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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上訴人 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簽訂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認購特別股

100 股,每股1 萬元,並約定認股滿1 年可申請退股。伊已於同日將股款100 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交付特別股股票5 紙。嗣伊於98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退股,上訴人應依約返還退股金100 萬元。如認伊所認購之特別股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發行程序,非上訴人合法發行之特別股,致系爭契約未合法生效,則上訴人收受伊之100 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認購之股份,並非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發行之特別股,係訴外人即伊前任董事長陳天寶個人擅自向被上訴人招募,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申請退股並請求伊返還退股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退股金,亦應按退股時伊公司股份之淨值計算之。再者,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伊帳戶內,係基於其與陳天寶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帳戶均供陳天寶個人作為匯入無效認股契約股金之用,匯入款項則供陳天寶私人支配運用,非用於公司營運,上開100 萬元匯入後,亦於當日即匯往黃瑪莉及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故伊未因被上訴人匯入系爭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退股及贖回入股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

⒊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迄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

退股金100 萬元?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

萬元匯款,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

退股金100 萬元?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天寶於93年8

月23日代表上訴人與其簽署,應屬有效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迄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變更章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陳天寶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募特別股,有發放股票給認股者,惟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情,亦經陳天寶證述明確(原審卷82至83頁)。則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該發行特別股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系爭契約以認購該無效發行之特別股為標的,自屬不能之給付,按之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返還退股款。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

萬元匯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入上訴人帳戶100 萬元

認股股金,並不爭執,證人陳天寶亦稱:因公司財務有問題,需要資金才拜託被上訴人出資,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係真正,其上之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亦為真正(原審卷第8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特別股認股權證契約書,其上業經上訴人公司股務主辦人、出納、會計、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陳天寶等人用印,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並經公司股務主辦人張雪芳在契約上簽收,復有上訴人董事長陳天寶及另2 名董事簽署之上訴人名義之特別股股票5 張,面額計100 萬元可稽(原審卷4 至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對上訴人匯入款項,非對陳天寶個人匯款等語屬實。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當日即由陳天

寶將資金匯給黃瑪莉及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足以證明該上訴人帳戶係陳天寶個人借用等語,並提出該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登記簿為證。惟據該明細表及登記簿所示,系爭帳戶於93年8 月23日匯出470 萬元予黃瑪莉及匯出332 萬4700元予信泰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非陳天寶個人名義之匯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上所述,則被

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匯款100 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00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