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己○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2 年,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期間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利率,如己○未按時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算。上開借款到期經己○申請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展期時間為87年7 月8 日,己○並繼續邀同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己○僅繳納利息至88年3 月7 日止,俟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違約時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洪陳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查知洪陳彭已於97年6 月1 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4 日),被上訴人等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洪陳彭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其父己○上開借款及先母洪陳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知情,所借得款項流向亦不得而知,嗣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詢問己○始知當時借款110 萬元係供訴外人即己○之四子洪石龍娶妻及購屋,而洪石龍已離婚,當時房屋亦登記於其前妻即訴外人乙○○名下,己○已逾十年未繳本息,洪石龍亦未負擔繳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始均不知此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於83年6 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2 年,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期間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利率,如己○未按時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隨時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上開借款到期經己○申請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展期時間為87年7 月8 日,己○並繼續邀同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己○僅繳納利息至88年3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繼承人洪陳彭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2月9 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2529號函、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為憑(見一審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57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8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洪陳彭之保證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為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僅須負限定繼承責任?(由被上訴人無限負擔,是否顯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分別明定。
㈡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陳彭係於97年6 月1 日死亡,此有
洪陳彭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洪陳彭因本件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則於主債務人己○於88年3 月8 日起未依約還款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審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而決。查自本件借款時起至被繼承人洪陳彭97年6 月1 日死亡時止,被上訴人均早已各自婚嫁,且均未與被繼承人洪陳彭共同設籍,有渠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洪陳彭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即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洪陳彭上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有所知悉,且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係供給我兒子洪石龍娶妻及購屋使用,這件事我的其他小孩均不知情,貸款下來後我將貸款全數交給洪石龍,他買的房子在高雄縣岡山鎮,但直到洪石龍離婚後我才知道房子一直都是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現在房屋已經賣掉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兄弟戊○○證稱,伊並不知道父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伊於母親去世時拋棄繼承係因為要辦理貧民及殘障補助,伊並不是知道母親有本件保證債務,才辦理拋棄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3 頁)是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未與父母同居共財並不知道伊等之母洪陳彭有本件保證債務,故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戊○○既有辦理拋棄繼承,可見戊○○及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母有本件保證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可見其等是要概括繼承此保證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係因不知被繼承人洪陳彭有本件保證債務,而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就本件保證債務,即無可責性。又依上述證人己○之證詞,可見其借款之用途係供給其子洪石龍娶妻及購屋之用,且查洪石龍與乙○○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87年
6 月19日離婚,而高雄縣○○鎮○○街○○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嗣於88年5 月3 日經拍定移轉予訴外人黃淑美等情,亦有洪石龍之戶籍謄本、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2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證人己○證稱本件貸款全供洪石龍娶妻購屋之用為真,自足認被上訴人亦未因本件借款獲得財產上利益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己○於借款後旋即於放款當日83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70萬元,又於83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83年7 月4 日提領現金25萬元,復於83年7 月13日提領現金1 萬元,合計至此已提領106 萬元,已將上訴人所貸放之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而洪石龍之配偶乙○○係於83年11月25日購屋,是尚難認系爭貸款之提領與乙○○購屋資金二者間有如何之關聯性,故該借款應係供己○、洪陳彭夫妻二人生活所需,因子女本即有孝敬父母及扶養父母之義務,故子女應盡孝道而分擔其債務,始符孝道與天倫人情,是以被上訴人平常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其父母需向上訴人借貸維生,則其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母此項借貸之保證債務,自社會情理、家庭經濟責任、法定孝道扶養義務及債權人之保護等情綜合觀察,被上訴人負擔此保證義務對其難謂有何不公平可言云云。惟查,依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洪石龍之妻乙○○名義登記之高雄縣○○鎮○○街○○巷○○弄○ 號房屋及基地之相關資料,雖可見購買基地之簽約時間為83年11月16日,購買房屋之簽約時間為84年2 月6 日,均在上開己○提領貸款之時間之後,而乙○○與洪石龍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9頁),按準備結婚及購屋事宜於事前籌備資金,合乎經驗法則,且上述己○於放款後提領之金額較大,依常理應非屬己○與洪陳彭日常生活之費用,且乙○○亦於本院證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非伊自己之資金而是由洪石龍處理等語,是可見己○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款項確係供洪石龍娶妻及購屋之用而非供己○、洪陳彭夫妻日常生活費之用,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此債務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故若由被上訴人無限負擔而非在繼承洪陳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此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增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責任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生存權之事實,若影響其生計大者,始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經濟情況不差,若繼承本件保證債務,實無影響其等生計甚巨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96年薪資連同股利所得為12萬3762元,其中薪資所得為12萬3762元,97年薪資連同股利所得為10萬2977元(其中薪資所得為9 萬5505元),名下有一輛隆特六和汽車為0000年份,被上訴人庚○○○名下有房屋一棟價值128 萬0200元,96年利息所得2 萬4705元,97年利息所得3 萬0499元,丁○○96年薪資所得31萬2325元,97年薪資所得41萬7600元,有其等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其等之資力,若負擔此保證債務自屬重大影響其等之生計,況判斷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3 、4 項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綜合全案之情形而為判定,並非僅執是否影響繼承人生計是否重大一端而為衡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限度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表┌──┬──────┬─────┬──┬────┬────┬─┐│編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備││ │ │ │ │迄 日│算方式 │考│├──┼──────┼─────┼──┼────┼────┼─┤│001 │1,100,000元 │88年3 月8 │年息│88年4 月│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9.9%│9 日起至│個月內者│ ││ │ │日止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利率10% │ ││ │ │ │ │ │,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 ││ │ │ │ │ │者,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