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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地號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279-7 號土地),乃上訴人之夫李國正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訴外人李素惠價購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7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地政機關嗣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279-1 號),屬被上訴人所有,經屏東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重測,即依地政機關之意見,仍認系爭土地為原279-1 號,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雖與確認經界之訴略有不同,惟確認所有權之訴,既有確認經界之內容,上訴人得依調處之通知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爰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如下:①279之1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2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279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4 月4日另分割出279 之4 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②279 之4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8 日分割出279 之5 至之7 地號等筆土地,279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3年3 月2 日買賣登記為林吳美君,279 之5 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279 之6 、279 之7 地號土地,(面積為2,992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登載為79年11月5 日買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③279 之1 地號另於69年12月16日分割出27

9 之10地號及279 之1 地號(面積為3,794 平方公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279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4 月4 日另分割出279 之4 地號,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當時分隔後之位置依地籍圖所示279之1 地號土地位於東邊(面積為3,880 平方公尺),279 之

4 地號土地位於西邊(面積12,157平方公尺)。279 之1 地號位置除於69年12月16日因分割出279 之10地號而減少面積為3,794 平方公尺外,土地位置並無更易。而279 之4 地號土地原有位置依地籍圖所示位於西邊,67年8 月8 日分割出

279 之5 至之7 地號等筆土地,如279 之7 地號土地位於27

9 之1 地號位置上則顯然兩者面積完全不符。又279 之7 地號土地自279 之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非自279 之1 地號分割而來,於67年8 月8 日分割時279 之7 之位置應位於原有279 之4 土地之範圍內,斷無移位至279 之1 土地內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G 、H、I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2,99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夫李國正於78年間向李素惠價購279 之7 地號土地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嗣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認系爭土地為原279 之1 地號,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㈠查279-1 號土地係於50年10月22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62年4 月間分割出279-4 號土地,279-1 號土地又於69年12月16日分割出279-10號土地,而279-4 號土地於67年8 月

8 日分割出279-5 、279-6 、279-7 號土地,279-6 、279-

7 號土地則於79年11月5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43、32、45、50、61、67頁)。依279-4 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79-5 、279-6 、279-7 號土地時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第75頁),279-1號土地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上,而依279-4 號土地分割出279-5 、279-6 、279-7 號土地後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第76頁),279-1 號土地之位置仍在系爭土地上。因279-7號土地係自279-4 號土地分割而來,279-4 號土地復自279-

1 號土地分割而來,苟279-4 號土地分割自279-1 號土地後,分配之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279-1 號土地分割後原地號即279-1 號土地係分配於現279-7 號土地之位置,則在日後279-10號土地與現279-7 號土地之位置間,尚隔有現279-1 、279-6 與279-5 號土地,兩者之位置並非毗鄰,279-10號土地當時何能自279-1 號土地分割出來?顯見279-1 號土地於分割出279-4 號土地後,原地號即279-1 號土地分配之位置仍位於系爭土地上,故於日後始能再分割出279-10號土地。上訴人雖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及78年間購買該279-7 地號土地時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惟各該書證均僅能證明279-7 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尚不能證明該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F 、G 、H 、I 範圍內。

㈡至上訴人提出85年12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藍晒圖

影本(原審卷第10、92頁),該影本顯示在系爭土地之位置上,雖載有279-7 之字樣,且據上訴人稱係其當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藍晒圖之影本所核發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然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藍晒圖之底稿,據該所覆稱:因該圖常做更新或異動,故礙難辦理等語,有98年5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0980003763號函1 份可稽(原審卷第142 頁)。而依證人即潮州地政測量課長張光誠於原審結證:第1 張圖(原審卷第121 頁)是其中1 張副圖影印的,第2 張(原審卷第122 頁)是另1 張副圖影印的,第1張279-7 旁邊有-1的字樣,依據我的研判,系爭土地是在67年分割出-4、-5、-6、-7,所以在當時將分割出的地號寫在副圖上的時候,在279-1 旁邊多寫了-7兩個字,寫了之後沒有發現左邊已經有279-7 的地號了,又未將-7兩個字畫掉,因為左邊有把279-4 畫掉,留下279-6 ,後來承辦人在第2張副圖繪製時,就沒有再犯這個錯誤了,所以就只有279-1的字樣... ,第3 張的膠片圖(見第123 頁)就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第114 頁),綜合上情可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當時製作膠片底圖時,根據之前承辦人員疏忽誤載於第1 張副圖系爭土地上「-7」之字樣謄寫,導致該膠片圖嗣經藍晒過程複製出來之藍晒底圖,亦出現「-7」字樣,故實際上應為「-1」之字樣始屬正確,上訴人援引該錯誤之藍晒圖據為主張系爭279 之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自非正確。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土地標示之特約2 :「乙

方不負責測量點交土地,以上甲方承認無誤」。而事實上多年來上訴人未曾申請地政機關指界,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未確認並點交其承購土地之位置所在而造成誤會。再者279-1 地號土地面積為3,794 平方公尺,依民間台分算法約三分七釐左右,與上訴人所購得279-7 地號土地僅2,992 平方公尺約二分九釐,其土地面積及地形相去甚遠,益見279-7 地號土地非在系爭土地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