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71 之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蔡丁是所有,由伊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71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蔡有成所有,嗣後由上訴人輾轉取得其所有權全部。該兩筆土地均係日據時期由兩造共同祖父蔡元所有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繼承分割而來,而伊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伊自得主張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之1 地號土地。退而言之,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惟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伊通行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則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又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如有妨阻通行之行為,即屬妨害通行權人所有權之行使,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老舊平房,伊通行系爭771之1 地號土地,以開設寬2.5 公尺之道路為必要,且以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 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77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物權編於民國34年台灣光復後始在台灣施行,系爭771 之1 及771 之2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自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789 條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屏東縣○○鎮○○街乃於53年間開闢,在此之前,系爭771之1 、771 之2 及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原均未與公路相鄰,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之不通公路並非因土地分割所致,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主張對伊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又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蔡有成所有,於56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及蔡朝合、蔡朝勇、蔡天賜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嗣後蔡朝合、蔡朝勇、蔡天賜於7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共4 分之
3 移轉登記於林育宏,伊再向林育宏買受該應有部分4 分之
3 ,經林育宏於76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至此伊方取得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系爭
771 之2 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蔡丁是所有,於71年間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足見本件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並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餘地。其次,伊父蔡有成於22年間在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迄今仍然存在,且同段772 之4 地號土地於92年間建造鐵皮屋之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均係經由該土地進出,嗣後則改為通行同段765 、762 之6 及774 之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及其父蔡丁是合計將近80年未通行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茲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主張其對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仍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再者,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上,除有伊父蔡有成所遺現登記為伊所有之4773建號建物外,另有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段765 、762 之6 、762 之5 及774 之11地號土地,則僅以短牆、錏管及塑膠網沿土地界址圍繞,尚未興建房屋,兩相比較,被上訴人通行各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對伊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父蔡元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2 年(即民國12年)由被上訴人之父蔡丁是、上訴人之父蔡有成及蔡拋大因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又因分割而由蔡拋大取得771 地號土地,由蔡有成、蔡丁是各取得系爭771 之1 及771 之2 地號土地。蔡拋大分得之771 地號土地於昭和4 年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蔡有成及蔡丁是,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蔡有成之2 分之1 於58年間由蔡朝和、蔡朝合、蔡朝勇、蔡天賜及上訴人繼承,各取得10分之1 );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於56年間由蔡有成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蔡朝合、蔡朝勇、蔡天賜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蔡朝合、蔡朝勇及蔡天賜於76年4 月8 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共4 分之3 售與林育宏,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林育宏復於76年5 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4 分之3 售與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而由被告取得系爭77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則於71年間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前述771 地號土地嗣於53年間分出771 之3 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鎮○○街道路用地),所剩部分於97年2 月12日因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771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771 之4 地號土地。又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平房),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4773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平房),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之現況,西鄰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北鄰同段770 之6 地號土地,東鄰同段765 地號土地,南鄰同段762 及772 之4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謄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58年12月11日屏府建土(港)字第066 號修建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8年5 月19日東鎮建字第0980005350號函及照片附卷(原審卷10-15 、26-29 、35-36 、40-59 、105-10
7 、109 、129 、153 、169-170 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31-33 、87-90 、94、155-156 頁)可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771 之1 及771 之2 地號土地係由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伊所有系爭771 之
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可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縱或不能,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伊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77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以至公路,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並容忍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及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地上建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及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之1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設有明文。因此,土地必須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方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屏東縣○○鎮○○街係東港鎮公所於民國53年間所開闢,已據兩造均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71 之
2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共和街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因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
1 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得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惟查,兩造所有系爭771 之1 及771 之2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由原同段771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已如前述,當時共和街既未開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無法與共和街有適宜之聯絡,並非因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分割當時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89 條規主張無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之餘地。
㈡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周圍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71之1 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西鄰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北鄰同段770 之6 地號土地,東鄰同段765 地號土地,南鄰同段762 及772 之4 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如不通行周圍地將無法到達共和街,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亦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771 之
2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應為可採。而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再經由其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可到達屏東縣○○鎮○○街,往東通行第三人所有同段765 地號土地,再往南經由同段762 之6 及774 之11地號土地,或經由同段762 之5 地號土地,亦可到達屏東縣○○鎮○○街。惟通行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其路徑較短,所需土地面積較少(39平方公尺),且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民國22年建造之老舊平房,通行765 、762之6 及774 之11地號土地,或通行765 及762 之5 地號土地,則路徑較長,所需土地面積較多(65平方公尺),且762之6 地號土地目前正在興建樓房,762 之5 地號土地則以短牆及塑膠黑網圍繞,均無法通行等情,該等第三人亦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方向之土地,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兩相比較,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較少,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為可取。
六、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應供通行之地上建物,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有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其所有71號建物即共和街56號房屋一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出入有於通行地開設道路之必要,自屬當然。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而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可避免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亦可避免再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71 之4 地號土地,可謂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且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771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寬2.5 公尺)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其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71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 地號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71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71 之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其開設道路以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