?)沒有..」、「(妳把權狀交給顏英發向他人借錢,對方如果要求在權狀上先蓋好印鑑章,妳會否同意顏英發蓋用妳的印鑑章?)不會反對,但他必須在權狀註明不可以銷售」、「(是否只要不賣掉妳的權狀,妳就不會反對?)是的」(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96頁)等詞,似表示上訴人並不同意出售系爭塔位權狀予他人。然系爭塔位權狀所表彰者,為權狀上塔位永久使用權,無法如不動產所有權以設定抵押方式,供作債權之擔保,亦無法如同動產質權之設定,以交付該權狀動產,由動產本身之價值產生擔保作用,且須有過戶之程序,始能為塔位權狀之移轉。衡情,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顏英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為產生擔保之效果,倘債務人即顏英發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即同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權狀所表彰之權利,以抵償債務,以實現權狀擔保借款之功能,乃屬情理之常,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伊僅同意顏英發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並不同意系爭塔位權狀之轉讓云云,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二)若顏英發無權提供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則系爭塔位權狀是否得為質權之標的?質權設定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質權之保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有無理由?

1、經查,顏英發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既獲得上訴人同意,則顏英發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塔位權狀,對上訴人而言,即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即屬無據。

2、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並無依據,業如前述。

則上述關於:「若顏英發無權提供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則系爭塔位權狀是否得為質權之標的?質權設定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質權之保護」之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顏英發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既屬有權處分,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塔位權狀,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第10至19項所示塔位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表一:

┌──┬────┬───────┬────┐│項次│權狀編號│塔 牌 編 號 │所有權人│├──┼────┼───────┼────┤│ 1 │026362 │07-C-024-07 │吳金鳳 │├──┼────┼───────┼────┤│ 2 │026221 │07-C-160-2-05 │吳金鳳 │├──┼────┼───────┼────┤│ 3 │026225 │07-C-160-2-09 │吳金鳳 │├──┼────┼───────┼────┤│ 4 │026226 │07-C-160-2-10 │吳金鳳 │├──┼────┼───────┼────┤│ 5 │026227 │07-C-160-2-11 │吳金鳳 │├──┼────┼───────┼────┤│ 6 │026228 │07-C-176-2-03 │吳金鳳 │├──┼────┼───────┼────┤│ 7 │026235 │07-C-176-2-11 │吳金鳳 │├──┼────┼───────┼────┤│ 8 │026236 │07-C-176-3-01 │吳金鳳 │├──┼────┼───────┼────┤│ 9 │026237 │07-C-176-3-03 │吳金鳳 │├──┼────┼───────┼────┤│ 10 │026246 │07-C-248-1-03 │吳金鳳 │├──┼────┼───────┼────┤│ 11 │026047 │07-C-248-1-05 │吳金鳳 │├──┼────┼───────┼────┤│ 12 │026248 │07-C-248-1-06 │吳金鳳 │├──┼────┼───────┼────┤│ 13 │026249 │07-C-248-1-07 │吳金鳳 │├──┼────┼───────┼────┤│ 14 │026250 │07-C-248-1-08 │吳金鳳 │├──┼────┼───────┼────┤│ 