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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郭素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至96年2 月13日止,保險證號碼為150395G049303 號。嗣於95年9 月28日凌晨4 時許,上訴人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紫耘,行經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黃中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洪紫耘受傷不治死亡,伊公司已依法賠償洪紫耘之父洪思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其餘75萬元係由另一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惟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則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求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伊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酒測之誤差值為正負2%,且伊於肇事時神智清楚,並未喪失安全駕駛能力,業經檢察官就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可見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因伊闖紅燈所致,與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伊給付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郭素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向被上

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自95年2 月13日至96年2月13日止。

㈡上訴人經郭素娥同意使用上開機車,嗣於95年9 月28日凌晨

4 時許,上訴人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紫耘,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大中一路(銜接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與黃中興駕駛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洪紫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送醫仍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於當日凌晨5 時4 分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黃中興無肇事因素。

㈤刑事部分,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及黃中興所涉過失致死,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89號及95年度偵字第2718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97年5 月9 日給

付被害人洪紫耘之父洪思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萬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飲用酒類是否已超過法定之標準,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飲用酒類是否已超過法定之標準,且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飲用酒類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法定之標準不得駕車。上訴人辯稱:其酒測誤差值為正負2%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沿大中二路慢車道西向東左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至肇事地,右側車身與一部自小客ZL-4303 沿民族一路南向北行駛左前車身撞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40公里/ 小時。沒有看見。……(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有無第三人佐證?)紅燈左轉」(95年度相字第556 號卷第35、36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又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完全未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闖紅燈,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岔路口內,足認上訴人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飲酒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檢察官就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謂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因伊闖紅燈所致,與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承保之要保人郭素娥同意使用上開被

保險機車之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97年5 月9 日給付被害人洪紫耘之父洪思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