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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玉英於民國81年5 月間,向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10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10,000 ,及其上建號52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59 號應有部分

76 /10,000〔下稱系爭13樓建物;此建物所屬大廈名稱為「大唐御庭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樓編號B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B9停車位)之使用權。又曾玉英於84年2 月4 日另向訴外人王傑弘購得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大樓地下室二樓編號B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B5停車位)使用權。㈡曾玉英於84年3 月間將系爭13樓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曾小芳,嗣曾小芳積欠債務,致系爭13樓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何金鳳拍定取得,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再向何金鳳買受取得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又系爭13樓建物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76/10,000 係包括系爭B9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惟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出售予曾小芳時,未同時將系爭B9車位交付予曾小芳使用,仍由曾玉英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3樓建物雖經多次轉讓,惟受讓人仍應繼受使用系爭B9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契約主張系爭B9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B9停車位。另系爭B9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中,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2,500 元,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9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 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向緯城公司購買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9車位;復於8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王傑弘購買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嗣曾玉英於84年3 月17日,將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同時出售予曾小芳,而留下系爭B9停車位,供其所有之系爭10樓建物使用,並告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故自84年度起,於管理費繳納名冊上均記載系爭B9停車位為系爭10樓建物所有人使用,依曾玉英與曾小芳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曾小芳僅有權要求曾玉英交付系爭B5停車位,而無權要求曾玉英交付系爭B9停車位,則曾小芳之繼受人何金鳳、上訴人當無權要求曾玉英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B9停車位。又訴外人曾小芳之配偶杜春華於84年8 月20日,將系爭B5停車位售予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住戶即訴外人甲○○(原名許淑珠),並交付甲○○使用,是自85年間起,系爭大樓管理費繳納名冊關於系爭B5停車位部分登記為甲○○使用。另在84年3 月17日之前,系爭13樓建物、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系爭B9停車位,均為曾玉英所有,則曾玉英將系爭B5停車位與系爭13樓建物併同處分,出賣予曾小芳,而將系爭B9停車位與系爭10樓建物合併使用,並非單獨出售房屋或停車位,自非法所不許。至於曾小芳買受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後,要如何處分,則與曾玉英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9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玉英於81年5 月6 日向緯城公司購買

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9停車位,另於8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王傑弘購買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嗣曾玉英於84年

3 月17日將系爭13樓建物併同系爭B5停車位,出售予曾小芳,並移轉登記為曾小芳所有,而留下系爭B9停車位,供其所有之系爭10樓建物使用。嗣曾小芳因積欠債務,致系爭13樓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何金鳳拍定取得,上訴人於93年

8 月5 日,再向何金鳳買受取得。㈡系爭B9停車位,自84年迄今均由曾玉英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及繳納車位清潔費。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據緯城公司於82年間所交付之停車位編號及住戶名單,及其後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申報變更之情形,作為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之標準。

㈢系爭大樓停車位未有獨立建號,停車位使用權係以增加共同

使用部分即建號559 號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表彰。又系爭大樓起造人緯城公司,於住戶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時,並開立、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住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9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9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但如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所有2 戶建物專有部分,且各建物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均較無停車位使用權者多,意即均分別擁有1 停車位使用權,則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該2 停車位使用權均分歸該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要將停車位使用權分配供其所有之那戶建物使用,此乃其權利,當非屬分管契約之約定範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建物專有部分時,自有權選擇將其中一停車位使用權併同出售予他人,此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之情形不同,應不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玉英分別於81年5 月6 日向緯城

公司購買系爭13樓建物、系爭B9停車位,及於84年2 月4 日再向訴外人王傑弘購得系爭10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嗣曾玉英於84年3 月17日將系爭13樓建物連同系爭B5停車位,出售予曾小芳,而留下系爭B9停車位,供其所有之系爭10樓建物使用,且系爭大樓停車位未有獨立建號,停車位使用權係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559 號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表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不論是系爭13樓建物或系爭10樓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係包括1 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玉英於出售系爭13樓建物予曾小芳時,同時將系爭B5停車位一併出售,但其仍保有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而非僅單獨保留系爭B9停車位,依前揭說明,曾玉英將系爭B5停車位一併出售予曾小芳,而保留系爭B9停車位供其所有系爭10樓建物,尚不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曾玉英與曾小芳就系爭13樓建物及系爭B5停車位使用權所為之買賣約定,應屬合法有效。又依上開曾玉英與曾小芳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曾小芳僅有權要求曾玉英交付系爭B5停車位,尚且無權要求曾玉英交付系爭B9停車位,則曾小芳之繼受人何金鳳、上訴人當無權本於繼受關係要求曾玉英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B9停車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3樓建物有包含系爭B9停車位之使用權,曾玉英將系爭13樓建物出售予曾小芳時,未同時將系爭B9車位交付予曾小芳使用,系爭13樓建物雖經多次轉讓,惟受讓人仍應繼受使用系爭B9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曾玉英私自交換停車位,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9停車位交予上訴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何金鳳就系爭13樓建物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內容觀之,雖其公共設施部分即建號559 號記載應有部分為76/10,000 ,然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均未記載包括系爭B9停車位,是縱該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76/10,000 有包含停車位使用權,亦非必然即係系爭B9停車位,何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系爭13樓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76/10,000 ,應包括系爭B9停車位使用權在內,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9停車位交予上訴人使用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係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B9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B9停車位應有合法正當之權源,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9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B9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