15 │026251 │07-C-248-1-09 │吳金鳳 │├──┼────┼───────┼────┤│ 16 │026252 │07-C-248-1-10 │吳金鳳 │├──┼────┼───────┼────┤│ 17 │026253 │07-C-248-1-11 │吳金鳳 │├──┼────┼───────┼────┤│ 18 │026254 │07-C-248-2-01 │吳金鳳 │├──┼────┼───────┼────┤│ 19 │026255 │07-C-248-2-03 │吳金鳳 │├──┼────┼───────┼────┤│ 20 │026256 │07-C-248-2-05 │吳金鳳 │├──┼────┼───────┼────┤│ 21 │026257 │07-C-248-2-06 │吳金鳳 │├──┼────┼───────┼────┤│ 22 │026259 │07-C-248-2-08 │吳金鳳 │├──┼────┼───────┼────┤│ 23 │026260 │07-C-248-2-09 │吳金鳳 │├──┼────┼───────┼────┤│ 24 │026261 │07-C-248-2-10 │吳金鳳 │├──┼────┼───────┼────┤│ 25 │026262 │07-C-248-2-11 │吳金鳳 │├──┼────┼───────┼────┤│ 26 │026263 │07-C-262-1-01 │吳金鳳 │├──┼────┼───────┼────┤│ 27 │026264 │07-C-262-1-03 │吳金鳳 │├──┼────┼───────┼────┤│ 28 │026271 │07-C-262-1-11 │吳金鳳 │├──┼────┼───────┼────┤│ 29 │026272 │07-C-262-2-01 │吳金鳳 │├──┼────┼───────┼────┤│ 30 │026273 │07-C-262-2-03 │吳金鳳 │├──┼────┼───────┼────┤│ 31 │026281 │07-C-262-3-01 │吳金鳳 │├──┼────┼───────┼────┤│ 32 │026282 │07-C-262-3-03 │吳金鳳 │├──┼────┼───────┼────┤│ 33 │026289 │07-C-262-3-11 │吳金鳳 │├──┼────┼───────┼────┤│ 34 │026290 │07-C-276-1-01 │吳金鳳 │├──┼────┼───────┼────┤│ 35 │026291 │07-C-276-1-03 │吳金鳳 │├──┼────┼───────┼────┤│ 36 │026292 │07-C-276-1-05 │吳金鳳 │├──┼────┼───────┼────┤│ 37 │026293 │07-C-276-1-06 │吳金鳳 │├──┼────┼───────┼────┤│ 38 │026294 │07-C-276-1-07 │吳金鳳 │├──┼────┼───────┼────┤│ 39 │026295 │07-C-276-1-08 │吳金鳳 │├──┼────┼───────┼────┤│ 40 │026297 │07-C-276-1-10 │吳金鳳 │├──┼────┼───────┼────┤│ 41 │026298 │07-C-276-1-11 │吳金鳳 │├──┼────┼───────┼────┤│ 42 │026299 │07-C-276-2-01 │吳金鳳 │├──┼────┼───────┼────┤│ 43 │026300 │07-C-276-2-03 │吳金鳳 │├──┼────┼───────┼────┤│ 44 │026302 │07-C-276-2-06 │吳金鳳 │├──┼────┼───────┼────┤│ 45 │026304 │07-C-276-2-08 │吳金鳳 │├──┼────┼───────┼────┤│ 46 │026305 │07-C-276-2-09 │吳金鳳 │├──┼────┼───────┼────┤│ 47 │026306 │07-C-276-2-10 │吳金鳳 │├──┼────┼───────┼────┤│ 48 │026307 │07-C-276-2-11 │吳金鳳 │├──┼────┼───────┼────┤│ 49 │026308 │07-C-276-3-01 │吳金鳳 │├──┼────┼───────┼────┤│ 50 │026309 │07-C-276-3-03 │吳金鳳 │├──┼────┼───────┼────┤│ 51 │026367 │07-C-360-08 │吳金鳳 │├──┼────┼───────┼────┤│ 52 │026368 │07-C-365-07 │吳金鳳 │├──┼────┼───────┼────┤│ 53 │029511 │08-C-083-03 │吳金鳳 │├──┼────┼───────┼────┤│ 54 │026454 │08-C-160-1-01 │吳金鳳 │├──┼────┼───────┼────┤│ 55 │026455 │08-C-160-1-03 │吳金鳳 │├──┼────┼───────┼────┤│ 56 │026457 │08-C-160-1-06 │吳金鳳 │├──┼────┼───────┼────┤│ 57 │026471 │08-C-160-2-11 │吳金鳳 │├──┼────┼───────┼────┤│ 58 │029512 │08-C-306-02 │吳金鳳 │├──┼────┼───────┼────┤│ 59 │029513 │08-C-306-03 │吳金鳳 │├──┼────┼───────┼────┤│ 