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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逝世後,所有繼承人依法應繳納遺產稅,上訴人乃先行墊付,總計墊付新台幣(下同)1,186 萬6,150 元,嗣上訴人對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墊款之訴,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9

7 萬7,692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嗣上訴人乃持上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後,上訴人除分配執行費8 萬8,408 元外,另受償88萬7,521 元。後於97年12月間,被繼承人張成智之所有繼承人協調領取張成智之遺產時(墾丁國家公園徵收被繼承人張成智之土地所提存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其所墊付之系爭遺產稅稅金尚未取回,應先取回,經各繼承人同意後,除上訴人外乃均扣除本金及利息共222 萬1,937 元,並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之88萬7,521 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之後上訴人又自墾丁國家公園徵收被繼承人張成智之土地所提存之價金中,取回其所墊付之系爭遺產稅稅金,則上訴人前由原法院執行處受償之88萬7,521 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萬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明知已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因而受領分配款88萬7,521 元,竟仍於嗣後遺產分配之調解程序中,同意再清償被上訴人222 萬1,937元之代納稅款,且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款88萬7,521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737 條所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款項,此部分已屬和解效力所及,且屬任意給付,依法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之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7,692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依據前項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97年10月間已受執行分配款88萬7,521元。㈢97年12月間,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於

墾丁國家公園徵收土地之提存款中,先取回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本息共222 萬1,937 元(即197 萬7,692 元本金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萬7,

521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成智於92年間逝世後

,所有繼承人依法應繳納遺產稅,上訴人乃先行墊付,總計墊付1,186 萬6,150 元,嗣上訴人對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墊款之訴,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7,692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嗣上訴人乃持上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後,上訴人除分配執行費8 萬8,408 元外,另受償88萬7,521 元。後於97年12月間,被繼承人張成智之所有繼承人協調領取張成智之遺產時(墾丁國家公園徵收被繼承人張成智之土地所提存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其所墊付之系爭遺產稅稅金尚未取回,應先取回,經各繼承人同意後,除上訴人外乃均扣除本金及利息共222 萬1,937 元,並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之88萬7,521 元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12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 至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已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並因而受領分配款88萬7,521 元,竟仍於嗣後遺產分配之調解程序中,同意再清償被上訴人222 萬1,937 元之代納稅款,且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款88萬7,521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88萬7,521 元係在97年10月間,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代墊遺產稅222 萬1937元(即197 萬7692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在97年12月10日,二者在時間上緊接,且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1

2 號分割遺產事件,係由訴外人張瑞美對兩造及訴外人張昌隆、張銘和、張昌嘉聲請法院調解,而非僅由兩造調解,此有本院調來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7號給付墊款執行卷宗及97年度家調字第912 號請求分割遺產案卷可查。足認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12 號分割遺產事件於調解成立同意上訴人取回代墊遺產稅222 萬1,937 元時,衡情並不知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7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已受償88萬7,521 元,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同意上訴人取回代墊遺產稅222 萬1,937 元而不予扣除其中88萬7,521 元之理。

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非債清償。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代墊遺產稅222 萬1,937 元,其中88萬7,521 元,相對於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7號執行案件受償88萬7,521 元之金額而言,即屬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受執行分配款88萬7,521 元,竟仍於嗣後遺產分配之調解程序中,同意再清償被上訴人222 萬1,937 元之代納稅款,且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執行受分配款88萬7,521 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款項,此部

分已屬和解效力所及,且屬任意給付,依法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聲請人張瑞美對相對人即兩造、訴外人張昌隆、張銘和、張昌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院調解,其訴之聲明為:「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0258號、94年度存字第0437號、94年度存字第0757號、95年度存字第1409號、96年度存字第0433號提存書內提存款,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按六分之一分割取得」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12 號分割遺產案卷可稽。而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繼承人張成智遺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0258號、94年度存字第0437號、94年度存字第0757號、95年度存字第1409號、96年度存字第0433號提存書內提存款,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張瑞美、張昌隆、張銘和、甲○○、張昌嘉、乙○○各取得六分之一,但領取方式應依第二項方式領取。

二、領取上開協議分割款項方式:領取第一項協議分割款項時,聲請人張瑞美及相對人張昌隆、張銘和、乙○○、張昌嘉應各別扣除222 萬1,937 元,上開扣除款均由相對人甲○○領取,其餘款項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附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912 號卷第42頁)。

足見訴外人即聲請人張瑞美訴之聲明,與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同,而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僅為領取上開協議分割款項方式而已,況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67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程序受償88萬7,521 元,係在訴外人張瑞美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前,該強制執行受償款88萬7,521 元自不在上開調解之範疇,亦即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不包括強制執行受償款88萬7,

521 元在內,至為顯然。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款項,此部分已屬和解效力所及,且屬任意給付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萬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