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寄託物及依協調會結論(即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將依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二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為訴之變更,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海軍總司令部管理,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340 之22地號、第340之46地號上,面積3.3279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因高雄縣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下同)76年2 月14日召開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工程範圍內公有出租地撥用收回地上物補償第4 次協調會議(下稱第4 次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第7 點第1 項記載,被上訴人應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 補償承租人,惟經與稅捐機關研議相關法令,倘得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承租人可領取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補償款(下稱第4 次協調會決議)。是依前開決議方式計算,在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上訴人應領之補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2 萬7900元,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開發案取得之土地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竟僅支付上訴人補償金196 萬6423元,拒不給付餘額136 萬1477元。
為此爰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之契約關係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二審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於二審依第4 次協調會之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開發案補償金之發放,應依被上訴人於76年5 月26日召開之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地上物等補償第6 次協調會決議(下稱第6 次協調會決議)按76年5 月5 日召開之第5 次協調會議決議(下稱第5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亦即系爭土地應領補償金之計算式,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2項規定,以「撥用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扣除「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 計算補償金,而與系爭土地移轉實際上有無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況系爭開發案補償金已於76年間發放,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自76年起算迄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1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含變更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4 次協調會就地價補償之決議文字為:「按撥用當期公告
現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額後之餘額1/3 補償承租人。將與稅捐處研議有關法令,若得不扣增值稅,則系爭開發區撥用土地承租人也可多領此部分金額;若要扣增值稅,也要依規定扣納」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變動後,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
㈢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以鼎誠法律事務所鼎律(96)字第11
5 號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136 萬1477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有無達成系爭開發案於毋庸扣繳土地增
值稅之情況下,得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免扣土地增值稅之合意?上訴人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補償金136萬147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得當利金額
136萬1477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有無達成系爭開發案於毋庸扣繳土地增
值稅之情況下,得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免扣土地增值稅之合意?上訴人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補償金136萬1477 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嗣依行政院70年4 月8 日
台70財4381號函核准撥用給被上訴人,原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乃於70年12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等之租約,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用地收回補償事宜」,此有行政院70.4.8台70財
438 1 號函、財政部70.3.18 台財產三字第3992號函、台灣省政府70.5.19 府農漁字第31805 號函影本各一件及75年8 月21日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第1 期工程範圍內公有出租地撥用收回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至29頁),是關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以上開規定作為計算之準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取得,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第180 、181 頁)及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5日以府農漁字第0920067231號函覆給另一承租人蔡慶源之公文(見二審卷第27至29頁)可證,被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因為該條明示適用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下,且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知撥用之土地要用於公務或公共所需,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劃分為商業區、住宅區,予以標售,剩下之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買賣,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依上述台灣省政府70.5.19 府農漁字第31805 號函說明欄記載:「...㈠高雄縣政府規劃建港及漁業專業區實需面積,經實地勘察咸認應以43公頃為宜...,㈡上開43公頃土地,除其中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漁港泊地、港區道路、機關用地)無償撥用外,其餘開發後可供處理部分(包括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加油站用地)由高雄縣政府補償軍方新台幣貳億元㈢本案土地現承租人(魚塭)之補償問題,由高雄縣政府負擔補償費自行處理」(見一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土地一部為無償撥用,一部為有償撥用,而其撥用係因高雄縣政府規劃建港及漁業專業區而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撥用,並核准被上訴人可處理開發後之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加油站用地。從而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給訴外人蔡慶源之公文中記載有關蚵子寮段15-13 、15-14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係有償撥用部分之土地在地政機關登記時變更為以讓售方式辦理等語,應屬可採。自尚難以上開公文,即認系爭土地非由原管理機關撥用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已於第
4 次協調會中達成合意,就兩造間提前終止租地契約所衍生之私法爭議,在系爭土地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況下,逕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其依前開契約合意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額三分之一之金錢請求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於第4 次協調會僅允諾將與稅捐處研議相關法令,並未同意於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增付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額之三分之一補償金1,361,477 元予承租人(見一審卷第74頁),觀諸第4 次協調會議紀錄前後文義,可知系爭開發案承租人雖要求逕以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以提高地價補償,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先表示僅能依省政府釋示辦理,無力改變(見一審卷第244 頁)後,始作成如第4 地價補償部分之結論為「按撥用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與稅捐處研議有關法令,若得不扣增值稅,則各位也可多領此部分,若要扣增值稅,也請各位照規定扣納」(見一審卷第244 頁),足見第4 次協調會並未就得否毋庸扣減土地增值稅,逕以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地價補償金,作成最後決定。參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在第5 次協調會中,向系爭開發案承租人說明,其與稅捐處研議法令後之結果,仍應依法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且上開扣除與實際應否繳納增值稅無關(見一審卷第246 頁)等情,並於該次會議中地價補償部分作成結論,係按「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算之增值稅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見一審卷第248 頁背面),嗣於第6 次協調會中則依據第5 次協調會決議,將地價補償部分扣除增值稅額,及養殖物補償部分依照承租面積計算補償費,暨計列加發轉業輔導金30 %等結果,增減相抵計算各承租人應領補償金,並製表供承租人核對,上訴人亦有出席第6 次協調會,經各承租人核對後,彼等均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農業局所提出,按第5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之各項補償費增減結果表列補償金無誤等情,有第6 次協調會議紀錄、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清冊可憑(見一審卷第250 頁、第251 頁、第30頁),益徵系爭開發案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於76年5 月26日始就系爭開發案土地應發給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應按第5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乙事達成合意,非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計算。上訴人猶執第4 次協調會決議主張,兩造已達成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契約合意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自難認上訴人因第4 次協議會決議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契約請求權。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第4 次協調會僅承諾就系爭開發案補償
金得否逕依撥用當期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與稅捐機關研議相關法令後決定,尚非最終決議,兩造於第4 次協調會決議既無意思合致,上訴人自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契約請求權,其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1,477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136萬1477元,有無理由?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之補償費合乎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要以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計算發放給上訴人之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6 萬1477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第4 次協調會決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 萬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已將此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故其於原審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認為已撤回該部分請求,故本院就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請求部分是否有理,不再予論述。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第4 次協調會已達成協議亦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