60 │026472 │08-C-328-1-01 │吳金鳳 │├──┼────┼───────┼────┤│ 61 │026473 │08-C-328-1-03 │吳金鳳 │├──┼────┼───────┼────┤│ 62 │026480 │08-C-328-1-11 │吳金鳳 │├──┼────┼───────┼────┤│ 63 │026481 │08-C-328-2-01 │吳金鳳 │├──┼────┼───────┼────┤│ 64 │026482 │08-C-328-2-03 │吳金鳳 │├──┼────┼───────┼────┤│ 65 │026489 │08-C-328-2-11 │吳金鳳 │├──┼────┼───────┼────┤│ 66 │026490 │08-C-386-1-01 │吳金鳳 │├──┼────┼───────┼────┤│ 67 │026491 │08-C-386-1-03 │吳金鳳 │├──┼────┼───────┼────┤│ 68 │026493 │08-C-386-1-06 │吳金鳳 │├──┼────┼───────┼────┤│ 69 │026494 │08-C-386-1-07 │吳金鳳 │├──┼────┼───────┼────┤│ 70 │026495 │08-C-386-1-08 │吳金鳳 │├──┼────┼───────┼────┤│ 71 │026496 │08-C-386-1-09 │吳金鳳 │├──┼────┼───────┼────┤│ 72 │026497 │08-C-386-1-10 │吳金鳳 │├──┼────┼───────┼────┤│ 73 │026498 │08-C-386-1-11 │吳金鳳 │├──┼────┼───────┼────┤│ 74 │029500 │08-C-386-2-03 │吳金鳳 │├──┼────┼───────┼────┤│ 75 │029501 │08-C-386-2-05 │吳金鳳 │├──┼────┼───────┼────┤│ 76 │029502 │08-C-386-2-06 │吳金鳳 │├──┼────┼───────┼────┤│ 77 │029503 │08-C-386-2-07 │吳金鳳 │├──┼────┼───────┼────┤│ 78 │029504 │08-C-386-2-08 │吳金鳳 │├──┼────┼───────┼────┤│ 79 │029505 │08-C-386-2-09 │吳金鳳 │├──┼────┼───────┼────┤│ 80 │029506 │08-C-386-2-10 │吳金鳳 │├──┼────┼───────┼────┤│ 81 │029507 │08-C-386-2-11 │吳金鳳 │├──┼────┼───────┼────┤│ 82 │008334 │09-C-185-11 │吳金鳳 │├──┼────┼───────┼────┤│ 83 │029540 │09-C-271-11 │吳金鳳 │└──┴────┴───────┴────┘附表二┌──┬────┬───────┬────┐│項次│權狀編號│塔 牌 編 號 │所有權人│├──┼────┼───────┼────┤│ 1 │026316 │07-C-276-3-11 │吳金鳳 │├──┼────┼───────┼────┤│ 2 │026318 │07-C-328-1-03 │吳金鳳 │├──┼────┼───────┼────┤│ 3 │029508 │08-C-059-11 │吳金鳳 │├──┼────┼───────┼────┤│ 4 │026434 │08-C-076-1-10 │吳金鳳 │├──┼────┼───────┼────┤│ 5 │026444 │08-C-076-2-11 │吳金鳳 │├──┼────┼───────┼────┤│ 6 │026445 │08-C-076-3-01 │吳金鳳 │├──┼────┼───────┼────┤│ 7 │026462 │08-C-160-1-11 │吳金鳳 │├──┼────┼───────┼────┤│ 8 │026463 │08-C-160-2-01 │吳金鳳 │├──┼────┼───────┼────┤│ 9 │026464 │08-C-160-2-03 │吳金鳳 │├──┼────┼───────┼────┤│ 10 │026516 │09-C-164-03 │吳金鳳 │├──┼────┼───────┼────┤│ 11 │008300 │09-C-185-03 │吳金鳳 │├──┼────┼───────┼────┤│ 12 │008317 │09-C-187-02 │吳金鳳 │├──┼────┼───────┼────┤│ 13 │029544 │09-C-254-02 │吳金鳳 │├──┼────┼───────┼────┤│ 14 │029545 │09-C-254-03 │吳金鳳 │├──┼────┼───────┼────┤│ 15 │029546 │09-C-254-05 │吳金鳳 │├──┼────┼───────┼────┤│ 16 │029548 │09-C-255-02 │吳金鳳 │├──┼────┼───────┼────┤│ 17 │029549 │09-C-255-03 │吳金鳳 │├──┼────┼───────┼────┤│ 18 │029550 │09-C-255-05 │吳金鳳 │├──┼────┼───────┼────┤│ 19 │029541 │09-C-272-10 │吳金鳳 │└──┴────┴───────┴────┘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